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802民初1843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湖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武汉市黄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被告(第三人):胥某,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第三人):武某,男,汉族,1980年4月24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被执行人):广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胥某。
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胥某、武某、第三人广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某、武某、第三人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追加被告胥某、被告武某为(2024)桂0802执107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判决被告胥某、被告武某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2024)桂0802执1076号执行案件执行金额702988.56元及利息、罚息(自2023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3.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案件基本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3)桂0802民初5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及违约金等。该判决于2023年12月5日生效后,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桂0802执1076号,申请执行标的额为702988.56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法院虽采取了查询财产、轮候冻结执行款、扣划部分银行存款等执行措施,但因第三人无可供执行的足额财产,法院最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依据和必要性。经调查核实,被告胥某、武某作为第三人某甲公司的股东,存在认缴出资但未足额实缴出资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第三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申请追加未足额出资的股东胥某、武某为被执行人。原告依法向法院提出追加第三人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6日作出(2024)桂0802执异25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追加申请。原告认为,该裁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不当的问题。首先,原裁定对第三人的财产状况判断有误。原裁定仅依据第三人在其他案件中可能存在不确定的余款及有待处置变现的车辆,即认定无法确认第三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这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所谓不确定的财产,不应被视为明确可供执行的财产。且2024年11月5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新增3个终本案件,充分表明第三人财产已难以清偿众多债务。此外,原裁定未综合考量第三人整体的财务状况、主观恶意转移财产行为、众多债权人的债权情况,以及股东未出资对公司偿债能力造成的严重影响。另一方面,原裁定未能正确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在判断被申请追加人是否符合法定追加条件时,未全面理解和综合运用相关法律规定的整体含义及立法目的。在第三人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债务,且二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支持原告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第三人还存在其他大量债务。此外,在冻结的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余款未执行案件中,存在股东起诉自己的公司,并将50万余元执行款划给自己的情况,涉嫌利用职务之便抽逃冻结资金,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另外,(2023)桂0802民初153号裁定书申请的(2023)桂0802执保122号保全书已冻结第三人不动产1处、车辆2台。原告再次起诉时发现,第三人已转让1处不动产和1台车辆,另1台车辆也已用于抵押贷款。综上所述,被告和第三人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如果不能及时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被告极有可能进一步转移财产,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某书面辩称,1、(2023)桂01执3487号案款未被执行部分可以覆盖原告债权。(2023)桂01执3487号案款已经被划扣至其他执行案件法院账户部分约为490万元,余款约180万元,而第三人所欠原告本金违约金合计693502.56元,(2023)桂01执3487号案款剩余款项可以覆盖第三人执行额度。2、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不存在法定可追加股东的事由,实际上武某提供的财产线索证据证明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不应当追加武某为被执行人。3、根据武某提供的证据,作为被执行人时某第三人49%股东,现在已经完成出资义务,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2016年1月27日-2023年1月7日之间,武某已累计向某甲公司转款2460.36万元(提供明细),而武某的认缴的出资义务是2450万元,现在已经超额完成出资义务。4、武某已经不是某甲公司的股东,股权已经转让给胥某。
被告胥某、第三人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综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进行认证。认定事实如下:
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3)桂0802民初523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23年12月27日生效,某乙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额702988.56元(含案件受理费5423元、案件申请费4063元)及利息,本院已依法受理,案号(2024)桂0802执1076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依法查询银行、车辆、不动产、国土、工商等部门,并第十顺位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桂01执3487号案中的执行款750220.45元。扣划被执行人某甲公司的银行存款31432元,扣除本案申请执行费9430元,剩余22002元(案件受理费5423元、案件申请费4063元)已兑付给申请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限制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2024年4月9日,本院以(2024)桂0802执1076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于2024年4月22日申请追加第三人***、武某为(2024)桂0802执1076号案的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审查,案号(2024)桂0802执异74号。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桂01执3487号案中尚余执行款,几个法院已先后冻结、轮候冻结,而在本院之前其他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还在审理中,不能确认被执行人是否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2024)桂0802执异7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追加第三人武某、胥某为(2024)桂0802执1076号案的被执行人的申请。裁定书于2024年5月29日送达,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裁定已生效。
2024年11月29日,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再次向本院递交追加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武某、胥某为(2024)桂0802执1076号案的被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陈述、第三人武某书面意见,以及本院的调查取证核实,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桂01执3487号案尚余执行款6722873元,原以执保、执行案冻结或轮候冻结近2000万元的金额,截至2024年12月26日止,已执结4件,执行金额5022780.02元;已解除冻结2件,金额8926196元;在本院前面冻结的未执行3件,冻结金额1145348元,审理中1件,冻结金额3143095元,本院第五顺位额度冻结。2024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24)桂0802执异25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追加申请追加第三人武某、胥某为(2024)桂0802执1076号案的被执行人的申请。某乙公司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重点审查是否应当追加胥某、武某为(2024)桂0802执1076号案的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2024)桂0802执异74号异议案,本院已驳回某乙公司追加第三人武某、胥某为(2024)桂0802执1076号案的被执行人的申请,当事人没有提起异议之诉,裁定已生效。2025年3月,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再次申请追加股东武某、胥某为被执行人,虽然到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武某、胥某已实缴出资,但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桂01执3487号案中尚有余款,本院第五顺位额度冻结部分款项,因此暂时无法确认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是否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根据上述第一条规定,追加被执行人必须坚持事由法定原则,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因此,原告某乙公司请求追加胥某、武某为(2024)桂0802执107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由胥某、被告武某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2024)桂0802执1076号执行案件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胥某、武某、第三人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30元,财产保全费4035元,合计14865元,由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30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XXX。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