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903民初3130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射阳县陈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付某某,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由本院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面值为1141844元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税名称为*非金属矿物制品*水泥)(税金约182695.04元),若被告不能开具上述发票,则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82695.04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被告未及时开具1141844元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金182695.04元的逾期支付利息19490.82元(从2020年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2年11月7日),另以182695.04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8曰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止该款清偿完毕;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的因被告未及时开具1141844元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造成所得税税前不能进帐,导致原告多交纳企业所得税239787.24元(1141844元-进项税182695.04元=959148.96元x25%=239787.2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累计供3718立方米总价1621844元,被告仅仅开票48万元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税名称为*非金属矿物制品*水泥),对1141844元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税名称为*非金属矿物制品*水泥)至今没有开具,首先,开具发票不仅保护国家的税收利益和秩序,也关乎付款方的利益,且法院办理该类纠纷,并未侵害税收行政管理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99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再次,原、被告双方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开具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税名称为*非金属矿物制品*水泥)的义务,无论是法律明确规定还是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都应当开具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税名称为*非金属矿物制品*水泥)给原告。被告以拖延的手段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也应当赔偿。综上所述,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卖方交付标的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购买方支付货款,这是双向的义务。开具发票既是买卖合同的从义务、附随义务更是行政纳税义务。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原告所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开具发票是给付货款的附属义务,而不是从义务,附属义务是不可诉的;2、原被告双方之间是混凝土买卖关系,即使要开具发票也是开具混凝土的税票,而不是水泥发票,双方的补充协议是无效的,是原告为规避税收法规增加税款抵扣的违法行为,水泥发票的增值税税率是16%,混凝土发票的增值税税率是3%,如果其诉请得到支持并将造成税款流失,综上,原告的诉请属于税收行政管理范畴,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某某公司以与被告某某公司发生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开具水泥销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双方之间实际发生的混凝土买卖性质不一致,因给付增值税发票从属于给付货款义务,系附随义务。合同中的附随义务,不能独立付诸履行,也不具有强制履行的效力,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具发票是当事人法定的纳税义务,而非民事义务,如负有开具发票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应由国家税务机关按照税法的规定依法处理。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93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