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2民初949号
原告:权某某,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嘉祥镇。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秦某某,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权某某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14000元及逾期利息2011.36元,共计16011.36元(逾期利息自2020年9月20日起按照LPR分段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2024年8月19日暂计2011.3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维权支出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向原告租赁吊车,事后于2020年9月4日双方就租赁吊车一事核算产生金额39800元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20年9月20日前全部付清,但到期被告并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21年2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0000元,后又支付5800元,剩余14000元租赁费未支付,截止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司不认识原告,从未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第三人秦某某借用某某公司资质自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莆炎高速三明段YA19标项目的劳务施工。权某某陈述称,秦某某的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与权某某联系的租赁吊车事宜,协商确认的吊车租金,并将吊车用于莆炎高速三明段,由秦某某通过微信等方式支付吊车租赁费,出租吊车时不清楚秦某某与某某公司是什么关系,也未与该公司联系。
权某某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权某某吊车租赁费39800元整,9月20日前付清。”欠条上有代理人签字并注明秦某某的身份证号和姓名,同时加盖有“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权某某称该欠条系秦某某的现场管理人员出具的,我们平时称呼他为“钱某”。权某某还自认收到了25800元,尚有14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某某公司在诉讼材料上加盖的印章明显与欠条上的印章不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根据原告权某某陈述,系第三人秦某某的现场管理人员联系原告权某某沟通吊车租赁事宜,并由秦某某向原告权某某支付租赁费,在此期间原告权某某并不知晓被告某某公司,该公司也未参与合同的实际履行,故应是第三人秦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权某某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应由第三人秦某某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虽然欠条上加盖了“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但该公章与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公章明显不一致,且没有证据证明出具欠条的代理人员能够代表被告某某公司,故原告权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经本院释明是否要求将第三人秦某某变更为本案被告并向其主张权利,原告权某某明确表示不要求,故本院不在本案中就原告权某某与秦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处理,原告权某某可另行提起诉讼向秦某某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权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