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731民初1310号
原告:于都县**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于都县祁禄山镇金沙村安前滩组乌石坑
法定代表人:潘璐鑫
委托代理人:华俊斌、邱受城,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君东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业三路(1-3)层3号
法定代表人:林师,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左勇,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住于都县。
原告于都县**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君东建设有限公司、左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主动履行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北君东建设有限公司、左勇的起诉,是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都县**矿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521元,由原告于都县**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谢 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