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8民初11918号
原告:海南琼霸超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盛达家居建材商城美食设计楼MO3-03-17/18/19/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583920633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大英山一路10号国瑞城(铂仕苑)1单元20层20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78726617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琼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琼海)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南省技师学院,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街道办洗马桥社区居委会大园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600004282028858。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海南琼霸超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霸公司”)与被告中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际公司”),第三人海南省技师学院、***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琼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海南省技师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琼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9486.3元工程款;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29486.3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自2021年12月16日暂计至2024年6月25日为11453.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2017年12月22日,海南省技师学院与被告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海南省公共技能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施工标)交由被告施工。被告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2017年12月27日,将该项目转包给第三人***,约定由***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独立完成案涉工程。2019年7月18日,***和被告员工***与原告签订案涉项目《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对案涉工程的屋面、卫生间、走道、外墙对进行防水施工。工程于2020年6月17日完工,2020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二、2021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确认合计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467880.32元。因***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于2022年9月19日向澄迈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2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经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不承担***在拖欠原告工程款范围内的连带责任,但审理法院查明确定了海南省技师学院作为发包人,已将案涉项目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作为案涉项目的第二手承包人,将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已实际施工并于2020年1月8日将工程交付使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仍拖欠129486.3元工程款的事实。三、截止目前,在海南省技师学院已将工程款按约定支付完毕的情况下,被告收到工程款后仍未按约定支付给***,导致***拖欠原告案涉工程款129486.3元。***作为原告债务人,被告又是***的债务人,原告与***多次沟通要求其起诉被告,但***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债权人义务。同时,被告也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减少损失扩大,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行使代位追偿权。四、因被告拒绝向***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未按时收到工程款,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标准应从2021年12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截止至2024年3月19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为10237.51元。综上,原告行使代位追偿权有法可依,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及证据,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际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未能证明本案存在和行使代位权的事实基础,应驳回其起诉首先原告以及第三人***均未举证证明***对中际公司享有到期的债权,***未能向原告履行到期债权的事实,并不能直接推导出中际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事实,原告的该主张逻辑错误。此外,原告以及***均未能提供中际公司与***之间的工程结算单、付款流水等等,关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凭证,不能证明中际公司拖欠***工程款。因此我方认为这些被告认为***存在对中际公司到期债权的证据不足。其次,原告无法证明其行使代位权的范围未超出其到期债权的金额,根据民法典第535条第二款,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中际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更无法证明欠付的实际数额,故无法判定原告在本案中行使的代位权范围是否超过原告对***的债权金额。如若原告对***的到期债权大于***对中际公司享有的所谓“债权”金额,则将导致原告超额行使代位权,反而侵犯了中际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二、恰恰相反,中际公司起诉***追偿权纠纷多案已取得生效胜诉法律判决书,且***均未在案件中主张债权债务抵扣,证明中际公司并未欠付***任何款项一方面,***于2021年4月23日出具《承诺书》,承认案涉项目其已向中际公司足额收齐工程进度款,除承诺书中涉及的案件外,对外并无拖欠任何款项,若案涉项目对外仍有欠款(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材料款劳务款、工程款、租赁费等),均由其本人承担,与中际公司无关。同时***认可多个诉讼案件中所涉材料均系其个人购买,因其资金周转困难导致了诉讼。并且,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1)琼0108民初159号、澄迈县人民法院(2021)琼9023民初2106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均以认定***系以独立承包方式承接的案涉工程施工,并非中际公司代理人,其本人应自行承担案涉工程的相应债权债务。因此***作为独立主体对外拖欠关于案涉项目的货款、工程款等,实际与中际公司无关,中际公司代其垫付后***应予归还。如若***对中际公司享有债权,又怎么会与中际公司约定垫付款项而不是进行债权债务冲抵。另一方面,***在上述案件中均未主张或提起反诉要求抵扣债权债务。案涉海南省公共技能实训基地建设项目于2020年6月17日完工,2020年12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因此在2021年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可基本明确工程价款以及中际公司是否拖欠***款项的事实,但期间***从未提出抗辩主张抵扣债务,或提起反诉要求中际公司支付欠款。若中际公司确有欠付行为,按照常理***又怎么会在中际公司欠款的情况下作出《承诺书》,写明中际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同时丝毫未提及中际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事实。基于以上可合理说明,本案并不是***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影响原告债权实现,而恰恰相反,***拖欠中际公司款项才是***从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中际公司主张所谓的“债权”的真正原因。
三、中际公司已举证证明,在中际公司未将管理费纳入计算的前提下,我方支出的案涉项目工程款实际已超出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总结算款,并无占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对中际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案涉项目过程中,中际公司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案涉项目工程款后,均系按照***指示将工程款支付给案涉项目的相应供货商、劳务方等,无须向***本人支付任何工程款,故原告主张中际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没有支付给***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更重要的是,案涉项目中际公司共计对外支付工程款达59192178.9元,已远超出发包人向中际公司支付的58916374元工程结算总价款,因此中际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不可能有任何扣留工程款或拖欠款项的行为,***对中际公司也不存在任何债权。
四、诉讼时效方面,本案中原告及***均未举证证明***曾向中际公司主张过债权,即便***与中际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相应的诉讼时效也已届满。案涉海南省公共技能实训基地建设项目于2020年12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也即***最晚应在竣工验收时即知晓中际公司是否拖欠其工程款,但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今,***均未向中际公司主张过任何债权,原告及***也无证据证明***曾向中际公司主张过权利。那么即便***对中际公司存在到期债权,现也已过三年诉讼时效,原告已无权向中际公司主张代位支付。
五、原告诉请中际公司支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无法律依据。关于利息。一方面原告主张代位权成立没有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利息诉请也无从谈起。同时原告主张自2021年12月16日起算利息,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关于诉讼费、保全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应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根据《民法典》第535条第二款“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规定,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应由作为债务人的***负担,原告诉请中际公司承担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无法证明本案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中际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以及债权金额等事实,未能对代位权成立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中际公司通过举证我方代***垫付款项、***欠付我方款项等证据合理说明中际公司不存在欠付事实,故恳请贵院采纳我方上述意见,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海南省技师学院答辩称:2021年2月3日海南省公共技能实训基地建设项目工程竣工联合验收通过,2021年11月23日经建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竣工结算审核总额为59113551.53元。海南省技师学院也按竣工结算付过的存款项是58916374.04元,截至2023年3月3日海南省技师学院已将款所有款项向中际公司支付完毕,中间的差额197177.49元,这个款项是中际公司应该支付的,但是由海南省技师学院垫付了,所以中际公司最后只要了质保金2758500.09元,以上内容在(2023)琼96民终3412号第7页最后一段及第12页第一行至第八行,证明截至2023年3月3日海南省技师学院不再拖欠中际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任何款项。
第三人***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当事人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琼霸公司诉中际公司、***、海南省技师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琼霸超虹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中际公司、***立即向琼霸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52880.3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略);2.判令海南省技师学院在欠付中际公司、***的工程欠款范围内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给付责任;3.判令三被告立即向琼霸公司支付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8000元;4.确认琼霸公司对位于海南老城经济开发区被告技师学院内的海南省公共技能实训基地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一切相关费用。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5日作出(2022)琼9023民初3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琼霸公司支付工程款129486.3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略);二、被告中际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琼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际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与琼霸公司成立分包合同关系的系***,不是中际公司,且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系技师学院,不是中际公司,亦非***。从该条款的规定理解来看,结合本案,应当是中际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转承包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共同向技师学院承担连带责任,不能理解为中际公司作为施工承包人对转承包人***欠付分包承包人琼霸公司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中际公司对***欠付琼霸公司的分包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2023)琼96民终1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22)琼9023民初38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22)琼9023民初38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被上诉人琼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琼霸公司认为被告海南省技师学院已将工程款按约定支付完毕的情况下,中际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仍未按约定支付给***,导致***拖欠琼霸公司工程款,且拒不起诉中际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怠于行使其对中际公司的债权人义务,琼霸公司遂将中际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际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与海南省技师学院签订《海南省公共技能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施工标)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海南省技师学院将“海南省公共技能实训基地建设”项目发包给中际(海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际公司其后将该工程项目交由被告***承包。此后,中际公司与文昌恒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签订《轻质墙体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中际公司向恒升公司采购墙体砌块。因中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恒升公司将中际公司及***诉至本院[案号:(2020)琼0108民初10618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恒升公司、中际公司、***三方于2020年10月30日达成《和解协议》,由中际公司为***垫付166397.48元,文昌恒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协议达成后,***于同日向中际公司出具《委托承诺书》,确认中际公司为其垫付的和解款项及因达成和解支出的其他费用全部由其偿还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如因其未能偿还发生诉讼的,由其承担相应律师费用、保全费、诉讼费。同日,中际公司向恒升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恒升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后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1年4月23日向中际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承诺恒升公司诉中际公司(2020)琼0108民初10618号一案中所涉材料均系其本人个人购买并使用,因其资金周转困难,才导致材料商起诉原告,上述欠款实际与中际公司无关;同时承诺就海南省公共技能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施工标)其本人已向中际公司足额收齐工程进度款,其除上述案件外,对外并未拖欠任何款项,若该项目对外仍有欠款,均由其本人承担,与中际公司无关。此后,因中际公司要求***偿还上述代付款项166397.48元未果,将***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中际公司在该案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中际公司166397.48元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略);2.本案保全保险费、讼费全部由***承担。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琼0108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中际公司支付代偿款166397.4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略);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中际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驳回原告中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因***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中际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查控并实施相关执行强制措施,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2022)琼0108执21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际(海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防水工程分包合同》、(2022)琼9023民初3878号《民事判决书》、(2023)琼96民终1436号《民事判决书》;有被告提供的《承诺书》、(2021)琼0108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2022)琼0108执2126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二是债务人对相对人亦享有合法债权。在本案中,虽然琼霸公司根据生效的判决,在工程款129486.3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范围内对***享有债权。但中际公司根据已经生效的另案判决,对***在166397.4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范围内享有债权,且经本院执行后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对中际公司所负上述债务并未清偿。中际公司对***的到期债权,超出琼霸公司对***享有的到期债权,琼霸公司未能提供证明***对中际公司享有其他债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琼霸公司向中际公司主张代位权,并不满足上述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琼霸超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8.8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167.43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海南琼霸超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