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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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8民初4943号
原告:中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大英山一路10号国瑞城(铂仕苑)1单元20层2003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女,199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
第三人:***,男,住海口市美兰区。
原告中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际公司)诉被告王x、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389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海南陵水黎安国际教育创新试验区(一期)路网二期项目,原告将项目劳务作业合法分包给重庆贤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是重庆贤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的工资也由该公司发放,陵水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是原告的员工,裁定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8903元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38903元。
被告王x辩称,其于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11日在原告中际公司承建的海南陵水黎安国际教育创新试验区(一期)路网二期项目从事资料员工作,工作主要内容是在项目部协助项目经理做该项目施工资料收集、整理等工作。因2023年7月起,原告中际公司恶意拖欠工资,导致被告王x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以及期间项目部部分管理人员多次要求被告王x交接工作离职,无奈被告王x于2023年末被迫离职。目前拖欠被告王x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12月11日的工资,共计58903元。2024年2月6日已发20000元,余38903元未发。
原告中际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王x的质证意见:对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王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工资发放记录;3.取样员委托书(扫描件);4.工作证明、工作证及海南省见证取样网工作证明截图;5.付款申请单;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工作群截图;7.孕妇健康受影响证明。原告中际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4三性、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5签字人员不清楚;对证据6的微信聊天记录情况不清楚,对照片的三性认可;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与案外人重庆贤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6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至于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能否证明原、被告各自的主张,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且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22年12月1日起,被告王x到原告中际公司承建的海南陵水黎安国际教育创新试验区(一期)路网二期项目从事项目资料员驻场工作。同日,原告中际公司作出《取样人员委托书》,载明:兹授权王x同志担任中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的材料取样人员,负责本工程的材料及试件现场制作及取样送检工作。2023年12月11日,原告中际公司盖有公司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确认的《付款申请单》中载明:申请部门为陵水黎安路网二期项目,收款人为被告王x,付款内容为工资(7月1日-12月11日),每个月11000元,金额为58903元。同日,原告中际公司作出《工作证明》,载明:兹证明王x于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11日期间在中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海南陵水黎安国际教育创新试验区(一期)路网二期项目从事项目资料员驻场工作,现因非个人原因离职,申请按流程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上述《工作证明》落款处盖有原告的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被告王x持有的《工作证》中载明单位为原告中际公司,项目名称为陵水(一期)路网二期项目,并盖有原告的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
2023年3月17日,原告中际公司通过“邮储银行中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代付户”向被告王x转账支付22000元;5月18日,原告中际公司通过“邮储银行中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代付户”向被告王x转账支付22050元;9月19日,案外人重庆贤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x支付22000元,备注“劳务费”;2024年2月6日,案外人重庆贤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x支付20000元,备注“黎安国际项目劳务费”。2024年6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王x发送微信消息问道“一共还欠你多少钱”,被告王x回复道“38903元”。
另查明,被告王x以原告中际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陵水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中际公司向申请人王x支付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12月1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8903元。2024年8月26日,陵水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陵劳人仲裁字(2024)第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中际公司自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王x支付拖欠的工资38903元。后原告中际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中际公司称,被告的工资不是原告进行发放,原告仅是代付工资,从转账方式可以看出是重庆贤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的。被告具体的工资标准原告不清楚,重庆贤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劳务分包单位,有些款项他就让我们直接代付需要支付的款项。被告王x称,2023年7月1日至12月11日的工资为58903元,2024年2月6日发了20000元后,剩余38903元未予以发放。2023年9月19日发放的22000元是2023年5-6月份的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关于应付未付工资38903元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如劳动者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一般可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告王x向本院提交《工作证》《取样人员委托书》《工作证明》等材料,证明其在原告处担任项目资料员的职位,与项目工地现场的工程验收牌、工资发放银行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2022年12月1日,被告王x到原告中际公司承建的海南陵水黎安国际教育创新试验区(一期)路网二期项目从事项目资料员驻场工作,期间原告中际公司通过工资“代发”的方式向被告王x支付部分工资。原告中际公司与被告王x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王x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中际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王x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优势证明其主张。原告中际公司主张其将案涉项目通过劳务分包的方式分包给案外人重庆贤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故被告王x并非其雇佣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中际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仅依赖《劳务分包合同》无法证明劳务分包关系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中际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王x与原告中际公司自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由《付款申请单》可知,2023年7月1日至12月11日期间,被告王x应得工资为58903元,扣除2024年2月6日已发的20000元,原告中际公司仍应向被告王x支付欠付的工资38903元。故对原告中际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被告王x工资38903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