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琼01民终2337号
上诉人中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神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力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8民初13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际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琼0108民初1333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神力混凝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神力混凝土公司承担。
神力混凝土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中际公司的上诉请求。
神力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际公司向神力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2782175.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9年2月1日起,以927391元(剩余货款2782175.9元的三分之一)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为25039.56元;自2019年3月1日起,以1854782元(剩余货款2782175.9元的三分之二)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为55643.46元;自2019年4月1日起,以2782175.9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9年8月2日为342207.64元,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7日,神力混凝土公司(供方、乙方)与中际公司(需方、甲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因承建海南省公共技能实训基地建设项目需要乙方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名称为海南省公共技能实训基地建设项目,交货地点在澄迈县老城镇技师学院。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15-C45,混凝土限期10个月,计划方量约17000立方(按实际方量结算)。混凝土不同强度等级的价格分别为360元到440元不等,原材料价格调整时,混凝土价格做相应调整。供货期限自2018年3月21日开始供应,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止。乙方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数量,由甲方指定潘正杰在砼发货单上签字验收及办理签证,作为混凝土实际供应数量的结算依据(甲方指定人员不在时,应由持有甲方指定人授权书的人代为签证、授权书应交给乙方备案)。预拌混凝土结算方式: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签认的交货验收单,编制当月一式四份的对账结算单给甲方确认签字,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如有异议,甲方应在七天内提出,否则逾期视为确认;付款方式:乙方垫资到±0.00,出±0.00后10日内第一次付款付到累计所有货款的80%,第二次及以后按月结算,结算后15日内付当月货款的70%,所有余款在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每月等比例付清。违约责任:甲方应按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已压的混凝土货款,如因甲方未按合同执行,逾期未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按未付清款项金额计算向乙方支付每日3‰逾期付款违约金,待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合同”。2018年3月21日起,神力混凝土公司陆续向中际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在履行上述购销合同过程中,因原材料价格调整,神力混凝土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3月、8月18日、9月13日、12月6日向中际公司发出《关于调整混凝土价格的通知》《关于商品混凝土调价函》,通知中际公司对其供应的混凝土单价进行调整。中际公司收到通知后,未提出异议。神力混凝土公司继续向中际公司供应混凝土至2019年1月31日止。神力混凝土公司向中际公司供应混凝土后,按月编制了《商品砼购销结算书》(共计10份),其中载明:“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神力混凝土公司向中际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累计方量为11005.5立方米,累计金额为5315777元。本结算书一式贰份,以双方核定供应量及合同单价计算,本表为一次性结算表,经双方经办人签字后作为结算和付款依据”。神力混凝土公司编制的10份《商品砼购销结算书》中均有中际公司指定人员潘正杰签名确认。中际公司未在七日内对《商品砼购销结算书》中载明的供货金额提出异议。神力混凝土公司供货期间,中际公司共向神力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2533601.1元,其余货款未予支付。2019年4月10日,神力混凝土公司向中际公司出具《往来对账函》,要求中际公司对双方往来账款金额进行确认。2019年6月26日,中际公司的工作人员柯振全在上述《往来对账函》中签名确认,截止对账日期2019年2月28日,神力混凝土公司的累计应收账款为2782175.9元。因中际公司至今未向神力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余款,遂成讼。
在诉讼过程中,神力混凝土公司、中际公司未能达成庭外和解。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中际公司尚欠神力混凝土公司货款2782175.9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计算错误,依法应予纠正。1.涉案货款金额应按中际公司与神力混凝土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单价进行结算。2018年5月17日,中际公司与神力混凝土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中际公司向神力混凝土公司购买的混凝土单价及计价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材料价格调整时,混凝土价格可作相应调整。但中际公司认为,如需调整混凝土价格的,应经双方盖章确认,在中际公司未盖章同意对混凝土价格进行调整的情况下,神力混凝土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价格应以双方签署的书面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进行结算。经中际公司统计,合同履行过程中,神力混凝土公司向中际公司供应货物金额合计人民币4462192.5元,中际公司已向神力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533601.1元,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应为人民币1928591.4元。一审判决认定中际公司尚欠神力混凝土公司货款2782175.9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计算错误,依法应予撤销。2.一审判决认定中际公司收到神力混凝土公司对混凝土价格进行调整的通知后未提出异议,并按照神力混凝土公司单方调整后的混凝土价格计算本案货款,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二条第2.3款约定可知,如中际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签署相关材料的,应加盖中际公司的公章,如中际公司需授权他人代为签署相关材料的,也应由中际公司向受托人出具相关授权委托书并写明委托事项,在此情况下受托人才有权代表中际公司行使相关权利。因此,如中际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同意对混凝土单价进行调整的,中际公司应在神力混凝土公司发出的相关调价通知或调价函上加盖中际公司的公章。但根据神力混凝土公司提交的《往来对账函》、《关于商品混凝土调价函》、《关于调整混凝土价格的通知》记载显示,中际公司从未收到神力混凝土公司的上述材料,更从未在上述材料上盖章确认,从未同意神力混凝土公司的单方调价行为,上述材料对中际公司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不应作为涉案货款结算依据。其次,根据神力混凝土公司提交证据显示,其主张的有关混凝土价格调整的相关通知上只有“柯振全”、“潘佑贤”两名人员的签字,但该两名人员既不是中际公司员工,亦未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出具中际公司的任何授权手续,该两人无权代表中际公司签署任何材料,更无权代表中际公司对混凝土价格调整进行确认,该两人在相关函件上签字的行为与中际公司无关,对中际公司不具有任何约束力。一审判决依据该两人的签字行为认定中际公司收到神力混凝土公司价格调整通知且未提出异议,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最后,中际公司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二条第2.3款中对潘正杰的权限范围已进行明确约定,潘正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仅负责接收货物,其无权代表中际公司对价格调整事宜作出任何确认。故,潘正杰在《商品砼购销结算书》上签字的行为仅能代表其对结算书中的货物数量进行确认,并不能代表中际公司对《商品砼购销结算书》中的结算单价及结算金额进行确认,一审判决依据该《商品砼购销结算书》确认涉案货款金额,于法无据,不应支持。3.神力混凝土公司未按约定向中际公司提供混凝土质量证明文件,造成中际公司施工项目目前无法完成验收,在涉案项目未完成验收前,中际公司有权拒绝向神力混凝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根据约定,神力混凝土公司应按《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随车提交所供应的混凝土产品的质量证明文件(主要包括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混凝土质量合格证、强度检验报告等)。但事实上,神力混凝土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拒绝向中际公司提交上述材料,造成中际公司无法对神力混凝土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产品进行质量检测,导致中际公司所施工的项目目前无法完成验收工作。故,中际公司认为,在神力混凝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前,中际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拒绝向神力混凝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综上,中际公司认为,神力混凝土公司单方调整混凝土价格的行为对中际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双方仍应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单价对货款金额进行结算。截至目前,双方尚未完成结算,在结算完成且神力混凝土公司按约定提供全部混凝土质量证明文件前,其无权诉请中际公司支付任何货款或违约金。一审判决中际公司向神力混凝土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782175.9元及违约金,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驳回神力混凝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问题计算错误,且数额过高,依法应予纠正。首先,如前所述,中际公司从未对神力混凝土公司单方调整混凝土价格的行为进行确认,神力混凝土公司根据其自行调整的混凝土价格对本案货款进行结算,结算金额错误,中际公司有权拒绝按照神力混凝土公司单方结算金额支付货款。鉴于目前双方尚未对涉案货款金额进行结算,神力混凝土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中际公司不存在拖欠神力混凝土公司货款的情形,不应向神力混凝土公司支付任何违约金。其次,除神力混凝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造成结算金额错误,中际公司无法支付货款外。神力混凝土公司未按约定向中际公司提供混凝土质量证明文件,造成中际公司施工项目目前无法完成验收,中际公司有权拒绝向神力混凝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最后,退一步说,即便中际公司应向神力混凝土公司支付违约金,也应以剩余货款金额1928591.4元为标准进行计算,一审判决以货款金额2782175.9元为标准计算本案违约金,计算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此外,中际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本案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法应予降低。神力混凝土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任何损失,如二审法院支持神力混凝土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际公司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调整为2019年8月20日前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中际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中际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神力混凝土公司、中际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中际公司尚欠货款金额及中际公司应否支付货款的问题。虽然神力混凝土公司、中际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不同强度混凝土的单价,但同时也约定了原材料价格调整时,混凝土价格做相应的调整。神力混凝土公司、中际公司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原材料价格调整,神力混凝土公司向中际公司发出了调价通知和调价函,对混凝土单价进行了相应的调整,中际公司收到后未提出异议。神力混凝土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编制了《商品砼购销结算书》,中际公司指定人员潘正杰在结算书中均签名予以确认,神力混凝土公司累计供货金额为5315777元,中际公司未在七日内对结算书中载明的供货金额提出异议。中际公司累计已支付货款金额为2533601.1元。经计算,中际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2782175.9元(5315777元-2533601.1元)。中际公司尚欠神力混凝土公司的货款金额与其在《往来对账函》中确认的欠款金额是一致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际公司拖欠神力混凝土公司的货款2782175.9元已经于2019年6月26日达到了支付条件。神力混凝土公司要求中际公司支付货款2782175.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际公司提出混凝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际公司提出双方的货款结算数额未确定,其有权拒绝付款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虽然神力混凝土公司、中际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神力混凝土公司垫资到±0.00,出±0.00后中际公司10日内第一次付款付到累计所有货款的80%,第二次及以后按月结算,结算后15日内付当月货款的70%,所有余款在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每月等比例付清,中际公司逾期未付神力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货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中际公司按未付清款项金额计算向神力混凝土公司支付每日3‰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是,因神力混凝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合同约定及神力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中际公司对此提出抗辩,故一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至年利率24%。神力混凝土公司未举证证明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主体封顶时间,结合中际公司在《往来对账函》中确认“截止2019年2月28日,神力混凝土公司累计应收账款为2782175.9元”的事实,应当认定中际公司应自2019年3月1日起三个月内每月等比例向神力混凝土公司付清货款2782175.9元。中际公司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中际公司应当向神力混凝土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以927391元(剩余货款2782175.9元的三分之一)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5月1日起2019年5月31日止,以1854782元(剩余货款2782175.9元的三分之二)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6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78217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神力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超出一审法院认定范围的部分,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际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神力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2782175.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以92739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5月1日起2019年5月31日止,以18547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6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78217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二、驳回神力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40.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6220.27元(神力混凝土公司已预交),由神力混凝土公司负担1272.99元,由中际公司负担14947.28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际公司是否欠付神力混凝土公司货款及欠付金额。二、中际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金及如何承担违约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神力混凝土公司、中际公司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神力混凝土公司依合同约定向中际公司供应混凝土,中际公司对神力混凝土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数量并无异议,但中际公司对于双方供货价格提出异议,认为神力混凝土公司擅自单方调价,应以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原材料价格调整时,混凝土价格作相应调整,同时约定中际公司指定潘正杰签字验收,并且由神力混凝土公司每月根据交货验收单编制对账单给中际公司签字确认。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如有异议,中际公司应在七日内提出,否则逾期视为确认。现神力混凝土公司已提交双方结算书,关于调整混凝土价格的通知,关于商品混凝土调价函,往来对账函,上述证据彼此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虽然中际公司不认可潘正杰签字确认的结算书,但中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中际公司何人具有结算权利,双方已约定每月对账结算一次,神力混凝土公司提供结算书后,中际公司也未在双方约定的七日内对神力混凝土公司提供结算书提出异议,且由潘正杰签字确认,神力混凝土公司有理由相信潘正杰是代表中际公司进行结算。中际公司抗辩双方从未进行过结算,在中际公司已付款2533601.1元的情况下,该辩解既与双方约定不符,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神力混凝土公司提供的通知和函上有柯振全签名,虽然中际公司不予认可上述通知和函,但柯振全签字的函上加盖中际公司涉案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印章在潘正杰进行结算过程中已予以使用,中际公司对该印章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神力混凝土公司有理由相信柯振全是中际公司授权的签收人。在神力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柯振全签字确认,确认金额与潘正杰确认金额一致,中际公司并未提出过异议。综上,中际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结算确认的金额,中际公司尚欠神力混凝土公司货款2782175.9元,一审判决中际公司向神力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2782175.9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签署的协议已明确确认中际公司未能按时结清神力混凝土公司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标准过高,一审法院已经予以调整,中际公司虽然上诉称违约金计算错误且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参照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后的对账后的付款期限分段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关于中际公司主张神力混凝土公司需提交的质量证明文件,因该义务为合同附随义务,该附随义务的履行与否不能阻止中际公司主义务的履行,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神力混凝土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中际公司有权拒收。双方合同已履行近一年时间,中际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神力混凝土公司未提交质量证明文件。综上,中际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40.54元,由上诉人中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nbspnbsp 刘思其
审判员nbspnbsp 王小杰
审判员nbspnbsp 范 晨
nbsp
书记员nbspnbsp 吴毓冰
速录员nbspnbsp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