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502民初3194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B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七幸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C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朋云路9号罗马花园商住小区D栋11-3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2025年5月6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依法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诉。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