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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建材租赁部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691民初6570号 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建材租赁部,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 经营者:***,男,汉族,1985年9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漳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1年6月8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 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建材租赁部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2023)鄂0691民初5082号民事判决书,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书,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5日作出(2024)鄂06民申14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由该院提审本案。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8日作出(2024)鄂06民再62号,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重新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建材租赁部于202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建材租赁部申请撤回对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建材租赁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25元,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建材租赁部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