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2827民初113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经营场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以已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计2735元,本院予以免交。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