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2民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南路139号院1号楼-2至8层101内8层803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3344878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62908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3285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一建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第一建筑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4)皖1202民初13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于2025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建工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第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北京建工一建公司立即向***退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京建工一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保证金返还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错误。1.涉案合同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后,***才享有财产返还请求权,如北京建工一建公司不予返还,***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以合同被认定无效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点;2.如按照一审观点认为***的诉讼时效应自北京建工一建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阜阳分公司)2012年1月1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分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开始起算,则一审以***几年中迟迟不能进场推定其早已知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错误。建设工程推迟施工因素众多,推迟时间不能确定,且阜阳分公司从未告知***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涉案工程未实际施工,无从谈及竣工及封顶,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退还条件自始不成就。即使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也应有一方解除或终止合同,双方均未提出,在人民法院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前,合同效力处于待定状态;3.***不懂也无义务关注一建阜阳分公司是否被吊销营业执照,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法人资格仍然存续,至今未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一建阜阳分公司未依法进行清算,北京建工一建作为总公司也应督促其完成清算并清偿债务,北京建工一建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即使一建阜阳分公司没有注销,***作为债权人仍可向北京建工一建公司主张权利。一建阜阳分公司没有注册资本,不具有法人资格和偿还能力,在北京建工一建公司存续的情况下,一建阜阳分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或注销必然不影响涉案工程履行;4.一审认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内向北京建工一建公司主张过权利错误。
北京建工一建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与一建阜阳分公司之间签订合同自始无效,合同2009年签订,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涉案工程已实际由其他施工单位施工,***有理由也有条件知晓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至今未提出反还保证金显超过诉讼时效。一建阜阳分公司2012年已吊销营业执照,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该信息能够公开查询,自吊销至今12年***未主张返还已过诉讼时效。***已知晓工程迟迟未动工,想找***讨说法,此时亦明确知晓工程无法开工,其未以诉讼形式向***或北京建工一建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2.***未提交银行流水、转账凭证等,北京建工一建公司及其阜阳分公司并未收到该笔保证金;3.北京建工一建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机构,与北京第一建筑公司每年独立审计,两公司财产独立;4.北京建工集团是北京建工一建公司母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责任。
北京第一建筑公司、北京建工集团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一建阜阳分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的《阜阳南苑小区经济适用房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2.确认因一建阜阳分公司已注销,其合同权利义务由北京建工一建公司承继,并由北京建工一建公司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3.判令北京建工一建公司立即向***退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并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28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LPR利率计算);4.判令北京第一建筑公司作为北京建工一建公司(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对北京建工一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北京建工集团作为北京第一建筑公司(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对北京第一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由北京建工一建公司、北京第一建筑公司、北京建工集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15日,一建阜阳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阜阳南苑小区经济适用房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承接一建阜阳分公司发包的阜阳南苑小区经济适用房的其中四幢工程,根据甲方2009年5月12日与北京和谐运通投资有限公司、阜阳安康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阜阳南苑小区经济适用房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内容执行;本工程为包工包料,乙方承包本工程后,工程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自负盈亏,乙方因承包本工程产生的全部盈余、亏损、债权、债务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只按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本工程乙方向甲方缴纳四幢平方米建筑工程的质量、工期、保证金20万元(每幢10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方缴纳保证金20万元,开工后十天内将所开幢数对应的保证金汇入甲方账户;保证金分两次返还,主体二层封顶返还保证金的50%,主体竣工后十天内返还剩余的保证金;第一笔保证金到达甲方账户后,此合同生效等。***作为甲方代表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日,一建阜阳分公司向***出具收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收到工程保证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在上述收条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一建阜阳分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建阜阳分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一建阜阳分公司将阜阳南苑小区经济适用房的其中四幢工程发包给***施工,***不具备建筑劳务施工资质,双方签订《阜阳南苑小区经济适用房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自始无效,***主张的返还工程保证金的债权诉讼时效计算起点,并非从***在本案主张确认合同无效或者法院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是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返还期限,即“保证金分两次返还,主体二层封顶返还保证金的50%,主体竣工后十天内返还剩余的保证金”,***在签订合同之后的几年中迟迟不能进场,更谈不上工程封顶和竣工,一建阜阳分公司已于2012年1月1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该信息可在公开信息网站可查询,案涉合同自2009年签订至今已十五年有余,根据常理可以推知***应早已知晓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亦应早已知晓其的权利受到侵害。本案中***债权的诉讼时效至少应从一建阜阳分公司2012年1月1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分公司不可能再继续履行合同开始计算。***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之后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北京建工一建公司方主张过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保证金返还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北京建工一建公司行使了诉讼时效抗辩,故对于***主张返还工程保证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对返还请求不予支持,对***除确认合同无效之外的请求无需审查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与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的《阜阳南苑小区经济适用房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负担。
在二审期间,经***申请,证人温某出庭作证述称,温某与***认识几十年,二人共同在2009年与一建阜阳分公司分别交纳保证金,温某的保证金退还了,***的没有退还,因二人是多年朋友,***每年春节都拉着温某去***家要钱,一直找到前年没办法才起诉。
***质证意见:温某与***均承包了涉案工程,且***交纳保证金时温某陈述其在现场看到,可证明***确实以现金形式向一建阜阳分公司交纳了200000元保证金。温某陈述每年与***一起找一建阜阳分公司涉案工程负责人***追讨保证金,证人温某的陈述前后逻辑一致,应予采纳。
北京建工一建公司质证意见:1.该证人证言并不属于一审庭审后产生或发现的新证据,并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二审新证据,***并非北京建工一建公司或一建阜阳分公司员工或负责人,根据证人所述,其与***多年未找到***即可表明其未进行催要,同时,***也并未向北京建工一建公司及一建阜阳分公司进行过催要;2.***一审庭审中陈述将保证金以现金形式交给***本人,但温某陈述表示***交给财务,明显矛盾,在***对证人的提问中温某表示其保证金以转账形式缴纳,但在北京建工一建公司的提问中温某回答其保证金交给财务,明显前后矛盾,证人证言不具证明力;3.温某表示其与***已相识几十年之久,无法确认其与***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4.如温某所述,其与***相同时间交纳保证金,但温某的保证金已返还,两人均为共同催要,温某的债权已实现,***有理由也有条件知晓,但仍然十几年未进行催要,明显已过诉讼时效。
北京第一建筑公司、北京建工集团的质证意见同北京建工一建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证人证言缺乏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当事人对一审证据未提交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于一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一建阜阳分公司名义与***等多人签订《阜阳南苑小区经济适用房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并收取***等多人工程保证金500余万元后,因合同未能履行,***等人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北京建工一建公司、一建阜阳分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判决北京建工一建公司返还***等人工程保证金。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鉴于当事人并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合同只有在被法定裁判机关确认为无效之后,才产生不当得利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及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起诉要求确认与一建阜阳分公司签订的《阜阳南苑小区经济适用房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在人民法院宣告该合同无效后,***才享有财产返还请求权,故其诉请求要求返还工程保证金不超出诉讼时效,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一建阜阳分公司为***出具了涉案保证金的收条,并加盖一建阜阳分公司公章,故对北京建工一建公司关于其公司或一建阜阳分公司未收取该笔保证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一建阜阳分公司无注册资本,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北京建工一建公司承担,***主张北京建工一建公司返还涉案保证金,并自起诉之日起算利息不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北京第一建筑公司作为北京建工一建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举证证明与北京建工一建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依法应对北京建工一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建工集团系北京第一建筑公司的股东,***主张其对北京建工一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4)皖1202民初105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与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的《阜阳南苑小区经济适用房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
二、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4)皖1202民初105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并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四、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