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昊泰长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92民初13388号 原告:湖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辛某。 原告湖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62615.07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29517.9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6月7日开始至本款项实际支付完毕止,暂计至2023年8月31日为2773.9元);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专变电力工程款432331.73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专变电力工程款利息(以432331.7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6月7日开始至本款项实际支付完毕止,暂计至2023年8月31日为3639.39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龙湖高新二路“晨鸣中利华中金融总部”项目专变电力工程《合同协议书》,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极速开发区**路**路**处,项目分为A、B、C三个地块,总建筑面积约18.5万平方米。专变合同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1536740.86元;该项目公变电力工程按住宅地上建筑面积含税126元每平方米包干给原告,并约定公变电力工程被告与武汉市供电局结算金额超过126元每平方米,超出部分由原告承担,从本专变电力工程合同金额中扣除,如被告与武汉市供电局结算金额少于126元每平方,结余部分待武汉市供电局返还被告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50%做为奖励等条款。施工完毕后,原告多次催促结算,直至一年后经被告方审定,原告方专变工程总结算金额为11646715.04元(不含税价款应为10685059.67元),累计实付金额9757114.6元,应支付尾款金额1540198.99元。其后,因专变工程款质保金349401.45元及公变工程奖励60万元对应证据缺失,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该部分另行起诉。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龙湖高新二路项目专变电力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包范围:高新二路项目专变电力工程,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金额11536740.86元(其中不含税金额10584165.93元)。工程无预付款,每月按经核实的累计至该月所完成的工程进度计算累计完成工程款,全部工程施工完成,并经发包人、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实际竣工、竣工证书发出,承包人提交竣工图、3套正式竣工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后,专变与公变电力工程正式通电完成,累计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产值的85%,双方办理完成工程结算、承包人提供结算金额全额发票后,支付至结算工程总价的97%,预留结算工程总价的3%为保修金。缺陷保修期两年,保修起算日期为集中交付之日。 工程完工后,原告、被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订竣工验收表,载明工程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19日。 2022年8月25日,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不含税金额为10685059.67元,其后,双方以该金额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 202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表,载明工程结算金额含税为11646715.04元,应留质保金含税349401.45元,累计实付9757114.6元,已提交发票11536740.86元,结算应支付尾款1540198.99元,质保金到期日期2024年9月30日,集中交付日期2022年9月30日。 2023年8月8日,原告、被告、某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承接查验实体移交表,载明案涉工程从2023年8月8日正式移交物业公司。 2020年10月22日至2022年12月8日,被告累计通过银行转账和保理支付向原告支付了8372904.86元。原告还与被告签订五份抵扣协议书,以房(车位)的形式抵扣工程款累计249207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已办理结算,被告应依据结算结果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结算价11646715.04元,被告已付8372904.86元,以房抵扣2492077元,再扣除质保金349401.45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432331.73元。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定被告应以432331.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6月7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2331.73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32331.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6月7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40元,由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