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普勒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多普勒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多普勒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16民初2166号 原告:多普勒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华府大道二段115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多普勒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世博生态城三期云岭邻里西区6幢2单元6层602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昆明安迪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西坝新村18号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白族,住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多普勒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普勒公司)与被告云南多普勒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多普勒公司)、昆明安迪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迪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普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多普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迪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多普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云南多普勒公司支付货款4218700元;2.判令云南多普勒公司以42187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年)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昆明安迪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5日,云南多普勒公司与该公司签订《四川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设备买卖合同》),以8375400元的价格向该公司采购62台电梯设备,用于昆明高新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林塘社区)城市棚户区后期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林塘社区改造项目),约定云南多普勒公司应于交货期20天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部分的千分之一/天支付违约金。2014年10月24日,云南多普勒与该公司签订《“昆明高新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林塘社区)城市棚户区后期改造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招标”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将买卖合同设备总价变更为8437400元。多普勒公司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云南多普勒公司、安迪斯公司、***、***与该公司签订《连带清偿付款协议》,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现付款期限已届满,仍欠付4218700元货款,故提起诉讼。 云南多普勒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实和金额无异议,但这是公司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因该公司无偿还能力,故由安迪斯公司以另外项目产生的资金偿还此债务。 安迪斯公司、***辩称,此债务由安迪斯公司承担,系公司行为,不同意由个人承担,另多普勒公司没有足额开具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5日,云南川奥快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甲方、买方)与四川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乙方、卖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EX1312246),项目名称为林塘社区改造项目,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总价为8375400元的电梯设备,甲方应在该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支付定金300000元,在该合同交货期45天前支付至该合同设备总价的40%(即3050160元)作为排产款,在该合同交货期20天前将该合同设备总价的60%(即5025240元)支付给乙方,若甲方逾期九十天未付清款项则视作甲方单方终止合同,乙方每收到一次付款后应向甲方出具一份收据,在收到该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后,乙方应向甲方出具全额发票。2014年10月24日,云南川奥快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甲方)与四川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对《设备买卖合同》中的电梯要求作出变更,变更后合同总价改为8437400元。合同签订后,多普勒公司分批次委托生产方生产案涉货物,并委托物流公司将案涉货物运至合同约定的项目地址,截止2016年4月1日,四川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发货完毕。 因云南多普勒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安迪斯公司(甲方)、云南多普勒公司(乙方)、***(丙方)、***(丙方)与多普勒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丁方)签订《连带清偿付款协议》,载明乙方与丁方于2012年12月15日就林塘社区改造项目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及后续补充协议,截止日前甲方已向丁方支付4218700元,尚欠丁方4218700元货款未支付,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并经丁方同意,甲乙丙三方在2020年6月30日前向丁方支付林塘社区改造项目所欠货款的剩余50%,即2109305元,逾期支付,甲乙丙三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自2016年4月1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的资金占用利息,甲、乙、丙三方自愿为前述所有偿付义务向丁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方分别签名并加盖合同专用章。2019年12月12日,安迪斯公司发函回复多普勒公司,请求延期至2020年底支付林塘社区二期项目的2109305元货款,该函有***和***签字。2019年12月30日,安迪斯公司发函回复多普勒公司,请求延期一年归还2109305元货款,并承担此期间银行同期利息的两倍作为补偿,同时以“菊花村交通枢纽”项目作为担保,该函有***、***签字并加盖安迪斯公司公章。2020年4月17日,安迪斯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欠付多普勒公司林塘社区项目货款4218700元、连带偿付协议约定属实,安迪斯公司自愿承担自2016年4月1日至作出承诺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三倍作为资金占用利息,截止2020年4月1日合计5421029.5元,承诺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00元、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当期支付不履行时以“空港项目”的安装和销售佣金、“菊花村交通枢纽”的佣金作为担保,该函有***、***签字并加盖安迪斯公司公章。 另查明,四川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17日,于2017年4月10日变更名称为多普勒电梯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8日变更名称为多普勒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帕特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26日,于2012年11月13日变更名称为云南川奥快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于2018年7月7日变更名称为云南多普勒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设备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连带清偿付款协议、催款函回函、还款承诺函、承诺函、排产通知单、合同具备发货条件通知、提货委托书、货物出门通知单、产品发货通知(回执)单及各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通过《设备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内容,能够确认云南多普勒公司与多普勒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即前者向后者采购总价为8437400元电梯货物。多普勒公司按约完成供货义务,云南多普勒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责任。《连带清偿付款协议》明确约定由安迪斯公司、***、***对云南多普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安迪斯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违约金,多普勒公司要求以4218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多普勒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多普勒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218700元及违约金(以42187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年利率4.75%计算); 二、被告昆明安迪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多普勒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昆明安迪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云南多普勒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95元,由被告云南多普勒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昆明安迪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