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东方天辰建设有限公司

潜江市某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9005民初456号 原告:潜江市某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潜江市某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2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潜江市某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潜江市某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马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