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1民终7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78726617M。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博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27819122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博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2)琼0108民初1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际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2)琼0108民初11328号民事判决,改判发回重审或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由**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买卖双方对质保期的约定合意达成了变更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并判决中际公司退付质保金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一审法院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6《羽毛球(网球)馆灯光、木地板、PVC结算单》即认定双方对质保期的约定变更为1年,依据不足,况且中际公司也没有在该结算单上**确认。再者,根据双方签订的《灯光、木地板、PVC、硅PU购销合同》第五条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第5.4项约定“剩余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验收之日起满两年后7个工作日内返还乙方”可知,双方已经在合同中对质保期明确约定为自验收之日起两年。因此,在质保期内因**公司施工安装的木地板不符合合同所约定的防腐防虫的性能,导致标的物出现被虫子大量侵蚀的质量问题,中际公司有权不退付该部分质保金有理有据。即使支付该部分质保金,也应该是无息返还,而不应该将质保金的利息也一并计算在内。质保金无息退还是市场交易的习惯,并且**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且**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只是请求支付剩余货款的支付及利息,并没有主张质保金的利息支付问题,原审法院判决退付质保金及支付利息,有可能超出**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双方已经在合同中对质保期进行了约定,在没有中际公司追认的意思表示下,不能径行认定中际公司对质保期合意达成变更,在质保期内中际公司有权依据质保期条款进行抗辩,**公司因其施工安装的木地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知,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
二、一审法院认定中际公司应支付货款46786.7元并据此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在一审中,中际公司提交了照片证明**公司安装的木地板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事实上,因为木地板质量的问题,且**公司未予以重做修复,导致中际公司遭受了经济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公司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产品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价格及采购数量所列明,“毛板应当经过防腐防虫处理”。但是被答辩人所施工安装的木地板在安装完成不到两年的时间里即被虫子腐蚀,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且**公司并没有给予修理重作也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中际公司根据标的性质和损失大小有权请求**公司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
综上,因中际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无权请求中际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驳回中际公司的上诉请求。中际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灯光、木地板、PVC、硅PU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金额为416680元。但2020年7月27日签署的《羽毛球(网球)馆灯光、木地板、PVC结算单》确认扣除中际公司已经退货、未施工的网球场硅PU面层材料款84000元后,按照现场实际核算量结算合同工程款为321186元,剩余工程总价5%(即¥16059.3元)工程款做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十日内双方结算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该结算单应视为中际公司、**公司对合同中关于合同金额、质保期限等条款达成了合意,进行了变更。**公司依约履行供货、安装义务且工程量经结算完毕,中际公司理应按照变更后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中际公司应当在验收合格,结算后就向**公司支付剩余的款项,但**公司至今未付,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木地板的验收时间为2020年4月2日,则其保质期至2021年4月1日止。中际公司在该期间并未向**公司主张木地板存在质量问题,据此抗辩不支付工程款项,不退还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要求中际公司支付货款86371元及利息。质保金包含在货款内,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超出**公司的诉讼请求。质保金无息退还的市场交易习惯是基于质保金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免息,不是逾期支付期间也免息。中际公司占用了**公司该部分资金,就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的判决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以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际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6371元及利息暂计人民币9478.43元(利息计算方式:以86371元为计算,按同期一年期LPR3.85%上浮50%即5.78%的年化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27日至2022年6月20日,共计693天。实际应计算至付款之日);2.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均由中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22日,**公司、中际公司双方签订《灯光、木地板、PVC、硅PU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中际公司向**公司采购网球场LED投光灯,昊**地板,羽毛球运动PVC,羽毛球场硅PU等5个品类,合同总价416680元,所有产品由**公司负责运输安装,所有材料进场后7个工作日,中际公司向**公司支付50%的款项即208340元,场地完工后,中际公司支付20%即83336元,中际公司及业主验收后,中际公司支付25%即104170元,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验收之日起满两年后7个工作日内返还。尔后,**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建设单位对网球场的场面施工要求发生变更,由原硅PU面层变为丙烯酸面层,中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博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终止原合同中网球场硅U一项施工,其他按原合同继续履行,由于硅PU场地材料及人员已进场,甲方一次性向**公司补偿23525元,该款由***个人账户转入**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补充协议落款处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中际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名确认。2020年4月2日,案涉海口市五源河健身场地改造木地板销售及安装单项项目竣工验收,施工单位陕西昊康实业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单落款处由品牌木地板施工方陕西昊康实业有限公司签章、中际公司现场人员***签名进行确认。2020年7月27日,海口市五源河健身场地改造提升项目部与**公司签署《羽毛球(网球)馆灯光、木地板、PVC结算单》,内容载明:“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416680元,实际施工中未采用网球场硅PU面层,应从合同总价中扣除该笔材料款84000元。由于现场施工工程量与合同存在差异,按照现场实际核算量为准,实际结算量金额应为321186元,其中木地板667㎡、单价为70元/㎡,计款额233450元;剩余工程总价5%(即¥16059.3元)工程款做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十日内双方结算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合同履行及双方结算后,中际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1日、2021年9月15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公司支付货款258340元。后**公司多次催促索要剩余采购款及补偿款未果,支出律师服务费8600元委托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22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述。2022年9月6日,一审法院根据**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2)琼0108民初113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中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价值95849.43元的财产。诉讼中,中际公司提供拍摄的木地板现状照片,主张**公司采购施工的昊**地板不符合防腐防虫的要求,导致现木地板出现被虫子大量侵蚀的质量问题,抗辩应由**公司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公司经质证,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中际公司自竣工至诉前没有书面主张木地板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已超过质保期,不同意中际公司的抗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中际公司签订的《灯光、木地板、PVC、硅PU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公司已依《灯光、木地板、PVC、硅PU购销合同》完成了采购、安装义务,**公司、中际公司双方于2020年7月27日签署《羽毛球(网球)馆灯光、木地板、PVC结算单》确认扣除未实际施工的网球场硅PU面层材料款84000元后,按照现场实际核算量结算合同工程款为321186元,剩余工程总价5%(即¥16059.3元)工程款做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十日内双方结算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因此,应视为**公司、中际公司已合意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现**公司已依约履行供货、安装义务且工程量经结算完毕,中际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中际公司抗辩木地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有权减少**公司的货款,**公司无权主张剩余未付货款,基于中际公司与木地板施工方陕西昊康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日存在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的事实,且截至**公司起诉之日已远超过一年质保期的约定,一审法院对中际公司关于减少货款的抗辩,不予支持,中际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货款46786.7元、质保金16059.3元。
关于合同变更补偿款的问题。中际公司抗辩不认可该补充协议真实性,***为项目负责人但没未经授权签订合同,《补充协议》未经过其**确认,事后也没有经过其追认,不能认定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不构成约束力,合同变更补偿款23525元应为***个人债务。根据案涉《补充协议》内容可见,该协议内容为终止合同中网球场PU一项,中际公司补偿支付给**公司23525元,该款从***的个人账户支付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其余约定不变。双方于2020年7月27日签署的结算单中对合同结算总金额及明细进行确认,并再次对核减项目及金额进行了明确,将网球场PU一项84000元款项全部予以核减,未提及补偿款冲抵或支付的问题,**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对于合同结算金额达成了合意,因此,中际公司抗辩有理。**公司诉请中际公司支付合同变更补偿款2352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确认问题。**公司主张以86371元为计算,按同期一年期LPR3.85%上浮50%即5.78%的年化利率,自2020年7月27日至实际应计算至付款之日给付利息,中际公司抗辩**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已依约施工完毕经中际公司验收合格,中际公司未依约支付款项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其诉请按同期一年期LPR3.85%上浮50%即5.78%支付利息,明显高于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酌定资金占用利息以中际公司欠付采购款46786.7元自双方结算次日即2020年7月28日起、质保金自2021年4月2日起,利息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公司诉求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问题。**公司、中际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对违约情形发生时守约方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进行约定,**公司维权时支出的律师服务费并非普通诉讼的必要支出,**公司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保全保险费属于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必要支出费用,鉴于中际公司负有继续履行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公司申请保全措施支出的费用(含保全保险费)属于案件诉讼费用的范畴,故**公司主张保全保险费由中际公司承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博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786.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6786.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中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博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付质保金16059.3元及利息(以16059.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中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博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四、驳回重庆**博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96.24元(重庆**博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重庆**博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2.74元,中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23.5元;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978.49元,由中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际公司提交了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公司提交的货物在保质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且没有进行整改,不应该由中际公司承担质保金及欠款。经质证,**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双方在2020年4月2日已完成木地板的安装验收工作,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于2021年4月1日已结束。中际公司在2020年4月17日才提出质量问题,已经超过质保期,不在质保范围内。**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际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公司负责采购安装的货物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际公司主张扣除质保金及扣减货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灯光、木地板、PVC、硅PU购销合同》的约定,质保期自验收之日起满两年的7个工作日内返还,现有证据证明中际公司反映**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时间也已超过2年保质期后的7个工作日,中际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中际公司一审认可《羽毛球(网球)馆灯光、木地板、PVC结算单》的真实性,明确表示该结算单中对于合同总价扣除材料款及按现场实际核算量结算金额321186元并无异议,在此之后亦依据该结算单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中际公司仅不认可结算单上关于质保期限变更的约定,没有事实依据。第三,质保金亦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未按约定支付质保金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购销合同中虽约定毛板应当经过防腐防虫处理,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提供的货物系因未做好防腐防虫而出现的质量问题,中际公司未付质保金没有正当理由,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6.24元,由中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羚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