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房桥轨枕有限公司

新泰房桥轨枕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982民初607号 原告:新泰房桥轨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新汶蒙馆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9249243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旺,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秣周东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P6C1K7M。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6652893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分公司员工。 原告新泰房桥轨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分、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房桥轨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和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泰房桥轨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95456.4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2095456.4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5日,被告一济南市轨道交通R3线一期工程轨道及疏散平台安装二标段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同年12月13日,被告一济南市轨道交通R2线一期轨道工程施工三标段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一的两个项目部均没有进行工商注册。上述二份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被告一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被告二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虽然上述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向济南铁路运输法院起诉,但是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无效约定。上述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是原告送货到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因此原告向上述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95456.4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2095456.4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答辩人认为这一主张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1、因济南市轨道交通R3号线和济南市轨道交通R2号线工程建设需要,答辩人下属济南市轨道交通R3线一期工程轨道及疏散平台安装二标段项目部与济南轨道交通R2线一期工程轨道及疏散平台安装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分别于2019年1月15日和2019年12月13日和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JNR3XPGB-02”和“JNR2XPGB-03"的《轨枕及岔枕买卖合同》(以下简称02号合同和03号合同)。原告供货结束后,经双方一致确认,案涉02号合同供应货物结算总价款为11166366.48元,案涉03号合同供应货物结算总价款为4095450元,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13166360元货款,案涉两份合同项下尚有货款本金2095456.48元未付。2、案涉02号和03号合同第11.4条均对货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即“以上所有款项,甲方有权选择以银行转账、电汇或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乙方贴息)的方式支付给乙方。甲方银行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银行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在合同执行中因一方的过错而给对方造成的额外银行费用由失误方承担。”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采用6个月期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原告贴息)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本金,现原告要求答辩人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欠付货款本金,剥夺了答辩人的合同权利,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不应支持。3、案涉02号合同和03号合同第13.1.2条均对逾期支付损失的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约定,即“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逾期支付损失。逾期支付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逾期支付损失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但在甲方支付欠付货款的当天,乙方未书面主张该欠付货款逾期支付损失的,则视为乙方放弃要求甲方承担该欠付货款部分产生的违约责任。”,该约定属双方协商合意的结果,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应予支持。故答辩人认为,即便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赔偿经济损失,也只能以答辩人欠付货款金额2095456.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0.35%为标准,从原告书面催告之日即原告起诉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在法庭上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答辩人付款逾期而造成了经济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经济损失的数额,故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济损失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4、答辩人认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对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欠付货款承担补充责任。机械化分公司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答辩人的付款义务应先以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以承担的,才应由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本案中,答辩人仍欠付原告货款本金2095456.48元。针对该欠付货款,答辩人有权采用6个月期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原告贴息)的方式向原告支付;针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答辩人认为应根据合同约定,以答辩人欠付货款金额2095456.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0.35%为标准,从原告书面催告之日即原告起诉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对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欠付货款承担补充责任。为维护答辩人的民事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出以上答辩意见,敬请贵院依法采纳为盼! 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答辩意见同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两份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轨枕及岔枕买卖合同(R2线、R3线)。证据二、增值税发票20张,证实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证据三、结算单二份(R2线、R3线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已经进行了结算,R2线欠原告1676366.48元+R3线419090元=2095456.48元。 两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说明事实标号02号合同补充协议应为3份,03号合同补充协议应为两份,案涉两份合同第11.4和第13.1.2条均对付款方式和被告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提供的材料可以证明其要求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全部货款及损失赔偿额计算的标准均违反合同约定。对证据二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以收到案涉两份合同原告开具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案涉两份合同项下共欠付款为2095456.48元,因案涉两份合同均约定为分期付款,根据被告根财务对账02号合同项下欠付货款为1476366.48元,03号合同项下欠付货款为619090元。 两被告围绕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以下证据:两被告举证提交补充协议共五份(复印件),证明案涉两份合同项下分别签订的补充协议的份数用以证明被告质证意见中所阐述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是对案涉货物增值税发票税率的调整。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5日和2019年12月13日,原告新泰房桥轨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JNR3XPGB-02”和“JNR2XPGB-03"的《轨枕及岔枕买卖合同》(简称02号合同和03号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经双方一致确认,案涉02号合同供应货物结算总价款为11,166,366.48元,案涉03号合同供应货物结算总价款为4,095,450元,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3,166,360元货款,案涉两份合同共欠原告货款本金2,095,456.48元,原被告对总欠款数额均无异议。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属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约定:合同约定采用6个月期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原告贴息)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本金,逾期支付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新泰房桥轨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签订的“JNR3XPGB-02”和“JNR2XPGB-03"的《轨枕及岔枕买卖合同》,双方均认可,是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欠原告货款2,095,456.48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工程结算单证实,且原被告均认可,应予认定,被告应负偿还责任。被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采用六个月期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原告贴息)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及支付逾期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计算损失应予准许,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关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有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承担的,有法人承担。本按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的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新泰房桥轨枕有限公司请求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新泰房桥轨枕有限公司偿还货款2,095,456.48元; 二、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泰房桥轨枕有限公司利息(货款2,095,456.4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64元,减半收取计11,782元,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