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琼0108民初13335号
原告海南神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给予两个月的庭外和解时间,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被告尚欠货款金额及被告应否支付货款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不同强度混凝土的单价,但同时也约定了原材料价格调整时,混凝土价格做相应的调整。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原材料价格调整,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调价通知和调价函,对混凝土单价进行了相应的调整,被告收到后未提出异议。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编制了《商品砼购销结算书》,被告指定人员潘正杰在结算书中均签名予以确认,原告累计供货金额为5315777元,被告未在七日内对结算书中载明的供货金额提出异议。被告累计已支付货款金额为2533601.1元。经计算,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2782175.9元(5315777元-2533601.1元)。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与其在《往来对账函》中确认的欠款金额是一致的。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2782175.9元已经于2019年6月26日达到了支付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82175.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混凝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双方的货款结算数额未确定,其有权拒绝付款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原告垫资到±0.00,出±0.00后被告10日内第一次付款付到累计所有货款的80%,第二次及以后按月结算,结算后15日内付当月货款的70%,所有余款在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每月等比例付清,被告逾期未付原告混凝土货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被告按未付清款项金额计算向原告支付每日3‰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合同约定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对此提出抗辩,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至年利率24%。原告未举证证明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主体封顶时间,结合被告在《往来对账函》中确认“截止2019年2月28日,原告累计应收账款为2782175.9元”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应自2019年3月1日起三个月内每月等比例向原告付清货款2782175.9元。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以927391元(剩余货款2782175.9元的三分之一)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5月1日起2019年5月31日止,以1854782元(剩余货款2782175.9元的三分之二)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6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78217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本院认定范围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商品砼购销结算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载明的货款单价有异议,因该证据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13日的《关于商品混凝土调价函》,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是,因该函件有原件核对,其内容可以与原告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该函件的客户落款处加盖了“中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海南省公共技能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还有“柯振全”的签名,被告未申请对其中加盖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收到该函件、柯振全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3日的《关于调整混凝土价格的通知》、2018年12月6日的《关于商品混凝土调价函》以及《往来对账函》,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是,因上述证据有原件核对,其落款处均有“柯振全”的签名,其内容可以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18日的《关于调整混凝土价格的通知》,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可以与原告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货款金额对照汇总表》《货款金额对照明细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7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因承建海南省公共技能实训基地建设项目需要乙方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名称为海南省公共技能实训基地建设项目,交货地点在澄迈县老城镇技师学院。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15-C45,混凝土限期10个月,计划方量约17000立方(按实际方量结算)。混凝土不同强度等级的价格分别为360元到440元不等,原材料价格调整时,混凝土价格做相应调整。供货期限自2018年3月21日开始供应,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止。乙方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数量,由甲方指定潘正杰在砼发货单上签字验收及办理签证,作为混凝土实际供应数量的结算依据(甲方指定人员不在时,应由持有甲方指定人授权书的人代为签证、授权书应交给乙方备案)。预拌混凝土结算方式: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签认的交货验收单,编制当月一式四份的对账结算单给甲方确认签字,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如有异议,甲方应在七天内提出,否则逾期视为确认;付款方式:乙方垫资到±0.00,出±0.00后10日内第一次付款付到累计所有货款的80%,第二次及以后按月结算,结算后15日内付当月货款的70%,所有余款在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每月等比例付清。违约责任:甲方应按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已压的混凝土货款,如因甲方未按合同执行,逾期未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按未付清款项金额计算向乙方支付每日3‰逾期付款违约金,待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合同”。2018年3月21日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在履行上述购销合同过程中,因原材料价格调整,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3月、8月18日、9月13日、12月6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调整混凝土价格的通知》《关于商品混凝土调价函》,通知被告对其供应的混凝土单价进行调整。被告收到通知后,未提出异议。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至2019年1月31日止。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按月编制了《商品砼购销结算书》(共计10份),其中载明:“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累计方量为11005.5立方米,累计金额为5315777元。本结算书一式贰份,以双方核定供应量及合同单价计算,本表为一次性结算表,经双方经办人签字后作为结算和付款依据”。原告编制的10份《商品砼购销结算书》中均有被告指定人员潘正杰签名确认。被告未在七日内对《商品砼购销结算书》中载明的供货金额提出异议。原告供货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533601.1元,其余货款未予支付。2019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往来对账函》,要求被告对双方往来账款金额进行确认。2019年6月26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柯振全在上述《往来对账函》中签名确认,截止对账日期2019年2月28日,原告的累计应收账款为2782175.9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余款,遂成讼。
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未能达成庭外和解。
一、被告中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神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82175.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以92739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5月1日起2019年5月31日止,以18547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6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78217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海南神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40.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6220.27元(原告海南神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海南神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72.99元,由被告中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94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豫梅
书记员 林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