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702民初704号
原告:锦州某有限公司(曾用名:辽宁某大学昱城建筑设计院),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xxxxxxxxxxxx。
负责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张某某(实习),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计费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曾用名辽宁某大学昱城建筑设计院)与被告签订“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小型基建项目设计五标段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27万元,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均无争议。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就上述工程的扩容部分,2015年12月原、被告签订“锦州某公司生产配套用房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为15万元。原告就该“生产配套用房项目”提供的设计服务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并交付,双方对此无异议。2017年1月16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提供了金额为1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15万元设计费,被告提供了“某锦州供电公司付款审批单”,表示相关负责人已经同意支付该笔款项,但因被告内部的审核问题,至今仍未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合同签订情况及拖欠15万元设计费属实。公司之所以没有支付该笔费用是因为当时我们双方对合同履行有争议,现在已经没有争议。公司的意见是同意给付原告15万元设计费。代理人没有调解权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辽宁某大学昱城建筑设计院与被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作为发包人委托辽宁某大学昱城建筑设计院承担“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小型基建项目设计五标段(锦州某公司生产配套用房)”工程设计,约定设计费为人民币27万元。该份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
因上述工程项目扩容,2015年11月双方就“新建某工程设计及有关事项”经协商一致,再次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约定设计费为人民币15万元。辽宁某大学昱城建筑设计院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迟迟未履行给付设计费的义务。
2022年8月11日,辽宁某大学昱城建筑设计院更名为锦州某有限公司。被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15万元设计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筑设计图纸、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名称变更情况查询卡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设计费的义务。现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5万元设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锦州某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被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负担。被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锦州某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