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普勒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多普勒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16民初7893号 原告:多普勒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华府大道二段11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盐都大道盐都花园会所。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多普勒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普勒公司)与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普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普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26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426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部分解除合同违约金4720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安岳58-2地块(首座)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0P1709097,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就其位于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南山新区的安岳58-2号地块(首座)项目向原告采购电扶梯设备共计21台,约定采购合同总价2360400.00元。同时,双方在采购合同第4.2.4条等约定,被告应在电梯设备安装完毕取得当地政府部门颁发的电梯使用标志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价款;在本条款同时约定,甲方(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乙方(原告)支付该笔货款金额的违约金;在第5.2.4条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满18个月甲方(被告)仍有未通知乙方(原告)生产的设备的,视为甲方(被告)违约解除该部分合同,甲方(被告)应向乙方(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嗣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支付第一笔款项促使合同生效,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仅通知原告生产电梯设备8台(价款1142200.00元),剩余部分经过约定的合同生效满18个月后仍未通知原告生产,构成采购合同第5.2.4条约定的部分解除合同违约。经被告通知生产、发货,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该部分全部交货义务,且相应电梯设备均已在2019年7月18日经资阳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2019年9月25日取得电梯使用标志、投入使用。然而,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已经发货的货款342660.00元未曾支付。原、被告基于平等主体地位,就电梯采购事宜意思表示一致,订立合同,双方即应受其约束,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现被告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仍不通知原告生产剩余电梯设备,导致原告逾期利益损失,构成违约,即应根据合同第5.2.4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经被告通知生产、发货,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该部分全部义务,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根据采购合同等证据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利。 被告荣新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采购合同》并未实际解除,原告不能据此主张合同单方解除后的违约金。双方签署的《采购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了解除的条件,在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时应仅为原告有权视为被告单方面解除该合同,但是并不能当然的发生合同已解除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合同约定的意思表示系被告享有解除权,被告在享有解除权时,其解除合同应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才能导致该合同解除的后果,否则双方签署的《采购合同》并未解除,双方仍需受合同效力的约束。因此,在合同未实际解除的情形下,被告无需承担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支持。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支付剩余设备款,系原告未按约向被告提供设备质量保函导致,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不应向原告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尚有342,660元货款未支付无异议,但根据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的第四条第二款第四项项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比例的设备款时,原告有义务按电梯采购合同约定同时向被告提供设备质量保函,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与原告提供设备质量保函应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无先后履行顺序,且双方的债务履行期限也已届至,本案中在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设备质量保函的前提下,被告有权拒绝向其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未支付剩余设备款的行为非属违约,因此,被告主张的按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不符合《采购合同》的约定,亦于法无据,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原告系乙方(承包方),被告系甲方(发包方),双方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采购电梯,合同总价为2360400元,项目名称:安岳58-2地块(首座),项目地点: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南山新区。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合同总价的5%,即118020元作为预付款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合同生效。在甲方需要发货前60天支付该批次电梯设备费的25%,乙方排产,设备工厂发送前15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设备费的40%,乙方收到该款后按期予以发货。若由乙方原因造成逾期发货,则乙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甲方支付逾期当批次发货金额的违约金;设备安装完后取得当地政府部分颁布的电梯使用标志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设备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708120元,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设备合同总价3%的质量保函。若甲方未按期支付货款,由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乙方支付此笔货款的违约金。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8个月,如甲方仍有未通知乙方生产设备,则乙方有权视甲方为单方面解除该部分设备合同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20%作为违约金,L14号电梯价格为155600元,L15号电梯价格为138800元,L16号电梯价格为155600元,L17号电梯价格为138800元,L18号电梯价格为130600元,L19号电梯价格为146100元,L20号电梯价格为146100元,L21号电梯价格为130600元。2018年9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原告系乙方,被告系甲方,双方就《采购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双方约定主机使用“KDS”更换为“多普勒品牌”,上述变更中原合同价格保持不变。2018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排产通知》,内容为:“多普勒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我司与贵司签订的安岳58-2号地块(首座)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荣招安2017-14号/DOP1709097)现已支付L14-L21共8台电梯排产款,请尽快排产”,接到上述通知后,原告即安排生产,并向被告交付了这8台电梯,这8台电梯已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并于2019年9月25日颁发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799540元(其中首笔款项付款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未给被告开具质量保函。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将《民事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银行付款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被告双方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无异议,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部分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有无相应的法律依据;2、被告不支付剩余货款是否有正当理由。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8个月,如甲方仍有未通知乙方生产设备,则乙方有权视甲方为单方面解除该部分设备合同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20%作为违约金”,被告未证明其已经按上述约定通知原告生产设备,故被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关于违约金,系双方自愿约定,被告虽主张违约金过高,但未举证加以证明,故对违约金不予调整。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其未支付剩余货款是因为原告未向其提供质量保函,其行使的是同时履行抗辩权,故不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该条规定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是指因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互负的债务系基于双务合同而发生,自然要求双方债务之间具有对价性,原则上可立于对价关系的双方债务,应限于双方的主给付义务,通常不存在于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之间,根据双方约定,电梯设备款分4次支付:1、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118,020元;2、于发货前60天支付该批次电梯设备费的25%;3、于设备工厂发运前支付该批次电梯设备费的40%;4、于设备设备安装完后取得当地政府部分颁布的电梯使用标志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708,120元,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设备合同总价3%的质量保函。从上述约定来看,在第4次付款时,原告需负担向被告开具质量保函的义务,但该义务非主给付义务,在原告已经完成了标的物交付的情况下,被告不得以此对抗原告要求其给付货款的请求,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按双方约定,被告应当于2019年10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42,660元,但其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2,6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迟延付款,根据双方约定,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此笔货款的违约金,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主要是资金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已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根据被告付款情况、欠款金额、时间等因素和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事实,将违约金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原告主张自2019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不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已经作出规定,故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被告的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42,66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被告的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多普勒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岳58-2地块(首座)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一)》中未履行部分于2019年9月1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多普勒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472,080元; 三、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多普勒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2,6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42,66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被告的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多普勒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4元,由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