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房桥轨枕有限公司

某某、新泰房桥轨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3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房桥轨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新汶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徽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路与颍河路交口启创产业园一期A503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泰房桥轨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房桥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徽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2民初4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新泰房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于2020年4月份开始,通过**劳务公司和陈员员介绍向新泰房桥公司陆续供应立柱,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立柱单价为90元/根,***依约履行,截止2021年1月11日,***合计向新泰房桥公司提供立柱5547根,依约新泰房桥公司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在催要货款过程中,***要求与新泰房桥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新泰房桥公司一直借词拖延,称与**劳务公司签有书面合同,可通过**劳务公司进行货款结算,然**劳务公司至今置之不理,导致***催要货款未果。***与**劳务公司提供给新泰房桥公司的水泥立柱混合,**劳务公司已在新泰房桥公司处结算了部分货款,新泰房桥公司至今仍滞留了属于***的部分货款。在***与新泰房桥轨枕有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未能得到法院支持故而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提供汽运随车清单及***与新泰房桥公司负责人刘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新泰房桥公司已经收到***提供的货物的事实,依据民诉法73、78条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该作出正确的理解和判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平裁判。 新泰房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劳务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新泰房桥公司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499230元;自诉讼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直至付清时止;2.要求**劳务公司对新泰房桥公司付款承担连带责任;3.新泰房桥公司与**劳务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日,新泰房桥公司(需方)与**劳务公司(供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物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供货时间:签订时间:2020.12.1,签订地点:新汶;二、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符合需方所提供图纸XTFQ2020-WG018 序号 产品 名称 规格 型号 计量 单位 数量 到岸含 税单价(元) 总金额(元) 备注 1 网片立柱 2.5m 根 20000 102 2040000 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贰佰零肆万元整,¥2040000.00 注:合同数量为暂定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 三、供应对质量负责条件及期限按现行铁道部颁发的标准执行。……十、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供方交货取得货物签收单后,向需方开具该批货物100%的发票(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收到业主支付的该批货物95%的货物后1个月内支付给供方;供方按要求交货完毕并取得最终验收证明后,需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合同总金额5%的验收款后1个月内支付给供方。一票结算。……十五、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两份,双方签字、**起生效(传真合同有效)。2020年12月1日。新泰房桥公司、**劳务公司经办人均签字并加盖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新泰房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仅提供新泰房桥公司出具的汽运随车清单、***与新泰房桥公司业务负责人刘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实***与新泰房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新泰房桥公司不认可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张与新泰房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劳务公司存在混同的情形,其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故,***请求新泰房桥公司支付货款499230元及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劳务公司对新泰房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其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8元,减半收取计4394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一、新泰房桥公司汽运随车清单底单2组,该清单系被上诉人发放,用于与供货单位间供货数量的结算及确认,该清单每页一式四份,货运公司与供货单位确认好货物的数量后,货运公司签字,由货运公司取走3份,供货单位留存一份,货运公司按时将货物送达后,收货单位在三份清单上签字确认,后收货单位留存一份,两份交给货运公司,该两份清单由货运公司寄送给供货单位并结算运费。供货人收到清单后与被上诉人核对数量,将一份原件提交被上诉人结算,该证据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16份随车清单均对应,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共计5547根立柱的事实;证据二、上诉人员工***与***、陈员员的微信聊天记录10页,可以看出涉案5547根立柱上诉人均是在与***、陈员员的指示下送往被上诉人施工处,该证据可以反映具体某天向何处供货多少数量的情况,除一审供货清单有两份2020年4月20日没有对应,其余均可对应,证明涉案立柱均是由上诉人提供;证据三***手机转账、微信转账记录3页,短信聊天记录8页,反映货运公司将立柱送达后,向上诉人发送或邮寄清单及双方结算运费的情况,货运公司承运人的信息与供货单均能对应,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的事实。新泰房桥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中与原一审提交的8份原件一致的予以认可,其他的不予认可,我方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只是发货是由我方委托给第三人处理的,我方只与第三人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清单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陈员员我方不认识也不知道是哪里的员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由法庭进行核实,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因为运输是我方委托第三人进行的,我方只与第三人进行结算。***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质证称通过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确实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涉案水泥立柱,且就供货事宜与被上诉人公司**及方部长进行过数量结算,证明上诉人为供货主体,被上诉人收到货物,具备付款义务。新泰房桥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是亲兄弟和打工的关系,证据一的随车清单是由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邮寄到我公司或亲自送到我公司,与上诉人无关,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对***提交的三份书面证据,新泰房桥公司未提交反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与***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证明效力较低,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新泰房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案涉买卖合同系新泰房桥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的,***与新泰房桥公司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新泰房桥公司亦不认可其与***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其提供的货物就是新泰房桥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其与新泰房桥公司具有买卖关系,但其陈述与**劳务公司没有直接关系,系通过案外人***、陈员员介绍供货,发货交接单与该两人联系,亦是按照该两人的指示发往指定地点,其认可陈员员系安徽省中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但对***是什么身份不清楚,亦不清楚***与新泰房桥公司、**劳务公司是什么关系,而新泰房桥公司陈述其不认识***、陈员员,该两人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其亦不认识***,其仅依据与**劳务公司的合同,将案涉新泰房桥公司汽运随车清单交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发货后将第一联交付给新泰房桥公司,其与收货方进行对账结算后,再与**劳务公司进行结算。因此,新泰房桥公司依据案涉买卖合同收到货物后与**劳务公司结算并无不当,至于***如何取得案涉汽运随车清单、**劳务公司如何供货、由谁供货等均与新泰房桥公司无直接关系。***主张其与新泰房桥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次,***主张***向其表示可以直接与新泰房桥公司结算,且已经跟新泰房桥公司沟通好了,其才向新泰房桥公司供货,并口头约定了货物价格,但新泰房桥公司不予认可,其陈述仅与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劳务公司进行结算,且***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新泰房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就其请求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8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