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8民初19859号
原告:浙江天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七幸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MA2B3UJXX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翌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白龙街道美坡路9号中贤小区A栋2楼-47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30086918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女,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83年6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天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翌星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瓦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翌星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天瓦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南翌星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退回建设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每年10%计息,自2024年6月20日至实际退回之日止,截至2024年12月6日,暂计资金占用费1408333.33元);2、判令被告***、***、***、***对被告海南翌星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在被告海南翌星实业有限公司欠付的建设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范围内对衍浩国际商业综合体(B1001地块)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律师费185000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5、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19日,被告海南翌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翌星公司”)与原告浙江天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瓦公司”)就衍浩国际商业综合体(B1001地块)项目的施工事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第3.6条第(2)款约定翌星公司应在收到履约保证金18个月内向天瓦公司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0万元,并于第10.4.5条第(3)款约定翌星公司逾期支付进度款及退履约保证金的,以应付而未付进度款及退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每年10%的标准向天瓦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2023年6月30日,被告***、***、***、***向天瓦公司出具《连带保证担保函》,承诺同意为翌星公司在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应向天瓦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费、措施费人工和材料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工程进度款、退还履约保证金等)、违约金、赔偿金,应履行的相关债务、义务,以及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贵方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如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生效法律文书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和为签订或履行主合同、本担保函而发生的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三年;当翌星公司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其部分或全部债务时,天瓦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实现债权;被告***、***、***、***在收到天瓦公司通知后15日内无条件履行保证责任等。2022年12月21日,天瓦公司向翌星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5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翌星公司应在收到履约保证金后18个月内即2024年6月20日前将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退回给天瓦公司。因翌星公司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其退回履约保证金的义务,经天瓦公司与翌星公司沟通无果,天瓦公司于2024年11月29日向被告***、***、***、***分别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截至今日,各被告方仍未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连带保证担保函》之约定,天瓦公司有权要求翌星公司退回建设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应对翌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翌星公司作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该价款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应优先受偿。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海南翌星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退还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履约保证金作为一种担保形式,其立法目的在于督促承包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防止承包人违约并补偿发包方损失。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海南翌星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翌星实业公司”)与浙江天瓦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天瓦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其履行期限至2025年5月17日,且截至当前案涉工程仍处于建设进程中。双方约定翌星实业公司在收到案涉履约保证金后18个月内返还给天瓦建设公司,此履约保证金的担保期间早于施工合同履行期限,依法应视为没有约定。同时,原告天瓦建设公司存在严重违约情形:1.施工进度严重滞后: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工日期为2025年5月17日。案涉工程规划建设两栋20层高的商业楼,然而目前施工进度分别仅达9层和6层,整体进度滞后至少8个月。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天瓦建设公司始终未能按翌星实业公司要求提供合格施工计划,施工现场存在人员缺岗、技术力量薄弱、施工准备不足以及施工组织不利等诸多问题,致使案涉项目按期竣工已无可能。2.施工质量存在重大问题:案涉工程存在混凝土密度不实、防水施工卷材脱落、钢结构变形等严重质量问题。施工现场还曾出现材料起火安全违规事件,且因擅自处理建筑垃圾曾受到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美兰分局行政处罚。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未依照《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4.1.1规定“地基工程的质量验收宜在施工完成并在间歇期后进行,间歇期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有关规定和设计要求”进行基础验收,严重违反施工规范及合同约定,极大增加了案涉工程无法通过竣工验收的可能性。鉴于天瓦建设公司上述严重违约行为,给翌星实业公司造成了巨大潜在损失与风险,在此情形下,案涉履约保证金尚不满足退还条件。二、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基于本案第一条答辩意见,案涉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并未达成。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约定,翌星实业公司对该履约保证金的占有具有合法性。在退还条件尚未满足的情况下,天瓦建设公司无权主张资金占用费。退一步讲,从合同约定层面来看,施工合同7.5.2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发包人应付未付工程款和发包人应退未退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承包人免收资金占用费。”鉴于因天瓦公司管理不利的原因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天瓦建设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免收资金占用费。所以,天瓦建设公司向翌星实业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关于被告***、***、***、***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由于被告海南翌星实业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即翌星实业公司对天瓦建设公司的债务尚未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主债务未确定且未到期的情况下,保证人自然没有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履约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关于原告对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履约保证金并非工程款,其性质与工程款有着本质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款明确规定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是建设工程的价款,即工程款,而不包括履约保证金。因此,天瓦建设公司对其诉请返还的施工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范围内对衍浩国际商业综合体(B1001地块)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关于律师费承担的问题。在施工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因案涉纠纷而产生的律师费、保全保函费的责任承担,且律师费并非必要支出,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19日,被告海南翌星实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为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B1001地块的衍浩国际商业综合体(B1001地块)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23年03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5年05月17日;暂定签约合同价为30000万元;承包人提供履约保证金为3500万元;履约担保的退还:(1)两幢楼主体结构混凝土浇筑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退回500万元,(2)发包人应在收到履约保证金18个月内向承包人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及退履约保证金的,以应付而未付进度款及退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每年10%计付资金占用费(含6%税金)。
2022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共计3500万元。
202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担保函》,同意为海南翌星实业有限公司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费、措施费、人工和材料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工程进度款、退还履约保证金等)、违约金、赔偿金,应履行的相关债务、义务,以及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如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生效法律文书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和为签订或履行主合同、本担保函而发生的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三年。
2024年12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款凭证、《连带保证担保函》、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南翌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于2022年12月21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海南翌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共计3500万元,18个月内(即2024年6月20日前)被告海南翌星实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无息返还其中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构成违约。被告海南翌星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3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从2024年6月2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海南翌星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连带保证担保函》有据,予以支持。履约保证金不是建设工程价款,原告第三项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翌星实业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天瓦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2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付)。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海南翌星实业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天瓦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766.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天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69.77元,被告海南翌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8596.90元(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天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元,被告海南翌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9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