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

某设备有限公司与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3民初195号 原告:某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京03执异523号执行裁定书;2.判令追加***、***为(2022)京03执734号案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3.追加***为(2022)京03执734号案的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某设备有限公司请求强制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天津仲裁委员会[2021]津仲裁字第0150号裁决书一案(案号:(2022)京03执734号),因被执行人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已终结本次执行。就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一事,某设备有限公司已提起执行异议。2023年7月21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3执异5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某设备有限公司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某设备有限公司认为,上述执行裁定书应予撤销,应当追加***、***、***为(2022)京03执734号案的被执行人,具体理由如下:一、追加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现任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第一,某设备有限公司与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已进入执行阶段,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相关执行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见,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二,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而本案并不涉及申请破产的情形,故本案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某设备有限公司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追加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现任两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责任承担责任。二、追加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原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给***、***,某设备有限公司有权申请追加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原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要求***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以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天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2021]津仲裁字第015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赔偿款1,360,000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申请人20,000元律师费损失;(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如被申请人未按本裁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某设备有限公司依据上述裁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京03执734号。2022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22)京03执7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其中写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情况、房产所有权情况、车辆登记情况、对外投资情况。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对外投资。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查询及执行结果。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终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裁定作出后,某设备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2023)京03执异5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某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某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另查,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出资人为***,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66年6月1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2022年1月17日,注册资本变更为1050万元,股东变更为***(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认缴出资额5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65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21年12月27日,股东变更为***(认缴出资额1049万元)、***(认缴出资额1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65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以上事实,有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2021]津仲裁字第0150号裁决书、(2022)京03执734号执行裁定书、(2022)京03执7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3)京03执异523号执行裁定书、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关于“已具备破产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本案中,因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2021]津仲裁字第0150号裁决书确定的债务,某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2022)京03执734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因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无证据证明其具有清偿能力,应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现各方在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未申请破产,股东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此,应认定***、***未履行出资义务。某设备有限公司请求追加***、***为(2022)京03执73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津仲裁字第0150号裁决书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于2021年12月27日将股权转让给***、***,但此时[2021]津仲裁字第0150号裁决书已经作出,***作为公司股东应知悉公司清偿能力,此时未缴纳出资即对外转让全部股权,应认定其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某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应依据上述规定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设备有限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执73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追加***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执73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三、***在其未出资的1049万元范围内对天津仲裁委员会[2021]津仲裁字第0150号确定的北京东方衡达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之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在其未出资的1万元范围内对天津仲裁委员会[2021]津仲裁字第0150号确定的北京东方衡达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之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在其未出资的1000万元范围内对天津仲裁委员会[2021]津仲裁字第0150号确定的北京东方衡达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之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驳回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24.4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北京东方衡达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3)京03执异523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