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5民初1002号
原告:吴某某,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
被告:湖北某某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长轩岭街长岭社区8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湖北某某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恒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被告湖北某某恒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20年9月9日至2023年11月31日的利息6229.3元,以及自2023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计算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被告湖北某某恒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西安市临潼区马额街办南王村污水处理项目中的混凝土路面恢复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内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带工人进场施工,按照被告公司要求按时按量完成了混凝土路面恢复项目工程相关作业,2020年11月2日工程竣工。按双方约定竣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有工程款,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50000元一直未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该50000元已支付给第三人***为由拒绝支付,推脱至今。原告认为,相关工程按照约定按质按量施工完毕。被告未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严重违约,第三人***并非本案施工合同的相对主体,且原告也从未授权被告将工程款指定支付给第三人***。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50000元,并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延迟支付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损失。
被告湖北某某恒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恒公司不存在实质上工程承包关系。被告湖北某某恒公司是外地施工单位,该南王村污水管网项目,是在其他施工单位退场后再进场施工的,由于施工受阻,无法顺利施工,遂请原告当班组长,对外称以原告外包名义进行施工,以便顺利完成施工,其实际上并不是承包关系。理由是:在2020年9月10日南王村项目实际施工期间,相关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都是被告湖北某某恒公司直接投入并支付,且由公司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对原告本人,和他也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并付清了劳务费。2.原告主张工程欠款无任何依据,被告湖北某某恒公司自项目2020年10月完工以后,原告第一次向被告湖北某某恒公司主张工程欠款5万元,直至2023年6月,被告公司退场,期间未收到原告任何欠款主张。现时隔3年主张工程欠款5万元不符合常理,且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另外答辩人与第三人原村委***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以上事实与证据充分证明,原告主张工程欠款不成立,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述称,1.我与原告吴某某只是同乡,仅仅是认识,没有朋友及亲属关系。2.被告湖北某某恒公司要在我村干污水处理项目,施工工程中遇到阻碍,所以支付我5万元让我协调村民配合施工,主要处理上个工队的遗留问题,我本人从未在被告湖北某某恒公司领取别人的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写的证明,由工人签字,证明原告带的人确实进行了施工。2.录音,证明***是当时项目负责人,给原告结账的时候说***开了5万元的税票,是从原告账上拿的。所以公司给原告结账的时候就扣了原告5万元。3.交易详情,证明原告在公司结算工资,本来应结算83000元,只结算了33000元。4.工人工资表及考勤表、施工日志,证明原告在涉案项目上干活。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南王村管网施工人工费支付明细,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公司直接投入施工人工费资金。2.南王村管网施工材料费支付明细,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公司直接投入施工材料费资金。3.南王村管网施工机械费支付明细,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公司直接投入机械费资金。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是提供劳务关系,不是工程承包关系。5.支付给吴某某劳务费用明细账,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劳务已支付结清。6.南王村2020年9月劳务费委托书+支付明细,证明原告认可并已支付南王村2020年9月人工费51285元。7.南王村2020年10月劳务费委托书+支付明细,证明原告认可并已支付南王村2020年10月人工费68100元。8.南王村2020年11月劳务费委托书+支付明细,证明原告认可并已支付南王村2020年11月人工费20000元。9.案涉工程前、中、后,分别支付给原告吴某某费用明细账,证明案涉工程中已向原告个人支付88256元,案涉工程前后均清,如中间未结清,不符合常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湖北某某恒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用工合同书》,其中约定:工种:大工;用工项目名称:临潼污水项目;工作内容:提供劳务;劳务报酬计价及发放时间:按每天280元计价。
2021年4月2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湖北某某恒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用工合同书》,其中约定:工种:管事的;用工项目名称:临潼区农村污水处理PPP项目;用工项目地点:马额吴家村;工作内容:提供劳务;劳务报酬计价及发放时间:按每天300元计价。
关于案涉项目,由原告吴某某带领工人具体实施劳务,被告湖北某某恒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24日向***等25名工人支付人工费51285元,于2021年1月27日向***等14名工人支付人工费63300元,于2021年1月29日向刘某等4名工人支付人工费20000元,共计134585元;另分别于2020年10月13日向吴某某支付10000元,于2020年10月23日向吴某某支付20000元,于2020年11月16日向吴某某支付20000元,于2020年12月24日向吴某某支付4800元,于2021年1月26日向吴某某支付33456元,共计88256元;工程相关材料费、机械费亦由鼎力公司直接支付。
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程序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吴某某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分包法律关系,且被告欠付劳务费50000元,但未提供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结算资料。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但未明确证据内容及证据存放地,且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范围,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其主张承包劳务分包按米结算,每米工费33元,共计完成5640米,总费用18万多元,然而被告实际支出人工费及支付吴某某的费用共计222841元,远超其主张,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无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5.73元,由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