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鼎力恒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与湖北鼎力恒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9民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桥梓镇山立庄村南怀九路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鼎力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岭街长岭社区8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梓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鼎力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2)鄂0902民初4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桥梓水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依法驳回鼎力恒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力恒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雇佣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违背事实。桥梓水务公司从未与鼎力恒公司签订《雇佣合同》,桥梓水务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要经过严格审批程序,但通过内部查询没有查到案涉《雇佣合同》的评审、用章记录。另外,合同载明签字**生效,但合同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未加盖公司合同章、骑缝章。二、桥梓水务公司已完成对当地项目的付款,没有欠款事实。已核实鼎力恒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和发票,没有发现对其有应付款情况。因案涉项目有些施工单元由自然人承包,为了合规结账,这些自然人会提供一些法人账户和发票,桥梓水务公司根据发票向其支付工程费,至于是否对该自然人有应付款,应根据其完成的施工量单、桥梓水务公司代表、监理和业主方认定的相关凭据确定,但桥梓水务公司未收到相关信息。鼎力恒公司提出桥梓水务公司尚有欠款,但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 鼎力恒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雇佣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已签字**,桥梓水务公司一审笔录中自认公章无问题,不申请鉴定,鼎力恒公司已实际履行完毕《雇佣合同》并交付使用。二、桥梓水务公司内部管理失误责任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否认对外合同效力。三、根据国家增值税征收相关法规,合同、发票、收款记录必须一致,桥梓水务公司已分两次收取鼎力恒公司开具的等同于合同总金额37877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四、工程款欠款属实,桥梓水务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按合同30%支付工程预付款113632.50元,2021年2月8日支付工程款9万元,仍下欠175142.50元。 鼎力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桥梓水务公司***恒公司支付工程款175142.5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工程款175142.5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率4.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27日,为11962.41元;2.本案诉讼费由桥梓水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桥梓水务公司与鼎力恒公司就孝南区府澴河流域支流入河水质净化工程的女儿港、金星渠、卧龙渠、***电缆铺设及曝光机安装施工劳务工作签订了《雇佣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378775元,合同生效后由桥梓水务公司预付工程款30%给鼎力恒公司,鼎力恒公司完成合同内容并通过验收合格后,桥梓水务公司支付尾款,***恒公司开具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鼎力恒公司于2020年10月11日进场施工,在桥梓水务公司安排下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并交付桥梓水务公司使用后退场。鼎力恒公司分两次向桥梓水务公司开具合计378775元的增值税发票,桥梓水务公司仅付款203632.50元,下欠工程款175142.50元,经鼎力恒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雇佣合同》真实、合法、有效,鼎力恒公司按合同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并交付给了桥梓水务公司使用,合同总价款为378775元,鼎力恒公司已开具增值税发票,桥梓水务公司仅付款203632.50元,下欠工程款175142.50元应予以支付。桥梓水务公司迟延付款,其行为违约,鼎力恒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截止2022年7月27日利息损失为11962.41元,后期利息以下欠工程价款175142.5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鼎力恒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价款175142.5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1962.41元(后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应以下欠工程价款175142.5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湖北鼎力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42元,由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过程中,鼎力恒公司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张,拟证明已向桥梓水务公司提交了验收资料、结算资料,桥梓水务公司同意要求鼎力恒公司开发票并接收。 桥梓水务公司质证认为,1.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部分认可,该微信截图存在修改、故意遗漏重要事实的可能,不能全面反映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2.对微信截图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微信截图内容不足以证明案件所涉项目已经验收完成。仅能证明双方曾就项目的施工过程及价款支付等问题有过接触。 对上述证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析。 桥梓水务公司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意见,结合本案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雇佣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二、桥梓水务公司是否应***恒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1.该合同加盖了(甲方)桥梓水务公司、(乙方)鼎力恒公司公章,且桥梓水务公司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签章上的字没有问题、**应该没问题”,并明确表明不申请鉴定合同**。该行为表明桥梓水务公司认可《雇佣合同》真实性。2.鼎力恒公司一审提交的该公司开具给桥梓水务公司113632.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桥梓水务公司支付给鼎力恒公司113632.50元的入账回单,与《雇佣合同》中第五条第一款“合同生效后由甲方预付工程款30%(378775元×30%=113632.50元)”的约定相符,能够印证桥梓水务公司已经在履行《雇佣合同》。3.鼎力恒公司一审提交的桥梓水务公司与鼎力恒公司之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之间亦能够相互印证《雇佣合同》的真实性。4.桥梓水务公司否认《雇佣合同》的效力,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该《雇佣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真实合法有效合同。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1.《雇佣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完成合同内容并通过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剩余尾款”,“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要提供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桥梓水务公司接收了(乙方)鼎力恒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开具的265142.50元(即剩余尾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21年2月8日***恒公司支付了部分尾款90000元,故应认为桥梓水务公司认可鼎力恒公司完成合同内容并验收合格。2.《雇佣合同》总价款为378775元,桥梓水务公司分两次***恒公司支付价款合计203632.50元,***力恒公司工程款175142.50元未付事实清楚,应依法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桥梓水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2元,由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鲁 萍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余 希 书 记 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