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824民初899号
原告:新疆某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上库综合产业园区上库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监事。
被告:新泰某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新汶蒙馆路中段(济铁机械设欧备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某某公司与新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3日立案后,于2024年1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泰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28,949.21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4,758.38元,合计2,523,707.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起,被告陆续将若羌轨枕厂厂房施工和若羌轨枕厂设备基础、养护池、砂石料棚、搅拌站基础工程交付给原告承建,双方先后签订了三份合同,合同采取固定总价计费,合计工程价款为7,820,554.2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经双方竣工结算后决算总价为6,987,828.71元,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6,801,682.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被告对已交付工程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而是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付款时间。现案涉工程被告已经投入使用至今,工程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对其逾期付款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新泰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承建的答辩人工程至今没有竣工,工程已经烂尾,双方没有进行决算。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工程,影响了答辩人的使用,答辩人为了不影响生产,在没有完工的工厂厂房里进行了枕轨的生产。原告根据约定,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工程,但到2020年10月28日仍然没有完成,到现在厂房都不具备冬季生产和储存的能力,原告的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已经建设完成的这些工程,也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对存在的质量问题应当进行返工或者修复,否则应当承担修复工程的责任。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6日,新泰某某公司与新疆某某公司订立《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一》),《协议一》第一、二、四条约定:“新泰某某公司将若羌县枕轨厂建厂项目交由新疆某某公司施工,约定工期为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7月16日,工程固定总价5,096,180.45元。”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新疆某某公司按期进场施工,自新疆某某公司进场7日内新泰某某公司向新疆某某公司预付工程款20%。新疆某某公司交接所有手续,新疆某某公司给新泰某某公司开具合格增值税发票。待工程完工后,扣除5%质保金后3个月付清尾款,剩余款项在1年质量缺陷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第十五条约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24个月,质量保证金为5%的工程款。”后新泰某某公司与新疆某某公司追加订立《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二》),《协议二》第一、二、四条约定:“新泰某某公司将若羌县枕轨厂设备基础、养护池、砂石料棚、搅拌站基础项目交由新疆某某公司施工,约定工期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7月20日,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566,544.92元。”
2020年10月16日新泰某某公司与新疆某某公司订立《若羌枕轨厂设备基础、养护池、砂石料棚、搅拌站基础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二、三、四条约定:“新增南疆项目生活部生活办公区改造,约定工期2020年10月16日至2020年11月10日,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57,828.87元。”上述合同订立后,新疆某某公司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21年5月16日新疆某某公司与新泰某某公司共同签署《现场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当前工程累计4,929,981.18元……”《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建设单位(新泰某某公司)签章,并由其现场技术员牟某某签字确认。
2021年8月10日,新疆某某公司员工***向新泰某某公司现场技术员牟某某微信发送《设备基础》《若羌县水泥制品砂石料棚》《若羌县水泥及混凝土预制构件加工厂1#》等结算文件;牟某某在2021年8月10日微信回复***:“赵总,麻烦把目前的结算价格发一下”后***向其发送《检修项目工程量签证单》及有关增加工程量资料。2022年3月13日牟某某微信向***发送:“我来不来,咱们的结算我都要负责。”2022年9月12日牟某某微信向***回复:“赵总,我这边计算你这两个合同决算价格一共是6,987,900元。”
2023年8月8日,新疆某某公司与新泰某某公司共同签署对账函载明新泰某某公司截至2023年8月8日支付新疆某某公司共计4,658,879.5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所建厂房新泰某某公司于2020年9月投入生产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实施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新疆某某公司诉请要求新泰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328,949.21元及利息194,758.3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新疆某某公司诉请要求新泰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328,949.21元的问题。新泰某某公司与新疆某某公司订立的《协议一》《协议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新疆某某公司已经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其有权取得相应工程款。依据新疆某某公司监事***向新泰某某公司现场技术员牟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新疆某某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双方也在线上通过发送结算材料的形式完成了工程的结算,2022年9月12日牟某某微信向***确认结算价格为6,987,900元,新疆某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结算金额为6,987,828.71元,低于新泰某某公司71.29元,系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新疆某某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6,987,828.71元予以确认,扣除新泰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的4,658,879.5元,剩余未付工程款2,328,949.21元,且涉案工程新泰某某公司作为业主方庭审中认可其于2020年9月投入使用,可以认定涉案工程于2020年9月已经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新泰某某公司擅自使用,应当以2020年9月为竣工日期,目前已远超过双方约定的缺陷责任期2年,故本院对新疆某某公司诉请要求新泰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328,949.21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新泰某某公司庭审中对案涉工程质量及是否完工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法庭提交有关工程质量及是否完工的相关证据,且在结算或诉讼时并未提出相关索赔或扣除主张,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符,故本院对新泰某某公司提出质量及是否完工的异议不予采纳;新泰某某公司庭审中对案涉工程工期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就工期延误提出具体扣减主张,且通过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涉案该工程存在工程量的增加,新泰某某公司也未在结算或诉讼时并未提出相关扣减的主张,故本院对新泰某某公司提出的工期异议不予支持。
关于新疆某某公司主张以应付工程款2,328,949.21元为本金,自2022年8月17日支付利息194,758.38元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9月已经交付使用,新疆某某公司主张自2022年8月17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新疆某某公司主张为定额利息即194,758.38元,本院酌定计算截止日期为本案立案日期即2023年12月23日,年利率为3.7%,计算利息为116,390.03元(2,328,949.21元×3.7%×493天÷36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款、二十六、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泰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新疆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328,949.21元;
二、新泰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新疆某某公司支付利息116,390.03元;
三、驳回新疆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89.66元(新疆某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某某公司负担838.11元,由新泰某某公司负担26,15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