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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蒲某某与杨某某、沈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402民初4177号 原告:梅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原告:蒲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沈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坤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某甲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乙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宽(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丙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某某、蒲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沈某、***、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沈某申请追加童某某、四川某甲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四川某乙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四川某丙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诉讼中,原告蒲某某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沈某位于眉山市东坡区××路××号××期××栋××单元××层××号[不动产权证号:川(2019)眉山市不动产权第0××4号]不动产,限额740000元;冻结被申请人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限额400000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5日、2022年9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审理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蒲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某,被告杨某某、沈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童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某某、沈某、***、某甲公司连带赔偿梅某某、蒲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14990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增加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杨某某、沈某、***、某甲公司、童某某、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连带赔偿梅某某、蒲某某死亡赔偿金864660元、丧葬费407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4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150770元;2.判令杨某某、沈某、***、某甲公司、童某某、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连带赔偿殡仪馆相关费用20655元;3.判令杨某某、沈某、***、某甲公司、童某某、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连带赔偿蒲某某参加葬礼造成的交通费、酒店管理费、培训检测费以及往返丹麦所需费用共计35665元;4.本案保全保险费114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14日,杨某某雇佣受害者***前往杨某某名下的位于眉山市南湖别院的别墅更换电梯滑轮,在更换途中,电梯轿厢坠落导致受害者***当场死亡,杨某某、沈某(杨某某的配偶)、***(杨某某沈某之子)和某甲公司均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甚至连丧葬费都不愿支付。杨某某因购买电梯事宜,先后咨询了多家电梯公司,但杨某某为了节约开支,选择了非常便宜的多普勒电梯,并且未委托具有资质的安装公司进行安装。发生事故的别墅产权证载明是3层,实际上是4层,有1层是违法建筑,发生安装事故的电梯安装在4楼,安装使用的部位涵盖了第4层违章建筑,按照家用电梯安装的规范要求,家用电梯的运行高度不能够超过12米,发生案涉事故的别墅实际安装高度大概在18米。该栋别墅系杨某某、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某某、沈某作为别墅的所有权人,杨某某、沈某及***作为电梯的使用人、管理人对于电梯坠落导致***死亡,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承担侵权责任。电梯的限速器和安全钳是电梯安全保障最后的防线,该部电梯的安全防护部件却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形同虚设。按照GB7588-《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的要求,轿厢应装有能在下行时动作的安全钳,在达到限速器动作速度时,甚至断裂的情况下,安全钳应能夹紧导轨使装有额定载重量的轿厢制停并保持静止状态,但该部电梯在事发时限速器和安全钳运行失效,导致轿厢坠落,被告某甲公司作为该部电梯的生产商,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承担侵权责任。童某某、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在购买和安装过程中,可能存在相应的过错责任。某丁公司不能明确侵权行为。童某某在电梯的验收签字上的行为存在过错,该部电梯未达到合格验收的标准,童某某并非电梯的所有权人,无权签字确认。童某某系某丙公司员工,某丙公司管理不善。若查明某丙公司是电梯的销售方,应当承担销售方的侵权责任。某乙公司是案涉电梯安装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存在问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杨某某、沈某、***、某甲公司、童某某、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承担连带责任。受害者***上有八十多岁的母亲需要抚养,下还有读书的女儿需要抚养。 被告杨某某、沈某、***辩称,1.案涉别墅系沈某单独所有,***并非电梯所有权人,也不是电梯管理人、使用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杨某某、沈某作为电梯管理人、使用人,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和管理义务,案涉事故发生并非是在电梯正常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杨某某和沈某不存在任何过错;3.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金额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由全部抚养义务人进行分摊,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应由各责任承担主体根据比例进行承担;4.死者并未与被告杨某某建立雇佣关系或承揽关系,死者是与童某某或者某丙公司建立的承揽关系,案涉电梯的安装维保是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童某某三方的一个行为,被告杨某某与死者没有直接的任何法律关系;5.本案电梯并非我方人员委托某乙公司进行电梯安装,安装单位和安装人员均有安装资质;6.本案不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首先,并非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导致事故发生,系电梯原因或者***自身原因导致事故发生,其次杨某某、沈某、***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在此次事故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7.遗体保存费应当由原告承担,杨某某、沈某、***在事故发生后曾主动联系梅某某、蒲某某,愿意先垫付丧葬费用,让***入土为安,但是对方拒绝由杨某某、沈某、***垫付费用,该部分费用系梅某某、蒲某某扩大损失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8.交通费、隔离费及后续费用,应由蒲某某自行承担;9.原告陈述的房屋问题以具体鉴定结果为准;10.死亡赔偿金应按2021年的城镇居民收入为计算标准,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21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死者生前所属行业是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应是46329元为基数,一半即是23164.5元,精神抚慰金赔偿金额过高,法院酌情裁判,被抚养人生活费除以5,由法定负有抚养义务的人进行均摊。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案涉电梯的质量保证期已于2020年到期,某甲公司作为电梯生产商,在本案中承担的应为产品责任,根据销售合同,自交货之日2019年3月25日起18个月,质保期已于2020年9月24日到期;2.鉴定意见所鉴定的事故原因均与某甲公司无关,且鉴定意见已明确交付电梯的限速器安全钳符合规范,无任何质量问题;3.关于电梯高度的说明,《家用电梯制造与安装规范》为推荐性国家标准,而非强制性国家标准,案涉电梯并非属于特种设备,不受行政部门的强制管理,电梯提升高度系某甲公司按照业主的土建要求制定,在土建高度已远超12米的情况下,仅安装高度为12米的电梯,将导致案涉业主无法正常使用电梯,也不符合大部分家用电梯安装、使用的实际情况;4.关于对重安全钳的说明,对重安全钳一方面是限制轿厢上行速度,一方面是保护对重所对应的地面空间,而制停轿厢发挥作用的配件为轿厢安全钳,电梯是否安装对重安全钳与案涉轿厢坠落事故无关,某甲公司明确告知业主电梯井道最好不要设置在人们能到达的空间上面,如有要进行封闭,并书面告知公司,但业主从未告知该情况,直至鉴定当天才得知电梯井道下方存在地下停车场;5.某甲公司的产品不存在产品缺陷,且均与本案无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因产品责任产生的侵权责任;6.某甲公司与某某商业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与被告、原告均无买卖关系、服务关系;6.现有证据无法表明***在施工期间,确实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行业技术规范进行作业,其自身过错为重要原因;7该次事故系杨某某为贪图便宜私自雇佣并无资质的***个人帮工,进而造成帮工人损害的情形,应由帮工与被帮工人双方各自过错承担责任。 被告童某某辩称,在本案中没有参与本次案件,既没有受杨某某的委托为其联系***进行电梯维修,也没有主动安排***到案涉电梯进行维修,维修行为系被告业主方与***私下达成的劳务合同,童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与某甲公司意见一致,被抚养人生活费鉴于被抚养人有相应的子女,应予以分配,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要考虑到死者本身也有过错,法院酌情处理。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1.原告对某丁公司的请求不明确,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某丁公司于2021年3月与***建立劳动关系,梅某某、蒲某某请求某丁公司承担责任,需先经工伤认定程序,不得超越法定程序,径直由人民法院判决。梅某某、蒲某某已经领取了非工亡的抚恤金,证明本案并非因工伤及相关事故导致死亡;3.本案原告诉请的主要请求权基础是建筑坠落产生的法律责任及产品侵权责任,原告当庭明确无法确认某丁公司对其实施了何种侵权行为,根据侵权四要件的要求,无侵权行为则不应当判处侵权责任;4.原告采用了特殊的诉讼策略,本案***是通过童某某雇佣参与到本次事故中,无论是***还是杨某某还是童某某的询问笔录均显示***是受童某某雇佣,杨某某向童某某付款,童某某是***在案涉项目的实际雇佣者,原告可以选择起诉童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童某某承担责任,然后由童某某向其他各责任方追偿,但由于童某某承担责任能力不足,原告采取了特殊的诉讼策略;5.对共同侵权,某丁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故意或者过失,没有参与到案涉项目的任何环节;5.***在入职之前就已承揽私活,某丁公司在劳动合同和培训记录中,均明令禁止以承揽私活的方式承接业务,某丁公司已经尽到相应义务,本案中不得要求某丁公司承担责任;6.根据杨某某陈述,童某某是以某丙公司优秀员工的身份介绍***参与维修,不产生表见代理,请求依法裁判;7.被告无权要求其他被告对原告担责,原告主张被告担责,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自身都不明确侵权行为表现的情况下,被告无从答辩,且法院审查的对象应是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8.原告在诉讼中申请领了46921.39元,费用与本案之中的丧葬费、生活费重合,重合部分应予以扣除,死亡赔偿金不应进行调整,应以事故发生时为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考虑被抚养人对应的子女人数,精神抚慰金要求太高,应考虑死者自身的过错。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某丙公司并不是案涉电梯销售方,也不负责具体安装及后续的维护保养,某丙公司既没有合同义务,也没有侵权法律关系,更没有过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童某某与杨某某、沈某、***的关系,某丙公司不清楚,系童某某个人行为,不存在所谓员工的问题;3.案涉电梯是2019年5月24日调试验收,质保期为一年,2020年6月后杨某某、沈某购买多普勒电梯除了童某某外,与其他被告均无法律上的关系,双方系单独建立了承揽关系,其产生的损害以及劳务过程中受伤,与某丙公司无关;4.童某某介绍杨某某购买是其个人行为,某丙公司没有授权,也并不知情。某丙公司与***没有建立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对赔偿清单的意见与某甲公司一致,补充一点原告是否领取社保,领取社保的话应相应扣除社保部分金额。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不是案涉电梯安装公司,与***、杨某某、沈某、某甲公司无任何关系,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责任和其他责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对赔偿清单在前面几名代理人的基础上,增加一点,考虑***本身的过错,在所有费用中考虑责任分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户口本、身份证、接(报)处警登记表及询问笔录、眉山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调试服务单》、《整改通知单》、《家用电梯制造与安装规范》(GB/T21739-2008)、《作业资格证》、《遗体保存协议》、眉山市某某馆殡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眉山市某某馆殡仪服务项目确认书、《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财产保全保单保函及增值税发票、《死亡告知书》、《死亡证明》、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兴业银行汇款回单打印件、《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书》及附件《电梯技术规格表》、《土建技术要求》、《产品发货通知(回执)单》、《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人员实缴明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政务服务平台截图、四川省社会保险业务办理结果通知单。 对当事人提交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调查询问笔录》5份、《关于2022.6.1电梯事故的说明》、《情况说明》3份、《关于南湖别院11栋别墅电梯安装情况的汇报》及附件、《关于南湖别院11栋项目的情况说明》及附件等材料,相关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与眉山市东坡区应急管理局存放的原件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电梯调试申请报告》、《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检验申请单》,系复印件,某乙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内容与某乙公司向眉山市东坡区应急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南湖别院11栋别墅电梯安装情况的汇报》及附件相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某丁公司提交的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2022年3月至6月《维保人员工资组成明细》、《眉山区域维保项目分配表》,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房屋分户面积测绘示意图》,杨某某、沈某、***对真实性有异议,加盖眉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档案查询专用章,与眉山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内容相互印,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某甲公司提交的《产品合格证》,杨某某、沈某、***对真实性有异议,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某丁公司提交的《电梯保养合同》、《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杨某某、沈某、***、某甲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杨某某、沈某、***提交的照片,某甲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蒲某某提交的《住房租赁合同》、核酸报告、飞机票出票截图、住宿订单截图、微信截图、付款凭证截图、酒店付款凭证及发票、火车票付款凭证截图,无原件,杨某某、沈某、***、***、某丙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梅某某、蒲某某提交的照片打印件,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无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杨某某、沈某、***提交的《人民调解记录》,某乙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虽系复印件,但复印于东坡区苏祠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某甲公司提交的特种设备型式试验证书(电梯)、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安全钳)、试验报告(限速器),系复印件,梅某某、蒲某某、杨某某、沈某、***、***对真实性有异议,某乙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电梯的安全钳、限速器在试验安全后批量生产,产品均附有合格证,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杨某某、沈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录屏、《电梯安装及配套合同》打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杨某某、沈某、***提交的录音,系发生事故当天所录,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录音中涉及的人员众多,具体情况不明,无法认定。 某甲公司于2022年9月27日申请鉴定,沈某于2022年9月28日申请鉴定,梅某某、蒲某某于2022年11月11日申请鉴定。四川某某检测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3日出具SCSJ-2023-SF-003-1鉴定意见书、SCSJ-2023-SF-003-2鉴定意见书、SCSJ-2023-SF-003-3鉴定意见书。梅某某、蒲某某申请四川某某检测有限公司鉴定人***、***、***出庭,本院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陈述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眉山市东坡区××路××号××期××栋××单元××层××号住宅系沈某单独所有,杨某某系沈某之夫,与沈某同住,***系沈某之子。2018年10月,沈某到某丙公司购买家用电梯,销售经理童某某接待,因价格原因童某某介绍某丙公司代理的多普勒电梯给沈某。2018年10月22日,沈某、杨某某以成都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名义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书》,主要约定:项目名称为南湖别院11栋,项目地址在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南湖别院,设备型号为D0P688,价格78000元,价格已包括电梯设备销售额及相应交纳的税金,含厂检、调试费、运输费,不含安装费;乙方收到经双方书面确认的布置图及规格参数表等后开始生产,乙方电梯根据“GB/T21739-2008”标准制造与安装;质量保证期自安装完毕甲乙双方验收之日起12个月或乙方工厂交货之日起的18个月(二者以先到时间为准);鉴于电梯设备属于特种设备,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甲方应当与乙方或者乙方同意的电梯安装单位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否则由于安装引起的质量和安全责任与乙方无关,由于甲方自行安装或寻找其他单位安装造成乙方的任何损失,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有义务在安装过程中进行相应配合并提供技术支持,如甲方需要乙方提供现场电梯调试工作,由甲方负责另行向乙方支付电梯调试费,双方另行签订电梯调试服务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因本合同涉及的电梯属于家用别墅电梯,按国家规定,该电梯不用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检验,但须经某某厂家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附件电梯技术规格表、土建技术要求,电梯提升高度为16500㎜,电梯井道最好不设置在人们能到达的空间上面,如果轿厢或对重之下确有人员到达的空间存在,将井道下方人们能到达的空间进行封闭或书面告知某甲公司。童某某向杨某某微信发送有其签字并注明时间为2018年10月20日的《电梯安装及配套合同》,合同总价为30980元,包含安装调试费、电梯装潢费、加配停电平层装置、加配静音装置、厂检、运输、第一年维保费。后成都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1日、2019年3月21日向某甲公司汇款31200元、46800元,杨某某系成都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2019年3月25日,某甲公司将电梯发运至南湖别院11栋,童某某在《产品发货通知(回执)单》签收意见栏签名。童某某收到电梯后,找某乙公司安装,2019年4月18日,向某乙公司行政管理人员***(主要负责内勤和招投标业务,2017年-2021年4月在某乙公司上班)微信发送委托方和受托方均未签字、盖章的《产品项目安装维保承揽合同》及《产品委托安装工程项目安全协议》,承揽合同总计价格15000元,含安装及脚手架的租借搭拆和1年维修保养,还约定:委托分包合同签订,受托方进场开箱完成后,交回相应资料、钥匙和现场签字的开箱记录表,委托方支付合同的50%作为开工款;主体安装完工,电梯调试完毕,经公司质检员检验合格、厂检合格,并完成相应整改,移交用户,委托方支付合同50%作为结算款;施工前双方必须订立《产品委托安装工程项目安全协议》,按协议规定履行和承担安全责任,该协议属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2019年4月19日,童某某向***微信转款7500元,***收到款后安排具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对案涉电梯进行安装。2019年5月23日,某乙公司***扫描后向某甲公司发送《电梯调试申请报告》、《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检验申请单》,2019年5月27日,某甲公司对案涉电梯进行调试,出具《调试服务单》,载明:电梯完成调试,各项功能正常,1.安全组试验,2.限速器测试,3.电动松闸,4.安全钳试验,5.平衡系数;电梯正常运行。客户签名处签名为***。2019年7月4日,某甲公司对案涉某某厂检,发出《整改通知单》,***在施工队长处签名。2019年6月6日,***向童某某发送微信“童哥,你和业主沟通了吗今天能付款吗过节了,我这边有点紧理解一下哈”,童某某回复“今天哦,有点老火节后行吗?杨总和沈姐出去耍去了”;2019年6月14日发送微信“童哥,南湖那个款项你看方便的时候安排一下哈”;2020年6月17日,童某某向***发送微信“文哥他们出发好久了呢?他不停地打电话问”,***“已经在往那边走了”,童某某“好的,大概好久能到”,***“裴城路骑电瓶车过去公司出发过去你还是另找一家维保单位哈”。2020年7月,童某某向杨某某、沈某推荐***处理案涉电梯的维保业务,***曾在某丙公司任职,于2015年离职,2021年3月1日与某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某丁公司员工,负责某丁公司在眉山市范围内的电梯维保项目。之后,***为案涉电梯提供维保服务,至案涉事故发生。 2022年6月初,***为案涉电梯巡查时发现电梯异响,告知沈某、杨某某需要更换配件,并由***联系童某某,童某某联系厂家购买配件。2022年6月14日早上,***通知杨某某配件到了,要上门进行更换;9时30分左右,***接上***(某丙公司维修组组长)到南湖别院B区××栋××单元××号××别墅内部电梯,更换电梯滑轮,***在外面递工具开电梯门,***将电梯轿厢提升到4楼位置,未佩戴安全绳打开电梯门进去用辅助钢绳将轿厢捆好后用机械葫芦吊在轿厢上方的吊钩上,在电梯里面处理更换电梯的轮子,正在处理时吊电梯轿厢的钢绳上的卡口划丝,钢绳脱落,***跟电梯一起掉到底楼,***赶紧到负一楼打开负一楼电梯门,看到伤得严重,马上拨打120,120到后抢救40多分钟,***经抢救无效死亡。***遗体保存于眉山市某某馆,《眉山市某某馆殡仪服务项目确认书》所载服务项目未结算费用合计20665元。 另查明,***具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持证项目为电梯修理,于2021年3月1日入职某丁公司从事电梯维保员岗位,与某丁公司签订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在上班时间严禁承揽私活、严禁违章作业,若违反某丁公司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相应处罚;第二十九条约定,本合同期内,***不得在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兼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某丁公司同类产品、从事某丁公司同类业务,否则***应向某丁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某丁公司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2022年2月7日,某丁公司组织开会,***参加,会议记录内容载明:……5.西蜀桦苑(反绳轮)修理更换事宜,有***与***主要负责6.所有人今明两天要去将春节期间未签单的补齐7.维修保养安全培训8.维修保养安全考试9.严禁干私活,否则责任自负……***在参会人员签字处签字。根据《四川某甲电梯有限公司眉山区域维保项目分配表》载明内容,2022年3月至5月,***任责任人的电梯每月均为18台,无案涉电梯,2022年6月,***任责任人的电梯为6台,无案涉电梯。2022年6月15日,某丁公司向眉山市东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员工***在2021年入职我司从事电梯维保工作,负责公司眉山市范围内我司电梯维保项目。2022年6月14日,该员工在‘南湖别院’项目维修更换电梯轿厢导向轮时,发生坠落事故,导致本人死亡,事发后经过我司了解,该项目不属于我司的维保项目,属于***本人接‘私活’的个人行为导致的事故”等内容。 案涉事故发生后,眉山市东坡区应急管理局对案涉各方进行了调查询问,形成了调查询问笔录。 2022年6月15日,某甲公司出具《关于南湖别院11栋项目的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3月25日我司将设备(含随机资料)发往合同约定的工地现场南湖别院(货物签收人:童某某),2019年5月23日眉山市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向我司申请调试和厂检……该设备质保期自发货之日起18个月,于2020年9月质保期结束。情况说明附件含《产品发货通知(回执)单》、《电梯调试申请报告》、《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检验申请单》等材料。 2022年6月15日,某乙公司出具《关于南湖别院11栋别墅电梯安装情况的汇报》,载明:“……***于2019年4月18日收到童某某发送的合同模板电子档(当时合同未标明委托方和受托方,合同内容附图1),***签署好合同的受托方信息后于2019年4月19日将合同纸质版交给童某某,但是至今未收到属于我方的合同(童某某未将合同返还)……2019年7月4日,多普勒厂家技术人员(沈工)到现场进行正式厂检,安装人员全程配合,按照标准电梯记性了相关实验,完成了电梯的厂检工作,并对现场存在的问题提出了问题整改通知书(附图6)。我公司人员认真进行了整改。……2020年6月17日,此时维修期已经接近尾声,***微信告知童某某,让其重新找其他维保单位为业主服务(附图8)。截止2020年7月3日,已顺利、安全的完成了电梯安装和维修服务,并不再为南湖别院11栋别墅提供任何电梯服务。” 2022年6月15日,童某某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南湖业主通过说明人的介绍,又找到另外一家电梯公司(某甲电梯公司)洽谈,南湖业主与该公司建立了买卖关系,采购了一台电梯,该电梯由四川某丙电梯有限公司提供安装服务,该公司为南湖业主采购的此台电梯提供一年维护服务,电梯维护期至2020年7月13日到期。……说明人将该业务信息告知***,由***承揽后,自行负责日常维护直至2021年7月13日止。2021年10月,***告知说明人,南湖业主对其维护服务非常满意,南湖业主将上述电梯日常维护业务独自交由***承揽负责。 2022年6月16日,杨某某接受眉山市东坡区应急管理局工作人员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载明:……答:我叫杨某某……是成都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和眉山市东坡区二环东路688号南湖别院B区××的业主。……问:请问死者是谁派来给你加维修电梯的?答:是某乙电梯公司的童总(182××××****)叫来的。……问:请问当天维修费用是支付给谁?答:事发前蒲师父来巡查发现问题后,给我说需要更换配件,叫我先把采购费和维修费用一起转给他,他直接与童总对接。 2022年6月21日,童某某接受眉山市东坡区应急管理局工作人员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载明:……问:请问该电梯是否是你公司出售给南湖别院B区××业主?答:2018年8月左右南湖别院B区××业主杨某某爱人(沈)来我公司,公司安排我去接待,说要购买一部电梯,当时因我公司电梯报价过高,没构成买卖关系,然后我就给他推荐我公司代理的某甲电梯公司厂家产品,随后经某甲电梯公司厂家与业主杨某某爱人(沈)洽谈后达成一致,并签订买卖合同。问:请问你公司与某甲公司是什么关系?答:某甲公司的电梯是我公司代理电梯品牌之一。……问:请问你是否清楚死者***当天为什么在现场?是谁安排他去的?答:我不清楚。问:请问你是否清楚死者***当天到南湖别院B区××业主家做什么?答:我不清楚,事发后面我才了解到***是去维修电梯。问:请问死者***是怎么认识南湖别院B区××业主的?答:我了解的是因南湖别院B区××的电梯与厂家签订的1年维保期于2020年7月就到期了,业主觉得之前维保公司服务不行,就电话联系我给他推荐一家维保公司,当时四川某甲电梯有限公司***与我是朋友关系,平时又叫我给他介绍一点维修业务,我就将南湖别院B区××电梯维保业务推荐给***由他们去具体协商维修情况。……问:请问你推荐***到南湖B区××记性电梯维护是否经过你们双方公司同意?答:我没有通过我公司,是我私人给他推荐的业务,……问:请问你是否清楚***维修南湖别院B区××电梯维修费用是支付给谁的?答:我不清楚。 2022年6月29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接受眉山市东坡区应急管理局工作人员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载明:……答:当时我们公司只是和业主方签订了销售合同,该电梯2019年3月1日申请公司进行生产,2019年3月25日电梯生产出来后我公司就按照销售合同约定的地址(南湖别院B区××和签收人(签收人为童某某)发到指定现场,由童某某接手后(由于家用电梯不属于特种设备监管目录中的特种设备,安装就不需要我公司授权),我了解的是童某某委托的四川某丙电梯有限公司进行的安装。问:请问该电梯的质保期是好久?答:该电梯质保期发货之日起18个月。……问:请问该电梯的维保工作由谁来负责呢?答:一般都是交付业主使用后由业主自己聘请有资质的专业维保公司进行维保,我不清楚该业主找的谁。问:请问该电梯交付使用后业主有没有向你公司反映过电梯出现问题?答:交付使用后中途(具体时间我记不起了)通过维保公司(好像是童某某)找我公司买过配件。 2022年7月13日,四川社会保险为***办理了企业养老保险遗属待遇申领,待遇享受人为蒲某某,待遇信息为:丧葬补助金6907.34元,一次性抚恤金20722.02元,养老个人账户19292.03元,合计46921.39元。 审理中,沈某申请对“1.某甲公司生产的D0P688家用电梯是否符合国家即有关部门的安全标准;2.案涉电梯各部件是否符合《GB/T21739-2008家用电梯制造与安装规范》《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书》(合同编号:D0××××147)及附件约定;3.案涉电梯的安装是否已经完成、安装是否符合《GB/T21739-2008家用电梯制造与安装规范》;4.案涉电梯安装及维修人员施工安装、维修过程是否合法合规”进行司法鉴定,四川某某检测有限公司出具SCSJ-2023-SF-003-1鉴定意见书,载明:5.9现场勘验证实,人员未见穿戴型安全防护装置;对重及对重架上未见支撑或固定链条的痕迹和器具;限速器钢丝绳未见夹持固定痕迹和器具;1#轿厢横梁漆面脱落点状痕迹与链条压痕形状吻合,手拉葫芦固定在拆卸的1#横梁上,未使用专用吊具固定电梯轿厢。物证和痕迹表明,作业人员未穿戴好个人身防护装置、没有明确的安全保护人员、未进行对重固定、未能将轿厢固定牢固、未夹持上下两条限速器绳、未预先检查安全钳制动可靠程度就开始作业。……6.鉴定意见……6.5在役使用电梯的安全钳保养、调整不符合GB/T21739-2008《家用电梯制造与安装规范》附录B规定;6.6合同约定的电梯提升高度为16500mm,不符合GB/T21739-2008《家用电梯制造与安装规范》第4.6条的规定;6.7对重安全钳,不符合GB/T21739-2008《家用电梯制造与安装规范》第5.5条规定;6.8该电梯的安装与《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内容相符;6.9《调试服务单》表明,该电梯2019年5月28日该电梯就调试完成,投入运行;6.10作业人员未遵守电梯作业操作的基本安全要求,拆卸轿厢承载部件后导致电梯轿厢失稳下滑。 审理中,梅某某申请对“1.案涉电梯的安全保护系统是否稳定、安全运行;2.案涉电梯是否符合《家用电梯制造与安装规范GB/T21739-2008》、《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7588-2003》”进行司法鉴定,四川某某检测有限公司出具SCSJ-2023-SF-003-2鉴定意见书,载明:6.鉴定意见:6.1限速器符合GB/T21739-2008《家用电梯制造与安装规范》第10.2条、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第9.9条的规定;6.2在役使用电梯的安全钳保养、调整不符合GB/T21739-2008《家用电梯制造与安装规范》附录B规定;6.3合同约定的电梯提升高度为16500mm,不符合GB/T21739-2008《家用电梯制造与安装规范》第4.6条的规定;6.4对重安全钳,不符合GB/T21739-2008《家用电梯制造与安装规范》第5.5条规定,不符合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第5.5条规定。 审理中,某甲公司申请对“***施工作业过程及发生该次事故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四川某某检测有限公司出具SCSJ-2023-SF-003-3鉴定意见书,载明:综上所述,维修人员更换电梯轿顶反绳轮作业时,无安全作业指导文件,无个人安全防护装备,无专人安全保护,未固定好电梯对重、为固定好电梯轿厢,作业过程拆掉1#轿厢,轿厢失去支撑,下滑时安全钳虽然动作了,但日常维护保养未保证安全钳调整有效,制动间隙过大,不能有效制停轿厢,导致事故发生。6.鉴定意见:6.1作业人员未遵守电梯作业操作的基本安全要求,拆卸轿厢承载部件后导致电梯轿厢失稳下滑;6.2安全钳维护保养未调整到正确的间隙,不能有效制动,导致电梯持续坠落至底坑。 ***于1965年9月11日出生,梅某某(1940年4月1日出生)系死者***母亲,在庭审中陈述有子女5人,其中一人无供养能力。原告蒲某某系死者***之女。某乙公司的经营范围: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 另,蒲某某为申请财产保全,办理了财产保全保单保函,并已支付保费1140元。案涉房屋登记总层数3层,建筑面积为227.78平方米(含公摊面积8.34平方米),《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书》附件《电梯技术规格表》楼层标记为4层及-1、-2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 由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案涉事故的原因为:1.***未遵守电梯作业操作的基本安全要求;2.案涉电梯安全钳维护保养未调整到正确的间隙,不能有效制动。虽然梅某某、蒲某某、杨某某、沈某、***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法定不应采纳的情形,故梅某某、蒲某某、杨某某、沈某、***对鉴定意见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死者***在2022年6月初巡查和更换滑轮时未调整安全钳的间隙,未按安全要求系安全绳、捆绑轿厢,存在重大过错,对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90%的责任。案涉电梯提升高度16.5米,超过GB/T21739-2008《家用电梯制造与安装规范》第4.6条规定的12米,某甲公司系专业生产电梯公司,应知晓家用电梯提升高度的规范要求,在明知该电梯作为家用电梯使用情形下,设计、生产并交付使用不符合提升高度规范的电梯,且对该电梯完成厂检,具有过错;某乙公司具有电梯安装资质,明知案涉电梯超过家用电梯提升高度规范仍进行安装,具有过错;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沈某作为业主,安装电梯时应了解家用电梯的相关规范要求,其超过家用电梯提升高度的规范定作案涉电梯,具有过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沈某的过错行为虽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但与***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本院酌定三者共同承担10%的赔偿责任。案涉电梯无质量问题,某甲公司不承担产品缺陷责任。***的维修费用均是沈某或杨某某直接支付,沈某与***形成承揽关系,但***具有特种设备作业资质,沈某在承揽关系中无过错。某丁公司、某丙公司、童某某、杨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及后果均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杨某某、***作为电梯的所有者、管理者、使用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死者***作为案涉电梯的维修人员,应视为电梯的管理者,应自行承担管理者责任;原告主张未委托具有资质的安装公司进行安装,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某丙公司承担销售的过错责任及对童某某管理不善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窗体顶端 窗体顶端 杨某某、沈某、***主张系童某某或某丙公司与***建立承揽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童某某虽在《产品发货通知(回执)单》签字,但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书的签订和货款支付均未经过童某某;杨某某在应急管理局的陈述表明,案涉事故系***更换配件时发生,对于当日的采购费和维修费,杨某某均是直接向***支付;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发生案涉事故的维保作业是童某某指派***实施,故对杨某某、沈某关于童某某系***雇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辩称电梯提升高度系推荐性国家标准,如仅安装高度为12米的电梯,将导致业主无法正常使用电梯。GB/T21739-2008《家用电梯制造与安装规范》虽为推荐性标准,但提升高度超过12米的电梯作为家用电梯使用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故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某丁公司辩称案涉电梯的维修系***在入职前已承揽私活,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某乙公司辩称其并非案涉电梯的安装公司,与查明事实不符,某乙公司作为安装公司的事实,有***扫描给某甲公司的检验申请单(其上加盖了某乙公司公章)予以证实,故对某乙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梅某某、蒲某某请求的殡仪馆费用20655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酒店管理费、培训检测费、往返丹麦费用共35665元,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根据蒲某某在国外往返费用及处理丧葬事宜等酌情认定为6000元。对精神抚慰金,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沈某的过错行为虽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但与***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酌情支持5000元。对保全保险费1140元,非必然产生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梅某某、蒲某某在法庭辩论前请求变更死亡赔偿金为864660元,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政府公布的202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233元,202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7637元,对梅某某、蒲某某变更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为864660元,本院予以确认。梅某某年龄在75周岁以上,自述有子女5人,主张其中一人无供养能力,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高于上一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本院予以调整。某丁公司称需扣除领取的非工亡抚恤金中的丧葬费,因抚恤金中为丧葬补助金,非丧葬费,不予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864660元(43233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7637元(27637元×5年÷5人),以上死亡赔偿金共计892297元;2.丧葬费40710元(81420元÷2),3.交通费6000元,以上共计:939007元,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沈某共同承担10%,即93900.7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8900.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某丙电梯有限公司、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梅某某、蒲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8900.70元; 二、驳回原告梅某某、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5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某丙电梯有限公司、沈某共同负担2035.20元,由原告梅某某、蒲某某负担183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