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92民初8149号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甘某,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9日立案。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成都某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