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方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冠县某某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民终59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海河镇沿河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聊城)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冠县***学校,住所地冠县西环路西600***路北。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山东锦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冠县***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22)鲁1525民初2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冠县人民法院(2022)鲁1525民初298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学校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即撤离施工现场,后续的施工人上诉人不清楚。在本案及冠县圣友砼业有限公司(下称圣友公司)诉讼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案件(下称圣友公司案)中,***学校均拒不提供后续施工人的信息,而圣友公司案的生效判决判令后续施工中的商砼款1392150元亦由上诉人向圣友公司支付。根据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1)鲁15民终5066号民事判决的指引,上诉人提起了本起诉讼。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当庭出示了圣友公司的全部送货单原件,进一步证明案涉商砼全部用于***学校工程,但一审法院仍在一审判决中对此事实未作明确认定。实际上,在冠县法院(2019)鲁1525民初6427号、聊城中院(2021)鲁15民终1330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了案涉商砼均用于***学校工程。由于***学校不提供后续施工单位信息,上诉人要求该校支付本不该上诉人承担的后续商砼价款理应得到法院支持。至于本案一审首次开庭后,***学校提供的其与河北凌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凌畅公司)的施工合同,上诉人在书面质证时已明确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存疑,因为原、被告解除施工合同时主体工程尚未完工,不可能在其后短短的5天内即开始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退一步讲,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但(1)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装饰、装修,而证据一合同(即上诉人与***学校间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土建、水、电、暖、消防及附属工程,两者并不相同,(2)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不能证明其已将材料价款结算给了承包方;所以,不能据此确定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商砼价款不承担支付义务。”一审判决在未明确认定上诉人与***学校解除施工合同后的施工人即为凌畅公司且后续施工材料价款应由该公司承担的情况下,又认定上诉人不宜跳过凌畅公司直接向***学校主张显然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后续施工的商砼价款的请求错误,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冠县***学校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在上诉人与答辩人解除合同后,上诉人未收到冠县圣友砼业有限公司货物与事实不符。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525民初6427号民事判决书、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5民终133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均已认定上诉人共收到冠县圣友砼业有限公司5050655元。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525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书和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5民终1330号民事判决书也均已认定上诉人共收到冠县圣友砼业有限公司5050655元,(其中上诉人与答辩人解除合同前上诉人收受冠县圣友砼业有限公司商砼价值3658505元,上诉人与答辩人后解除合同后上诉人收受冠县圣友砼业有限公司商砼价值1392150元)。二、上诉人在上诉人与答辩人解除合同后收受的冠县圣友砼业有限公司的价值1392150元的货物并未用到答辩人的工程上。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525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书和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5民终1330号民事判决书均没有认定在上诉人与答辩人解除合同后,上诉人收受的冠县圣友砼业有限公司的价值1392150元的货物已用到了上诉人的工程上。上诉人也未提供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上诉人与答辩人解除合同后,其收受的冠县圣友砼业有限公司的价值1392150元的货物已用于答辩人的工程上,故在(2021)鲁1525民初3629号民事案件和(2021)鲁15民终1330号民事二审案件中,一、二审法院才未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三、答辩人无义务向上诉人提供答辩人工程的后续施工单位。但应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已向本案一审法院提交的后续施工单位与答辩人的施工合同,该合同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又称其本案主张的价值1392150元的货物又被凌畅公司使用了,跟一审**由答辩人使用了相互矛盾。既然上诉人主张该1392150元已被凌畅公司使用,那么上诉人更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还款,由此**也可得出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偿还所谓的13921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与答辩人解除合同后是上诉人收了冠县圣友砼业有限公司价值1392150元的商砼款,上诉人收到的商砼也不是答辩人使用了,故无论从哪个角度讲,上诉人均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还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江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承担的货款139215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向圣友公司支付的货款利息1548208元并以1548208元为基数承担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9)鲁1525民初642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2014年11月20日,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与冠县***学校(原名冠县***小学)签订有关“***学校的小学、中学宿舍楼;教学楼;***;餐厅和风雨操场”工程的施工合同,并由下属的***学校工程项目部具体施工。2014年9月13日,圣友公司开始为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学校工程项目部供应C25商砼料36方。2014年11月26日,圣友公司又为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学校工程项目部供应C15商砼料60方。2014年11月26日,圣友公司与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学校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冠县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圣友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向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学校工程项目部施工的***学校工地供应砼料,从2014年9月13日合同开始履行直到2016年5月4号,每次送货,车上都带有送货单,由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学校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签字后交给圣友公司会计,会计不定期去和***信公司对账,形成对账单,由对账单的数额算出来欠款数额。经结算,圣友公司为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学校工程项目部供货总价值为6794595元,分多次收下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学校工程项目部的相关人员**及***学校人员***安排的相关管理、具体施工人员给付的货款,共计270万元,至今还有货款4094595元未收到。冠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保管的***外国语学校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中的“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上有“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了授权单位“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授权“***”作为***外国语学校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上有承诺人“***”签名,并加盖了承诺单位“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混凝土浇灌申请书”上有项目(专业)负责人“***”签名及专业工长(质量员)“**”签名,并加盖了施工单位“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学校工程资料专用章”印章,另还有些其他资料也由相关人员签字,并加盖了相关印章。***信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上有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二人的签字,并加盖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具体内容为:“甲方冠县***小学乙方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冠县***小学建设的***学校:小学、中学宿舍楼;教学楼;***;餐厅和风雨操场工程,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因甲方相关建设手续至今无法办理,经双方协商此合同解除,该工程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待甲方相关建设施工手续完善后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加盖冠县***小学印章负责人***签字乙方加盖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负责人*****签字2015年6月15日”。2018年3月27日,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2019)鲁1525民初6427号民事判决确定***信公司给付圣友公司货款4094595元及违约金。后***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鲁15民终133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认为:一审查明***信公司下属项目部与圣友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圣友公司为***信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提供混凝土,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购销,***信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圣友公司混凝土款。***信公司拖欠圣友公司货款的事实有一审中圣友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等可以证明。***信公司关于其不是买卖合同买受人,不应当支付混凝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判决:***信公司给付圣友公司货款3942805元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2021)鲁1525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查明:2014年11月20日,***信公司(原名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与***学校(原名冠县***小学)签订有关“冠县***学校(原名冠县***小学)建设的***学校的小学、中学宿舍楼;教学楼;***;餐厅和风雨操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下属的***学校工程项目部具体施工。2014年9月13日,圣友公司开始为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学校工程项目部供应商砼料。2014年11月26日,圣友公司与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学校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冠县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圣友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向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学校工程项目部施工的冠县***学校工地供应砼料。 2015年6月15日,***信公司与***学校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具体内容为:“甲方冠县***小学乙方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冠县***小学建设的***学校:小学、中学宿舍楼;教学楼;***;餐厅和风雨操场工程,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因甲方相关建设手续至今无法办理,经双方协商此合同解除,该工程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待甲方相关建设施工手续完善后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加盖冠县***小学印章负责人***签字乙方加盖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负责人*****签字2015年6月15日”。但***信公司与***学校双方未进行结算,无债务清单或结算清单。 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6月15日即***信公司与***学校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之间,圣友公司供商砼总价值为5050655元;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15日圣友公司分多次收到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学校工程项目部的相关人员**及***学校人员***安排的相关管理、具体施工人员给付的货款,共计250万元;截止2015年6月15日***信公司尚有2550655元的商砼款未与圣友公司结算。 一审法院(2021)鲁1525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认为,***信公司与***学校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信公司与***学校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虽然双方没有结算,亦没有债务清单,但对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故***信公司依据双方约定要求***学校承担双方合同履行期间的债务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据(2021)鲁15民终1330号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确认双方合同履行期间***信公司应对圣友公司承担的债务数额为2550655元,***学校对该笔款项应当向***信公司进行清偿。***信公司要求***学校承担双方合同解除后的债务部分,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信公司因怠于履行偿还债务义务以及债务转让义务,致使其与圣友公司形成诉讼,并因此承担了相关诉讼费用,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关系,故***信公司要求***学校承担其与另一个诉讼的相关诉讼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判决冠县***学校向***信公司支付货款2550655元及逾期利息。 ***信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鲁15民终506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认为:经审查,已生效的(2021)鲁15民终1330号民事判决中,并未判令***信公司欠圣友公司的债务由冠县***学校承担。***信公司与圣友公司签订的《冠县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商品混凝土的供应时间如有变化,由双方商定,但***信公司并未在与冠县***学校解除合同后,与圣友公司商议更改或终止合同;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签订后,***信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涉及的债权债务******学校交接、结算。故案涉双方虽然约定“该工程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但***信公司主张的1392150元并不是双方当事人合同存续期间的债务,且该债务的形成由于***信公司的过错,未能及时避免或减少,现***信公司要求冠县***学校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法支持。***信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后圣友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由冠县***学校的案涉工程所用,因而冠县***学校应支付费用,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信公司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商品混凝土用于本案工程,对***信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无法支持,***信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信公司称案涉送货单中记载的签收人不是***信公司的人员,***信公司也不知道签收人是哪一方的人员;其本案主张的1392150元均系施工合同解除后发生,合同解除后,***信公司未再在案涉工程中施工,***信公司也未收到1392150元所对应的商砼;其依据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向***学校主张***信公司所承担的债务,不再向被告***学校主张工程款。 ***学校称,案涉施工合同解除后,***学校又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河北凌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学校“也从未收到过原告所主张的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1,392,150元”款项虽已经一审法院(2021)鲁1525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和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5民终5066号民事判决处理,但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5民终5066号民事判决认为“***信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审理。根据原告***信公司的**,其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签订后未再施工,也未收到1,392,150元对应的商砼款且***信公司主张的1,392,150元并不是双方当事人合同存续期间的债务,且该债务的形成由于***信公司的过错,未能及时避免或减少,现***信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要求冠县***学校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如原告***信公司所述,案涉1,392,150元的商砼确用于案涉工程,本案亦不宜跳过***学校与案外的另一个施工方之间的施工合同而直接确定发包方即***学校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一致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22元,减半收取15,161元,由原告江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胜友公司在(2019)鲁1525民初6427号民事案件中所提交的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六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之后仍以上诉人为施工单位,在建设局、质监站等相关部门进行工程备案的违约行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的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因该工程受的所有损失。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生效案件中经过质证认证的证据,不属于本案新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商砼款1392150元不是双方当事人合同存续期间的债务,已生效的(2021)鲁1525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及(2021)鲁15民终5066号民事判决书对此进行了确认。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合同后,被上诉人仍有义务承担该债务并应向上诉人支付,所以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江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23元,由上诉人江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贾 琼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 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