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702民初865号
原告:长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庞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辽宁省某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建设部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辽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原告长春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当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23.90元(已减半),由原告长春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