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192民初7722号
原告: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南京某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设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立案。原告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南京某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5元,由原告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