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07民初3266号 原告:***,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住四川省开江县讲治镇双河村8组,身份号码5130231983********。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积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积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4号1至2层2BO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7320159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南路139号院1号楼-2至8层101内8层803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3344878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2月26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晋元庄路5号北方工业大学集体,身份证号码:1308281***********,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泉州北路8号,身份证号码:2310841992********,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金城镇双龙街160号附27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29271972********。 第三人:***,男,1972年12月6日,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岛西东路出租屋,公民身份证号码:5113241972********。 原告***与被告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扬公司)、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阔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变更后)判令被告阔扬公司及第三人***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9998.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8453.64元(该利息自2024年2月4日起暂计至2024年7月20日止,余后利息照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两项共计1178451.84元;二、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尚欠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建公司中标东方市福耀安居房项目总承包,将5#、6#、7#、8#楼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2023年4月1日,原告和阔扬公司签订《专业劳务分包合同》,阔扬公司将福耀安居房主结构一标段(5#、6#、7#、8#楼及地下库D-Q轴后浇带D-Y/D1-D38)木工制作与安装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施工单价:1、班组合同价款包含以下内容:木工工长自行代理和管理和技术负责,材料计划和管理、(模板制作和模板安装,模板拆除,预留洞口的预留和埋件的预埋,胀模和漏浆错台剔打和清理,完成施工分包范围图纸所示全部分包工作内容的工人工资、冬雨施工费、防护用具费、小型机具费、手使工具费、辅助材料费用、办理各种手续的费用、劳保统筹费用、劳动保护费用、管理费用、防暑费用、各项保险费用、临设费用、文明施工及环保费用。2、模板制作与安装单价如下(依据图纸结算):5#、6#、7#、8#楼正负零以下部分:49元/平米(展开面积)止水钢板底板和顶板40元/米不计支模面积,墙25元/米。5#、6#、7#、8#楼正负零以上部分:40元/平米(展开面积),同时叠合板板面部分单价按照40元/平米(展开面积)满算”。2023年10月7日原告和阔扬公司签订《合同协议》,被告将福耀安居房二次结构一标段(5#、6#、7#、8#楼及地下库D-Q轴后浇带D-Y/D1-D38二次结构所有支模单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工人进场施工并提前完工。2023年10月27日一建公司与阔扬公司签订《协议》、2023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代付工人工资协议》、2023年11月10日一建公司和原被告签订《工人工资支付承诺书》,三方共同确认工人工资由木工班组造工资表,由一建公司从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三方同时承诺:自承诺书签订之日起,木工班组与劳务公司、劳务公司与总包单位需在10天内完成工程量核对。2023年11月8日,原、被告就合同内木工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署《北京建工集团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东方市福耀安居房项目木工班组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工程款为3797930元。2024年2月3日,原被告就全部工程进行结算,被告项目负责人***在《北京建工集团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东方市福耀安居房项目木工班组工程量确认单》签字确认总工程款为4779095.20元。经核算,一建公司共代付工人工资3549097元(合同内代付工人工资3189567元、二次结构工程代付工人工资359530元),剩余工程款1229998.20元未付。另,施工期间原告零用借支7万元,被告实际拖欠工程款1159998.20元。双方作结算后,原告催促被告付清工程款,但被告找各种借口拖延。主合同第三条4约定“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的100%,且不含税。二次结构合同第五条4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最终结算的100%。鉴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已经构成违约,除应当足额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尾款外,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据此依法起诉,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阔扬公司辩称,1.阔扬公司与***之间是挂靠关系,阔扬公司未实际参与涉案项目的实际管理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双方有协议约定,阔扬公司在收到2000000元项目款后,扣除税费和管理费按照***的要求已全部支付到***的账户。2.阔扬公司与***签署过工程项目印章适用管理协议,该项目专用章用于本项目与总包方文件签署及工程施工材料,不做其他文件用章,施工过程中***使用项目公章对外签署的合同协议,违反双方约定,该事实也未向阔扬公司进行通报确认,因此对阔扬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和任何法律效力。3.从***提交的证据四可以看出,工人工资由一建公司直接代发,至于是否已全部支付完阔扬公司不清楚,因此***主张阔扬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逾期利息包括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一、一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阔扬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及约定与一建公司无关。2023年5月30日,阔扬公司与一建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主体结构合同”),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东方福耀安居房项目一次结构劳务分包(5#、64、74、84#楼及地下车库D-P轴后洗带-D-Y/DI-D38),合同价款总额为8720432元,分包工作期限:2023年5月30日-2023年11月1日。***主张其于2023年4月1日与阔扬公司签订《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其所主张的工期明显早于主体结构合同的工期,双方合同与一建公司无关。2023年10月30日,阔扬公司与一建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二次结构合同”),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福耀安居房(5#、6#、78、8#楼及地下车库D-P轴后浇带-D-Y/D1-D38)二次结构及装修劳务发包,合同价款总额为4107459元,分包工作期限:2023年10月30日-2024年5月1日,***所主张其于2023年10月7日与阔扬公司就二次机构钢筋工程签订《合同协议》,其所主张的工期明显早于二次结构合同的工期,双方合同与一建公司无关。二、一建公司已足额向阔扬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已全部代发,无拖欠工人工资情况。根据一建公司与阔扬公司之间的结算,目前主体结构结算金额9238400元,已支付金额为9238357.55元,其中向阔扬公司直接支付金额为2000000元,代发农民工工资金额为7238357.55元。二次结构结算金额为1866674.83元,已支付金额为1525560.12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29.1.2.发包人每月25日支付上月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部分合同价款的75%分包合同价款;工程全部施工完成付至合格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资料提交后3个月内完成结算,结算完成后30天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0%;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分包单位办理完最终结算付款手续后一年内,支付分包单位最终结算价款的100%。”上述1525560.12元全部为农民工工资代发。因此,一建公司已按时按照合同约定向阔扬公司支付劳务款,并按照阔扬公司上报的全部工资表对农民工进行工资代发。涉阔扬公司全部农民工工资已支付完毕,已完成《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总承包单位代发农民工工资的规定,班组与阔扬公司之间的结算与一建公司无关。三、阔扬公司按期向一建公司出具农民工工资结清承诺,一建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已履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规定的监督义务。一建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通过农民工工资发放账户向农民工直接代发工资,并要求阔扬公司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并出具农民工工资结清承诺。一建公司已尽监督义务。综上,一建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全部农民工工资均已代发,不存在拖欠情况。同时,阔扬公司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原告)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作为受阔扬公司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也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请求一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辩称,原告三人参加涉案项目的真实的,***不认可***主张工程款的付款金额,因为***跟一建公司还没有结算,还不知道最终结算是多少,***认为应当由一建公司支付。 第三人***辩称,***与***的答辩意见一致,***只是现场的管理人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专业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1)2023年4月1日,***和阔扬公司签订《专业劳务分包合同》,阔扬公司将福耀安居房主结构一标段(5#、6#、7#、8#楼及地下车库D-Q轴后浇带-D-Y/D1-D38)木工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班组,双方就合同地点、承包方式、工作范围、工程内容、承包单价、工程款支付、工期要求、双方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2)合同第四条约定“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的100%,且不含税”。(3)根据合同约定,劳务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诉求具有事实根据和合同依据。证据二、《二次结构钢筋班《合同协议》1份,拟证明:(1)2023年10月7日,***和阔扬公司签订《合同协议》,约定阔扬公司将福耀安居房二次结构一标段(5#、6#、7#、8#楼及地下库D-Q轴后浇带D-Y/D1-D38)二次结构所有支模单项工程分包给给原告施工。(2)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最终结算的100%。(3)根据合同约定,二次结构劳务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诉求具有事实根据和合同依据。证据三、《北京建工集团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东方市福耀安居房项目木工班组工程量确认单》2份,拟证明:(1)***和阔扬公司双方于2023年11月8日做完最终结算,并签署《北京建工集团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东方市福耀安居房项目木工班组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木工班组总工程款为3797930元。(2)2024年2月3日,原被告就全部工程进行结算,被告项目负责人***在《北京建工集团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东方市福耀安居房项目木工班组工程量确认单》签字确认总工程款为4779095.20元。(3)经核算,一建公司共代付工人工资3549097元(合同内代付工人工资3189567元、二次结构工程代付工人工资359530元),剩余工程款1229998.20元未付。另,施工期间原告零用借支7万元,被告实际拖欠工程款1159998.20元。(4)原被告双方已经做完最终结算,被告应当足额向***支付劳务工程尾款。证据四、《协议》《代付工人工资协议》《工人工资支付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2023年10月27日阔扬公司和一建公司签订《协议》、2023年11月3日***和阔扬公司签订《代付工人工资协议》、2023年11月10日一建公司和***、阔扬公司签订《工人工资支付承诺书》,三方共同确认工人工资由一建公司从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证据五、《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一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方,阔扬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主张一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被告阔扬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说明:1.该合同没有阔扬公司的盖章。2.根据阔扬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工程项目印章适用管理协议》,东方福耀安居房项目专用章使用起始时间为2023年7月28日,而该协议签订日期为2023年4月1日,违背客观事实。3.***与阔扬公司所签署的协议第二条适用范围第二款约定:该项目专用章仅用于与本项目与总包方文件签署及工程施工施工材料,不作其他任何文件用章,其他文件盖章一律无效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合同签订、协议、担保书、欠条、工程量结算凭证等;故***并没有代表阔扬公司对外签署合同等代理权限。而案涉协议中的***,更与阔扬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故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说明:该协议没有阔扬公司的盖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说明:没有阔扬公司的盖章,未经阔扬公司的认可,与阔扬公司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说明:1.没有阔扬公司的盖章,未经阔扬公司的认可,与阔扬公司无关;2.该证据反证明,工人工资由一建公司直接代发,至于是否已经代发完成,阔扬公司不清楚,如未按时代发,也不是阔扬公司导致的,***主张阔扬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3.该证据上确定的总金额为2952877元,结合***在起诉状中所认可的“一建公司已代发工资3549097元,***借支70000元”,以上支付数额已经远远超过该证据所确定的数额,***的诉求没有事实及请求依据。对证据五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一建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不认可,该合同当事人为***与阔扬公司,一建公司非合同当事人,对该合同内容不知情。且该合同约定工期明显早于一建公司分包合同。同时,一建公司与阔扬公司一次结构、二次结构合同第30.2.8条、第33.2.14条均已明确规定,任何情况下,承包人都不得将其承包范围内的劳务作业以任何形式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个人或单位。因此,若***与阔扬公司为劳务分包关系,则即违反民法典与建筑相关法律法规中禁止违法分包转包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若***与阔扬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则一建公司已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足额进行了工资代发。对证据三的三性均不认可,***与阔扬公司之间的工程量确认与一建公司无关,其双方单价及最终结算与一建公司无关。一建公司与阔扬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仅依照合同与阔扬公司进行结算。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一建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基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6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对农民工工资进行代发,现已按照工资表全额发放完毕。对证据五的三性认可,但一建公司与阔扬公司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禁止分包转包,若***与阔扬公司为劳务分包关系,则违反法律分包关系,也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若***与阔扬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则一建公司已按照保证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足额进行了工资代发。 第三人***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与阔扬公司一致。 第三人***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与阔扬公司一致。 被告阔扬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目合同编码:FYAJF-ZTLW-01)》,拟证明:1.2023年5月30日,阔扬公司与一建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东方福耀安居房项目一次结构劳务分包(5#、6#、7#、8#楼及地下车库D-P轴后浇带-D-Y/D1-D38);合同价款总额为8720432元;分包工作期限:2023年5月30日-2023年11月1日。2.***主张于2023年4月1日与阔扬公司签订《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存在错误,其所主张的工期明显早于主合同的工期,与事实不符。证据二、《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目合同编码:FYAJF-ERCJGLW-02)》,拟证明:1.2023年10月30日,阔扬公司与一建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二次结构合同),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福耀安居房(5#、6#、7#、8#楼及地下车库D-P轴后浇带-D-Y/D1-D38)二次结构及装修劳务发包;合同价款总额为4107459元;分包工作期限:2023年10月30日-2024年5月1日。2.***所主张于2023年10月7日与阔扬公司就二次机构钢筋工程签订《合同协议》存在错误,其主张的工期明显早于主合同的工期,与事实不符。3.以上两个合同,总金额为12827891元。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23.10.11-12)及承诺书,拟证明:一建公司仅向阔扬公司支付2000000元,阔扬公司收到款项后,经***授权,将款项转账至***账户的事实。证据四、《内部承包协议书》,拟证明:1.协议约定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签署承诺书,第1条承诺:因合同的签订或合同履行中及终止后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问题或纠纷致使阔扬公司被第三方索赔或追诉等涉及的诉讼或仲裁结果均有我个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人身安全事故、农民工讨薪索赔、政府部门处罚、材料欠款等);第3条承诺:出现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贵司提起与该项目有关的诉讼或仲裁(包括但不限于劳动争议仲裁、商事仲裁等,给我司带来的一切不利后果均由我本人承担。证据五、《工程项目印章适用管理协议》,拟证明:1.东方福耀安居房项目专用章使用起始时间为2023年7月28日的事实,***主张于2023年4月1日已与阔扬公司用项目专用章签署合同违背客观事实;2.协议第二条适用范围第二款约定:该项目专用章仅用于与本项目与总包方文件签署及工程施工施工材料,不作其他任何文件用章,其他文件盖章一律无效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合同签订、协议、担保书、欠条、工程量结算凭证等;第四款约定: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适用本印章超出本协议约定的使用范围,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该有该项目印章的协议中的所有相关义务并追加乙方给甲方造成的损失。3.***并没有代表阔扬公司对外签署合同等代理权限。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阔扬公司与***之间有什么协议是内部的管理协议,与***无关。阔扬公司认为***与阔扬公司签订的专业劳务分包合同早于其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劳动分包合同,因为阔扬公司与一建公司双方已经协商好后,***就进场施工,之后阔扬公司与一建公司才补签合同。各个班组都是5月份开始发工资,而5月30日才签合同,很明显合同是补签的。 被告一建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认可,一建公司与阔扬公司一次结构、二次结构合同第30.2.8条、第33.2.14条均已明确规定,任何情况下,承包人都不得将其承包范围内的劳务作业以任何形式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个人或单位。因此,若***与阔扬公司为劳务分包关系,则即违反民法典与建筑相关法律法规中禁止违法分包转包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若***与阔扬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则一建公司已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足额进行了工资代发。对证据三中的银行回单其三性认可,一建公司与阔扬公司主体结构结算金额9238357.55元,已支付金额为9238357.55元,其中向阔扬公司直接支付金额为2000000元,代发农民工工资金额为7238357.55元。二次结构结算金额为1866674.83元,已支付金额为1525560.12元,全部为代发农民工工资金额。对承诺书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与一建公司无关。对证据四、证据五的三性均不认可,其内部协议与一建公司无关。 第三人***、***对阔扬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一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东方福耀安居房项目一次结构劳务分包)》,拟证明:2023年5月30日,阔扬公司与一建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主体结构合同”),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东方福耀安居房项目一次结构劳务分包(5#、64、74、84#楼及地下车库D-P轴后洗带-D-Y/DI-D38),合同价款总额为8720432元,分包工作期限:2023年5月30日-2023年11月1日。***主张其于2023年4月1日与阔扬公司签订《专业劳务分包合同》,***所主张的工期明显早于主体结构合同的工期,双方合同与我方无关。证据二、《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福耀安居房(5#、6#、78、8#楼及地下车库D-P轴后浇带-D-Y/D1-D38)二次结构及装修劳务发包),拟证明:1.2023年10月30日,阔扬公司与一建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二次结构合同”),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福耀安居房(5#、6#、78、8#楼及地下车库D-P轴后浇带-D-Y/D1-D38)二次结构及装修劳务发包,合同价款总额为4107459元,分包工作期限:2023年10月30日-2024年5月1日,***所主张其于2023年10月7日与阔扬公司就二次机构钢筋工程签订《合同协议》,其所主张的工期明显早于二次结构合同的工期,双方合同与一建公司无关。2.双方合同约定“29.1.2.发包人每月25日支付上月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部分合同价款的75%分包合同价款,工程全部施工完成付至合格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资料提交后3个月内完成结算,结算完成后30天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0%;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分包单位办理完最终结算付款手续后一年内,支付分包单位最终结算价款的100%。证据三、《一次结构劳务分包结算单》,证据四、《二次结构劳务分包过程结算单》,拟共同证明:截止目前,主体结构累计结算金额9238357.55元,二次结构结算金额为1866674.83元。证据五、《银行回单及代付说明》,拟证明:主体结构结算金额9238357.55元,已支付金额为9238357.55元,其中向阔扬公司直接支付金额2000000元,代发农民工工资金额为7238357.55元。二次结构结算金额为1866674.83元,已支付金额为1525560.12元,全部为代发农民工工资金额。证据六、《阔扬公司出具的工资结清承诺》,拟证明:一建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通过农民工工资发放账户向农民工直接代发工资,并要求阔扬公司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并出具农民工工资结清承诺。一建公司已尽监督义务。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这些合同都是后面补签的,班组发放工资的时间可以明显是后面补签的合同,各个班组没有赶工之前,人工费不会先发放的。证据三、证据四系一建公司单方质证,与***无关,并非阔扬公司和一建公司的实际结算,结算单中写地很清楚,不是最终结算,并无阔扬公司的盖章确认。对证据五只认可***领到的款项,至于其他班组或者其他单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明显是2024才签订的,***案是2023年签署的承诺书。 被告阔扬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认可,但是合同中约定总价款并不是工程结算的总价款,应当与最终结算的总价款为准。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这只是结算过程,并不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算单中可以看到比如166页倒数第二页审核说明中也明确的表述按照合同部分为现金缴纳该部分扣款,待最终结算时统一扣除,说明这是一个结算过程。因此在这个结算过程当中,标注的数额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最终结算的依据。证据五中的银行回单其本身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在案件开庭之前双方对数额有过确认协商的,当时一建公司给的数额和当庭举证数额不一致的,所以数额统计不准确,但是双方对扣押2000000元是认可的。对证据六,即便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一建公司向***转账2000000元的事实,阔扬公司对代发工资全部结清认可。 第三人***、***与阔扬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木工班组结算明细》,证据二、木工班组工时统计,证据一及证据二拟共同证明:1.***为该项目的经理,在项目中负责每日各班组工作量的统计、核算及工程价款的统计、款项支付记录等工作,每天通过工作日志详细记录;2.木工班组总价款为4207337.3元,已经支付3665447元,目前尚欠541890.3元(不包括施工扣款部分);3.由于***班组人手不够,***安排其他工作人员在2023年4月至2024年1月期间代其班组工作时长共计154.5天。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及证据二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结算明细不知道什么时候做出,***于2023年10月8日、2024年2月3日的结算是最后结算已完毕。 被告阔扬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认可,其中证据一、证据二的结算明细是根据公司的工资日志统计出来的。 被告一建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与一建公司无关,全部证据均为***与***之间产生,一建公司仅与阔扬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阔扬公司、***之间的工程量确认、款项支付等事项均与一建公司无关,现一建公司已按照阔扬公司报送的全部工资单及出勤情况全额代发。 第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认可,工程量是根据图纸及工作日志统计的。 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施工日志》4份,一份是2023年3月26日至2023年7月1日、2023年7月2日至2023年9月16日、2023年9月17日至2023年12月5日、2023年12月6日至2024年1月30日,拟共同证明:班组工程量的工时。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这是项目经理对工地的时间节点的记录,不能证明具体的工程量,只能证明每一项的工程节点,从第一份来看,阔扬公司与一建公司的合同签字时间为2023年5月30日,显然是后面补签的内容,先干活后补签合同的事实。三原告班组早在2023年11月8日前完成了最终结算。 被告阔扬公司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一建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是阔扬公司对其劳务班组现场管理的情况,一建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应与阔扬公司进行结算,该证据与一建公司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阔扬公司、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提交的证据一至据五的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再予以认定,并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予以体现。对阔扬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明内容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再予以认定,并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予以体现。对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据证据三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但该结算只是阔扬公司与一建公司的过程结算,与***诉求无关。对***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因系***单方制作,且***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1日,阔扬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阔扬公司将福耀安居房项目建设单位指定5#、6#、7#、8#号楼栋工程图纸上所有的木工制作与安装分项发包给***。二、班组合同价款包含以下内容:木工工长自行代理和管理和技术负责,材料计划和管理(模板制作和模板安裝,模板拆除,预留洞口的预留和埋件的预埋,胀模和漏浆错台剔打和清理,完成施工分包范围图纸所示全部分包工作内容的工人工资、冬雨施工费、防护用具费、小型机具费、手使工具费、辅助材料费用、办理各种手续的费用、劳保统筹费用、劳动保护费用、管理费用、防暑费用、各项保险费用、临设费用、文明施工及环保费用。三、模板制作与安装单价如下(依据图纸结算):5#、6#、7#、8#楼正负零以下部分:49元/平米(展开面积)止水钢板底板和顶板40元/米不计支模面积,墙25元/米。5#、6#、7#、8#楼正负零以上部分:40元/平米(展开面积),同时叠合板板面部分单价按照40元/平米(展开面积)满算。***在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名,并加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东方福耀安居房项目专用章,***在乙方落款处签名。 2023年5月30日,阔扬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建公司将东方福耀安居房项目一次结构劳务5#、6#、7#、8#楼及地下车库D-P轴后浇带-D-Y/D1-D38分包给阔扬公司;合同价款总额为8720432元;分包工作期限:2023年5月30日-2023年11月1日。 2023年6月25日,阔扬公司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承诺书》,约定阔扬公司任命***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阔扬公司按产值的1%收取管理费,***自负盈亏。2023年7月28日,阔扬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印章使用管理协议》,约定阔扬公司于签订协议当日交与***的印章字样为“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东方福耀安居房项目专用章”,该印章仅用于东方福耀安居房项目一次结构劳务发包(5#、6#、7#、8#楼及地下车库D-P轴后浇带-D-Y/D1-D38),有效期至案涉项目施工合同履行完毕之日。 2023年10月7日,甲方阔扬科技有限公司福耀安居房项目部与乙方二次结构木工班签订《福耀安居房-标段二次结构木工班组认价协议》,第一条约定:鉴于乙方于2023年9月20日中标了福耀安居房二次结构一标段(5#、6#、7#、8#及地下车库D-Q轴后浇带D-Y/D1-D38)劳务施工合同(简称“主合同”)中二次结构所有支模单项,乙方在对主合同条款已做明确了解的情况下,为保证其在主合同及其附件中承诺的展约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愿意按本协议确定各分项施工价格并施工履约,签订协议后本项目施工价格按照本协议执行。第二条约定施工单价:1.班组合同价款包含以下内容:班组自代管理和技术负责,材料计划和管理、①图纸内所有二次结构所有的模板,包搬运倒料、活完脚下清、所有废料和多余料清理和二次利用,施工分包范围图纸所示全部分包工作内容的工人工资、冬雨施工费、防护用具费、二次搬运费、小型机具费、手使工具费、办理各种手续的费用、劳动保险费用、劳动保护费用、管理费用、各项保险费用、文明施工及环保费用。2.二次结构木工单价如下(依据图纸和现场结合为结算):反坎,构造柱,圈梁,压顶,统一单价为55元/平米。***在该协议甲方落款处签名,并加盖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东方福耀安居房项目专用章,***在乙方落款处签名。 2023年10月30日,阔扬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二次结构及装修劳务发包),约定一建公司将东方福耀安居房(5#、6#、7#、8#楼及地下车库D-P轴后浇带-D-Y/D1-D38)二次结构及装修劳务分包给阔扬公司。 2024年2月3日,***授权的案涉项目负责人***在“北京建工集团阔扬科技有限公司东方市福耀安居房项目木工班组工程量确认单”的公司落款处上签名,该确认单载明工程款总价(包括一次结构和二次结构)为4779095.2元。 另查明,***与阔扬公司均认为双方系挂靠关系,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实为挂靠协议。 再查明,案涉工程质量已验收合格,一建公司已向***代付工资款3549097元,***借支7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工程款如何认定;二、欠付工程款责任承担主体如何认定;三、利息如何认定。 关于工程款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阔扬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工程劳务资质的个人***,涉案《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福耀安居房-标段二次结构木工班组认价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效力性规定而无效。涉案合同虽无效,但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合格,***可参照合同价款的约定主张支付工程款。根据***于2024年2月3日签名的“北京建工集团阔扬科技有限公司东方市福耀安居房项目木工班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工程(包括一次结构和二次结构)总价为4779095.2元,因该确认单有***签名确认,而***系***授权的项目负责人,表明***认可案涉工程结算款为4779095.2元,扣除一建公司已代付工资款3549097元及***借支7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1159998.2元。阔扬公司及***辩称该结算不是最终结算,但是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欠付工程款责任承担主体认定的问题。根据***与阔扬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阔扬公司任命***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阔扬公司按产值的1%收取管理费,以及本案缺乏证据证明***是阔扬公司的员工,故应认定阔扬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双方形成挂靠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行为,即与***商谈签订合同及对接有关工程事宜,但是其授权***与***签订的《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福耀安居房-标段二次结构木工班组认价协议》中均加盖了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东方福耀安居房项目专用章,***有理由相信***是在履行与阔扬公司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故应视为***以阔扬公司名义发生民事行为。综上,在本案缺乏证据证明***对***与阔扬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知情的情况下,***借用阔扬公司的资质与***签订上述协议,因***为自然人无资质,阔扬公司出借资质,双方行为均违法,导致协议无效,双方存在共同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与阔扬公司因构成共同过错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即连带支付***工程款1159998.2元。对于阔扬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承诺书》《工程项目印章使用管理协议》,系阔扬公司与***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阔扬公司抗辩系***违反协议约定擅自使用公司印章与***签订合同,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建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仅限于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情形,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多次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一建公司是总承包方,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阔扬公司,阔扬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又借用阔扬公司资质再违法分包给***,则***为多次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一建公司承担责任;并且,一建公司不是上述法条意义上的发包人,故***请求一建公司对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明知其无建筑劳务资质仍以个人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对案涉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并且其无证据证明过错程度与损失具体的金额,故对***请求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15999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5406.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1.07元,被告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负担15165元,限被告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