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开元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金华五合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开元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6709号 原告:金华五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金华五合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浙江开元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江东工业园雅金路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五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合置业)与被告浙江开元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合置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5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6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8月8日为1524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五合置业于2018年10月8日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 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发现,2017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电力设备采购安装、高压管道施工、配电工程包干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供电各项审批手续及流程并根据电业局审核的供电方案包工包料、包竣工验收、包按时送电,负责施工原告位于安地镇枫丹丽舍小区的配电工程。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合同预付款156万元,后原告出现破产原因导致项目工程搁置。 为不耽误工程施工,管理人接管后曾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在保证能按原电业部门审批的供电方案施工送电的前提下,同意由被告继续施工,并签订《补充协议》。 后管理人向电力部门申请按原供电方案继续施工,但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金华供电公司明确答复无法按原供电方案施工,导致双方的合同存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 管理人于2019年12月18日向被告寄送了解除《电力设备采购安装、高压管道施工、配电工程包干合同》、《补充协议》及处理善后事宜的函,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法院起诉。 2021年4月8日,管理人再次发函被告要求结算工程量。 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结算工程量,也未返还预付款,被告迟迟不归还预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被告开元公司答辩称,其认为案涉款项不应返还。 理由如下:双方于2017年6月3日签订合同后,其已进场施工,主要完成了部分电力井、沟渠等基础设施的施工,后因原告资金问题,主体土建工程施工停滞,致使被告施工停滞,由此产生窝工损失。 原告进入破产程序后,2019年3月28日五合置业管理人与其签订补充协议时提高了合同价,是考虑到其损失比较大,并非原告所说要按照新的供电方案施工才签订补充协议。 补充协议签订后,用电管理部门确实提出供电方案不适合,但若供电方案不适合,可以进行改进,仍可以让其进行施工。 原告却擅自解除合同,引起本案争议。 其收到的预付款156万元已投入相应工程,形成了资产价值。 前期的窝工损失,原告应予赔偿。 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违约金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9年3月28日。 案涉合同的合理利润率,一般20%左右,原告擅自解约产生的损失也应予赔偿。 原告预付款总额小于已形成的工程价值、违约金、损失等总额,故不应当返还。 补充一点,案涉签订后,被告已委托设计,相应的设计费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补充陈述,不认可被告关于签订补充协议是考虑其损失,才将合同价格提高到100多万元的陈述,实际情况是被告提出申请,因两份合同签订时间相差两年左右,材料、人工均上涨,被告认为根据原合同价款无法完成施工,其重新提交了一份价格预算书,管理人提交债委会审核确定后才提高了补充协议的价格。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 1、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018)浙0702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2018)浙0702破5-1号决定书、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电力设备采购安装、高压管道施工、配电工程包干合同》、付款凭证各1份、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3日与被告签订合同,并向被告支付156万元预付款,被告开具相应发票的事实。 3.《五合-枫丹丽舍小区配电工程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是原告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为后续工程正常施工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 4.《关于住宅小区枫丹丽舍配电工程有关事项的答复》、《关于申请恢复枫丹丽舍原供电方案有效期的答复》各1份,拟证明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金华供电公司告知管理人无法按原供电方案施工的事实。 5.《函》2份,拟证明原告管理人分别于2019年12月18日、2021年4月8日向被告寄送函件,要求解除合同并处理善后事宜、结算工程量的事实。 被告开元公司质证称,对证据均无异议,但提醒法庭注意,原告无权解除合同。 2、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电力采购安装、高压管道施工、配电工程包干合同》、《五合-枫丹丽舍小区配电工程补充协议》各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权利义务约定;补充协议增加了合同价是考虑了因原告违约导致被告停工产生的损失;合同有预期利润损失。 2.催款函、配电工程及接入线工程图纸各1份,拟证明案涉项目被告已委托设计并产生设计费用。 3.转账付款凭证2张、增值税发票3张,拟证明被告已投入的水泥和管道的材料费用。 4.工行业务回单、增值税发票各1份,拟证明案涉项目被告已投入的劳务费用。 5.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电力设备采购安装、高压管道施工、配电工程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就已签订合同,被告当时就已委托设计。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第一条,双方提高合同价款是基于工程造价以及成本的上涨,而非被告所称是考虑违约停工产生的损失的补偿。 被告所称合同有预期利润损失,无法从证据中予以证明。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仅提供了一份催款函并未提供对应的合同及后续的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其委托设计并实际产生费用的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主合同看,是由原告负责提供电业局审核图纸,设计图纸不是被告的义务范围,即使被告真的存在委托设计的情况,属于被告自身增加成本的行为,不属于合同范畴,设计费不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提供的图纸并非原件,未加盖任何公章,所有签字都是复印件,出图时间为2014年12月,此时原、被告还未签订相关合同,未进行招标。 不清楚被告为何提供2014年的图纸来索取设计费,且该设计费用是按照补充协议的897万元计算的,原告由理由怀疑是虚假证据。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发票只能证明被告采购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所采购的材料是用于案涉工程的建设,也无法证明该材料具有专供案涉项目的独特性。 被告作为一个大型机电工程施工企业,常年对外采购工程材料是很正常的行为,被告并非只承揽原告一个项目,其提供的该组证据,属于将其他项目的成本强行计算至原告头上。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未提供相应劳务费用的主合同,也未提供相应结算明细;劳务公司单方开具给被告的发票仅是备注五合-枫丹丽舍工程,缺少证据相互印证。 案涉工程自始没有完全进场施工,实际上是不可能产生被告所主张的624000元的劳动费用。 对证据5,管理人接手五合置业破产时并未接收到该份合同的原件,双方此后也并非按照该份合同实际履行,该合同价款为653万元,而2017年签订的合同是780万元,2017年的合同已对2014年的合同进行了变更;2014年的合同应是无效的,因为最终签订的合同是经过招标程序签订的。 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就此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被告开元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补充协议提高合同价款是考虑了违约停工产生的损失及合同有预期利润损失的证明目的。 被告提交证据2中催款函的设计费系按897万元的施工合同价计算,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5及其证明目的,被告称2014年已委托设计,证据2中图纸的时间为2014年12月,而897万元的合同价是2019年签订补充协议时价格,该两组证据相互矛盾,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3、4,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院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6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开元公司(乙方)签订《电力设备采购安装、高压管道施工、配电工程包干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五合-枫丹丽舍小区配电工程;工程内容为配电工程,电源点至楼层电表箱,高压管道建设,电缆铺设及所有设备采购安装,电源点协调解决,招标程序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送电,乙方自负盈亏;质量等级需合格(通过电业局验收并网送电);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干价780万元(价格为含税价),超出图纸及预算清单以外的已包含;甲方提供电业局审核图纸原件四套以上及相关附件;乙方负责上项目投标平台和各项审批手续及流程,包竣工验收,包按时送电;甲方确定***为甲方代表,履行合同中甲方的责任;甲方及时向乙方提交有关图纸、资料文件,并在开工前进行必要的交底;乙方确定***为乙方代表,履行合同中乙方责任;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30%的预付款234万元;完成电力土建施工,且在变压器、高低压开关柜、电缆搭建设备进场前,支付合同价40%即312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同通电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逾期按每天伍万元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等内容。 2018年9月25日,五合置业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 本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浙0702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五合置业的清算申请。 五合置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甲方)与被告开元公司(乙方)于2019年签订《五合-枫丹丽舍小区配电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7年6月3日签订《电力设备采购安装、高压管道施工、配电工程包干合同》,工程未能按约正常施工,甲方于2018年10月8日经法院裁定破产清算,为后续工程能正常施工,甲方破产管理人与乙方协商,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乙方提交的申请上调原配电合同价格的报告及工程造价概算,甲方同意将合同价格上调至897万元;工期从甲方通知工程开工之日至工程全部结束(包括验收、送电)为130天,具体的工程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拖延,则整个工程工期顺延相应时间;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无故拖延,则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赔偿按照逾期时间阶梯累计计算,超过工期45天内的每天向甲方赔偿3000元,超过工期45-75天内的每天向甲方赔偿5000元,超过工期75-100天内的每天向甲方赔偿20000元,超过工期100天的后续工程款不予支付;截止目前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156万元;乙方完成电力土建施工并经甲方验收确认后十五天内支付312万元,变压器、高低压开关柜、电缆等大件设备进场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电之日起,三个月内优先付清剩余工程款429万元;甲方未按约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本协议作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协议未修改部分按原合同执行,法律效力保持不变;原合同与协议相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 2019年10月18日,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金华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金华公司)发函五合置业管理人,载明: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一条,高压供电方案的有效期为一年,逾期注销;五合置业开发建设的枫丹丽舍小区,其于2014年答复供电方案时至今日五年左右,远远超出供电方案有效期,且住宅小区配电装置技术规范已发生较大变动,执行原方案的申请未予通过。 2019年12月11日,国网金华公司再次发函五合置业管理人,告知五合置业管理人原供电方案无法继续执行。 2019年12月18日,五合置业管理人发函开元公司,告知开元公司管理人已两次向国网金华公司申请按原供电方案执行,国网金华公司均回复原方案无法继续执行;双方签订的相关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特函告解除五合置业与其签订的《电力设备采购安装、高压管道施工、配电工程包干合同》及《五合-枫丹丽舍小区配电工程补充协议》,并要求开元公司与管理人协商处理结算已施工工程价款等事宜。 2021年4月8日,五合置业管理人再次发函开元公司,要求开元公司在收到函件后3个工作日内与管理人就已施工工程量进行核对结算,逾期管理人将依法提起诉讼。 开元公司至今未与管理人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及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 五合置业与被告于2019年签订的《五合-枫丹丽舍小区配电工程补充协议》已就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变更,被告关于五合置业未按《电力设备采购安装、高压管道施工、配电工程包干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五合置业管理人已两次向国网金华公司申请按照原供电方案执行,但均被告知开元公司提供的供电方案无法继续执行,双方所签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原告已发函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至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对案涉工程存在投入及窝工损失,故对被告不予返还预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56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自起诉次日即2022年9月8日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开元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华五合置业有限公司预付款15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9月8日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金华五合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员***代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