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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192民初10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2025年1月20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鄂0192民初1032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4年11月14日为8799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涉案退款办理事宜,被上诉人于2024年4月要求上诉人出具委托书,委托被上诉人指定人员办理相关复核结算及退款事宜,后被上诉人未将相关复核结算结果告知上诉人,也未根据上诉人的委托办理退款事宜,却突然起诉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款项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情况下支付款项。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起诉材料前并未收到国网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武汉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出具的竣工决算审核报告及联系函,并不知晓某乙公司出具决算审核报告并要求上诉人办理退款手续,更未收到某乙公司的退款。因此,本案退款未能办理完成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而不在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未能尽到受托义务导致某乙公司的退款未能办理,而不是上诉人阻碍付款条件成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故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并进而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酌定上诉人应自2024年7月3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丙公司答辩称:某甲公司本案的债务全部已经到期。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该批复2024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8月27日起施行。该批复第一条“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某丙公司属于小微企业而某甲公司属于大型企业[上诉人属于在香港上市的上市公司某某园公司,通过另案(2024)鄂0192民初9757号案的代理人同属湖北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可以看出上诉人属于大型企业],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本质上是一种“背靠背”条款,即合同约定的“甲方在收到某乙公司退款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指定帐户支付该费用”应属于无效。二、当《国网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武汉某乙公司某科技产业园(武汉)有限公司“光谷学府”新住配工程(报装编号:20191006)竣工决算审核报告》出来后(见一审某丙公司证据第11-12页最迟的时间是2023年10月13日)。至今已达1年零3个月有余。三、某甲公司工商注册地址根本无人办公,所留电话无人接听,某丙公司多次将退费信息拟告知某甲公司却无从告知及通知(某甲公司代理人是某甲公司的员工,法院可核实某甲公司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某甲公司公司的地址是否与工商登记地址一致来判断某丙公司的陈述是否属实)。不得已某丙公司通过起诉的方式通知,但本案2024年5月份提交立案材料,该案曾到达过法院调解中心,调解中心工作人员也无法联系上某甲公司(此情况请法院内部核实后2024年7月30日正式立案)。四、2024年9月11日庭审中,某丙公司当庭将以前邮寄给某甲公司的《国网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武汉某乙公司某科技产业园(武汉)有限公司“光谷学府”新住配工程(报装编号:20191006)竣工决算审核报告》、《关于某科技产业园(武汉)有限公司“光谷学府”新住配工程(报装编号:20191006)竣工决算的联系函》及《关于某科技产业园(武汉)有限公司“光谷学府”新住配工程竣工审核报告的回复函》的模版等原件[该原件2024年8月6邮寄给某甲公司、2024年9月3日某丙公司再次向某甲公司发函(合同上的地址),但某甲公司仍然拒收,快递9.5日被退回],某甲公司代理人(员工)仍然拒收,已经清楚表明某甲公司有阻却办理退费的行为,即阻止全部债务到期的行为。五、某乙公司在审核报告出来后,未将退费退至某甲公司帐户内(某甲公司怠于向某乙公司提交相关退费文件,例如:某甲公司的书面退款说明,回复函上盖章等文件)某甲公司没有对某乙公司提起诉讼、仲裁,某丙公司明显是以事不关已的心态来损害某丙公司的利益。其本质上是对《协议书》中载明支付给某丙公司的时间之“收到某乙公司退款后10个工作日内”的恶意理解后的阻却行为。六、诉争双方还有其他合同纠纷因某甲公司没有履行,某丙公司不得已在广州仲裁委仲裁中,故代理人认为某甲公司已经丧失信誉,缺乏履行能力,其本案债务也应提前到期。七、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两次邮寄函件,但某甲公司拒收,也能证明某甲公司怠于履行办理退款。以上七点均表明某甲公司有阻却债务到期的行为,故请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972360.84元及利息(说明: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此款支付给某丙公司之日止);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光谷学府项目公用供电工程,光谷学府总建筑面积130323.73m2,住宅建筑面积85247.22m2。公用配电户数726户。若结算价低于125元/m2,则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125-结算单价)*实测住宅建筑面积,甲方在收到某乙公司退款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该费用。 2023年10月13日,湖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出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价9683541.66元。 2024年9月2日,某丙公司为本案保全购买保函,某某保险公司支付400元保函费。 一审诉讼中,某丙公司提供国网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武汉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的缴款通知书,载明合计面积85247.22㎡,暂定建设费11082138.6元。某丙公司还称从某乙公司处取得了某乙公司给某甲公司的联系函,载明本项目收取新建住宅供电配套资金11082138.6元,审核后项目总投资9683541.66元,结余金额1398596.94元。贵司在收到上述审核报告后请将有关意见函复我司,并在接到电话通知日起30日内办理退款手续。某丙公司称将上述联系函及审核报告2024年8月7日邮寄给某甲公司并提供了邮寄记录,某甲公司最终未签收。 一审诉讼中,某丙公司还提供了某丙公司的审计报告,称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四部门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第4条第3,建筑业营业收入8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8亿元以下为中小微企业。某丙公司为小微企业。某甲公司称按这个标准某甲公司也是小微企业。 一审诉讼中,某甲公司提供2021年6月武汉市房产测绘中心出具的房产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报告书载明案涉项目住宅总面积为84659.29m2。 一审法院认为,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23年10月审计机构即就案涉项目出具审计报告,依据审计报告结果某乙公司存在向某甲公司退款的情况,但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及时向某乙公司主张退费,故构成故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某丙公司退还差额部分。因合同约定合同价=(125-结算单价)*实测住宅建筑面积,故一审法院认定以某甲公司提供的实测报告书中的84659.29m2计算实测面积,则合同价应当为898869.59元。某丙公司还要求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应以898869.59元为基数,按同期LPR标准自2024年7月30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某丙公司还要求某甲公司支付保函费,并无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丙公司支付898869.59元;二、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98869.5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7月30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某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762元,由某丙公司负担512元,某甲公司负担6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本院二审针对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某甲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898869.59元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应否向某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在收到某乙公司退款后10个工作日内向某丙公司指定账户支付该费用。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函要求其携带资料办理竣工决算和退款事宜,并明确结余金额为1398596.94元,某甲公司本应积极配合或主张自己的权利,在合理期间内办理退款事宜,但至今某甲公司尚未办理退款事宜,导致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一直不能成就,故一审法院以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及时向某乙公司主张退费,故构成故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并认定某甲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某丙公司退还差额部分即先行垫付应退款项,合理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在先行垫付退款后再另行向某乙公司主张。虽然某甲公司主张其未收到某乙公司出具的竣工决算审核报告及联系函,但其上诉并未对判决支付898869.59元提出异议,而是针对逾期付款利息上诉,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某甲公司尚未办理退款事宜势必导致某丙公司存在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酌定某甲公司以898869.5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某丙公司支付自2024年7月30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合理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甲公司提出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