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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711民初134号 原告:***,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男,1992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锦州古塔区敬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6年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兴城市。 被告:***,女,1960年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锦州市。 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 负责人: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山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山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被告:某某供电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负责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2018年出生,满族,现住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理人:***(系***的父亲),现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某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供电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受害人***死亡补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68,31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告***、***分别与受害人***为夫妻、母子、父女关系。母亲艾某某于2017年2月22日去逝,受害人***的父亲***于2025年1月3日去世,***去世后,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2024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的妻子***(在本次事故中已去世)驾驶辽GXXX**号小型轿车沿太和区西桥南侧滨河路匝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中间位置时,车辆向左侧方向偏驶与前方同向靠道路右边步行的受害人***、***相撞,之后又与道路右侧树木、路灯以及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被告某某供电公司所有的辽GMX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某某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的妻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某某无责任,同时***(已去世)驾驶的车辆辽GX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辽GM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本案中驾驶人因自身疾病导致本次交通事故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根据道路安全法第22条规定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不得驾驶机动车辆,***本人违法法律规定驾驶汽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应自行承担责任。其次,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车上人员因疾病造成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故对此次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依法认为本次事故中我司有承担责任的依据,赔偿范围应先扣除无责车辆赔付范围。无责赔付属于我国法律规定保护被害人的一种权益,并不应区分与受害人是否有因果关系,发生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就应当按照保护保护被害人权益的原则进行相应的无责赔付。针对本次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为全部责任造成一人身亡,属于交通肇事罪,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因犯罪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精神抚慰金的赔付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某某供电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某某供电公司车辆与原告并没有接触,不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交相关判例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事项如下: 1.道路事故责任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受害人***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 2.原告四人的身份信息,***与***的结婚证,***、***、艾某某的死亡证明,凌河区某某街道出具的证明,独生子女证,干部履历表。证明诉讼主体正确,家庭人员情况,没有其他继承人; 3.复印费、丧葬费发票、丧葬服务收费明细单、火化费发票、尸检报告单。证明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 4.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交强险、商业险电子保单,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交强险、商业险电子保单。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事项如下:结婚证。证明其与***系夫妻关系。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事项如下: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其与***的亲属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事项如下:民事判决书。证明我公司不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 本院依法调取了交通事故公安卷宗中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鞍山市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某某供电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对于当事人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复印费票据,无法证明其系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5月31日13时34分许,***驾驶辽GXXX**号小型轿车沿太和区西桥南侧滨河路匝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该路段中间位置时,车辆向右侧方向偏驶与前方同向靠道路右边步行的***、原告***相撞之后又与道路右侧树木、路灯以及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辽GMX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树木、路灯撞坏,行人***当场死亡,***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某某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患有妨碍安全疾病的前提下,仍上路驾驶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另查,***驾驶的辽GXXX**号的小型轿车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某某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辽GMXX**号客车为被告某某供电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与***原系夫妻关系,后离婚,育有一女***。***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母亲,***父亲李某己先于***去世。***与原告***系再婚夫妻关系。原告***系***和案外人***之子。***与艾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名子女。艾某某于2017年8月22日去世。***的父母均已去世。***于2025年1月3日去世。 还查,同一事故中伤者***已经另案起诉。四原告商定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限额由***使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使用5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害,属于辽GXXX**号小型客车一方的责任,应当先由承保该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患有妨碍安全疾病驾驶车辆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故对其所辩免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辽GMXX**号车辆与***不存在接触,对于***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投保该车辆交强险的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系***的法定继承人,作为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后因***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作为赔偿权利人,符合法律规定,为适格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三人未明确表示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故其三人依法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的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原告依照202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主张死亡赔偿金917,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高于合理范围,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 3.丧葬费:原告参照202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主张丧葬费49,86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复印费:原告主张复印费29.50元,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系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出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1,017,786.5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27,78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27,786.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2元,由原告***、***、***、***负担253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89元;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842元,由本院退还原告***5,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级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依法按期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金钱义务时,请将执行款、案件受理费存入本院账户。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义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