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建中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铁建中原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筑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185民初3365号 原告:***,男,1969年5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铁建中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郑开大道与人文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MA40FP5X6N。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月1日生,汉族, 住河南省巩义市,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筑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安居路安居家园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7P8KP0B。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袁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中牟宾馆西塔10楼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MA9GUP261K。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1986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1985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与被告铁建中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中原公司”)、河南筑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嵩建筑公司”)、郑州袁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袁创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建中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筑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袁创劳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暂计50000元(待鉴定后申请变更);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6481.31元”,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21日,原告到被告***称其以自己名义承包的登封市耿庄村少林办第三棚户区11号楼东单元从事木工工作,经多方了解,该工程总承包方系被告铁建中原公司,被告筑嵩建筑公司系工程分包人。2022年5月15日下午三点左右,原告在工地正常操作打磨机时切断食指、中指和环指末节,第一时间被同事送入登封市中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1、左手食指、中指、环指切割伤;2、左手食指、中指、环指末节开放性指骨骨折并骨缺损;3、左手中指伸肌腱断裂……5、左手食指末节鱼际皮瓣成形术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部分医药费,但没有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也没有支付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工资,给原告造成重大伤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铁建中原公司辩称,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以及其他法律关系;另外根据被答辩人的诉状显示,被答辩人实际上是被告***雇佣至登封少林办项目进行工作的,与答辩人无关,因此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被支持。 被告筑嵩建筑公司辩称,一、筑嵩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对筑嵩建筑公司的起诉。二、筑嵩建筑公司与***民事权益遭受损害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 被告袁创劳务公司辩称,一、袁创劳务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关联,不是本案侵权人,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与***之间已经法院确认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袁创劳务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依法应当驳回***对袁创公司的起诉。二、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存在重大过错,答辩人与原告***不构成侵权责任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一、***与***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不是本案侵权人,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与***之间已经法院确认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无需承担责任,依法应当驳回***对***的起诉。二、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存在重大过错,答辩人与原告***不构成侵权责任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并非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没有过错,与***不构成侵权责任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对***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涉案工程是***承包的,我和***以及其他工友都是给***干活的,我没有承包工程,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该对***因工作受伤承担责任。二、在***与郑州元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二审案件中***提交的我与其签订的木工班组协议实际签订日期是2022年8月30日,该协议是因为***拖欠我们组所有工人工资,我们担心后期索要工资没有证据,大家一致委托我签订的,该协议与***没有任何关系。由于当时我不是案件当事人,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入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例、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均能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过程、伤情诊疗、费用支出、误工期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庭审笔录,不能证明其与***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但证明了***自认其系案涉劳务工程实际承包人的事实;2022年5月23日其微信转账支出140元,该截图载明“转给医院陪护主管”,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袁创劳务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三级安全教育登记卡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建筑工程木工班组协议》,能够证明***将案涉劳务工程转包给***的事实。对筑嵩建筑公司提交的《木工班组承包合同》及两份判决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开庭笔录、银行转账凭证、未出庭的证人书面证言,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铁建中原公司与被告筑嵩建筑公司就劳务分包事宜签订《少林办第三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项目主体土建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协议载明:工程名称: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安置区建设项目少林办第三社区(少林办第三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项目主体土建工程第二标段;劳务分包范围:少林办第三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主体劳务第二标段:8#、9#、11#楼,其中主楼地上面积27141.54㎡,主楼地下面积4701.8㎡,地下车库面积5009.898㎡,人防工程面积4707.297㎡。合同劳务总价款为(含税)25446675.21元(贰仟伍佰肆拾肆万陆仟陆佰柒拾伍元贰角壹分);提供分包劳务内容:包含但不限于施工图纸、变更设计范围内所有的钢筋作业、模板作业、混凝土浇筑作业、二次结构作业、脚手架作业、部分装饰装修作业、临水临电作业、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安全文明施工等;劳务方式:筑嵩建筑公司为铁建中原公司土建工程施工提供劳务人员。 2021年12月2日,二被告筑嵩建筑公司与袁创劳务公司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合同》,该协议载明:工程概况: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安置区8#、9#、11#楼及车库,建筑面积约40000㎡;承包范围:完成筑嵩建筑公司交付的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安置区8#、9#、11#楼及车库施工图中所有涉及木工作业的工作及配合安全文明施工、标化工地的工作。一切与支、拆模项目有关的工作,包括板材、方材、钢管、扣件等材料进场后装卸、堆放、清理与在工地内的水平和垂直运输以及转运,均应确保按时保质……***作为袁创劳务公司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公章。 2022年2月13日被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合作事项协商一致后签订《建筑工程木工班组协议》,该协议载明:工程名称:少林寺第三街道安置房项目;承包范围:1、本工程结构图纸包含的所有模板工程装拆、架体工程搭拆、爆模处的剔凿维修。(乙方包工不包料);2、承包楼号11号楼东单元(包括车库后浇带以内结施图中所有木工活);3、甲方为乙方提供方木、模板、钢管、扣件、顶丝、大五金、小五金。安全生产:(乙方包安全生产)1、严格执行建筑工程安全施工操作规程及各项规章制度;2、自行做好人员进场的安全教育工作,并提出明确安全要求落实到每人身上,保证人身安全可靠,特殊工种持证上岗;3、1000元以内的安全事故乙方负责。现场管理:乙方按甲方要求配齐该项目相关施工人员。合同的价款支付比例及方式:1、合同包价为地下室按沾灰面积42元每平方米,正负零以上按沾灰面积29元每平方米计算。(同9号楼屋面一样只做不拆)2、正负零出来材料清理完毕后付所做产值70%,正负零以上每七层计量后付所做产值的70%,屋面工程全部完工支付90%,在木模工程结束后就后期爆模维修剔凿达成共识后付清所有工程款。 原告***在案涉工程处从事木工工作。2022年5月15日下午其在案涉工地使用打磨机,关闭开关时左手触碰到打磨机的切割片,遂被送至登封市中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原告***1.左手食指、中指、环指切割伤;2.左手食指、中指、环指末节开放性指骨骨折并骨缺损;3.2型糖尿病;4.左手中指伸肌腱断裂;5.左手食指末节鱼际皮瓣成形。原告***入院治疗38天,花费医药费20757.60元,支出生活护理服务费98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2、根据***损伤及临床治疗情况,其出院后无需特殊护理及营养,出院误工期52日。 另查明,***因本案事故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郑州元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2022)豫0185民初5062号民事判决,认定***受***雇佣从事木工工作,由***根据考勤情况、完成工作量支付报酬,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该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查明“2022年2月13日,***与***签订建筑工程木工班组协议,由***承包少林寺第三街道安置房项目中11号楼东单元(包括车库后浇带以内结施图中所木工活)工程图纸包含的所有模板工程装拆、架体工程搭拆、爆模处的剔凿维修。***招用原告***等6人从事木工工作,后原告***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受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郑州元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判决作出后,***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作为郑州元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该案中陈述“元康公司、袁创公司都是***在铁建中原工程有限公司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借款发生活费,大额转账都是铁建中原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专用账户发放,上诉人仅凭***个人找袁创公司,元康公司,借款发放生活费把元康公司作为被告,不合理”、“并且元康公司与铁建中原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合同,该工程系***个人包工头承包”。 另查明,202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1816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豫01民终19695号民事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招用原告***等6人从事木工工作,故***受雇于被告***,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的相对方,未向***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应当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劳务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安全作业常识,对防范危险、保障自身安全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庭审中***自述事故发生原因系“干活时候需要变更楼梯间梁的位置要使用打磨机截断钢管,我操作完关闭开关的时候,我一手拿打磨机一手要去关开关,就碰到了打磨机切割片上”,由此可知原告在操作使用、关闭打磨机时没有采取足够安全有效的措施以防范风险,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事故发生原因及原因力大小,原告***自身划分60%责任较为适当,则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庭审中,被告***称并非雇主,其和***以及其他工友都是给***干活的,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其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木工班组协议》系受大家委托签订,实际签订时间为2022年8月30日,而非2022年2月13日。本院认为,***受雇于***,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该事实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豫0185民终19695号民事判决所认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判决所认定事实,且补签协议不能影响其效力,故对***的辩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0757.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900元(50元/天×38天);3、护理费980元;4、误工费,15242元[61816元÷365天×(38+52)天];6、交通费760元(20元/天×38天);7、鉴定费13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0939.6元。被告***应承担的损失为16375.84元(40939.6元×40%)。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为36481.31元,对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袁创劳务公司否认***挂靠该公司承接案涉劳务工程, 但未对其作为承包方与筑嵩建筑公司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合同》承包案涉劳务工程后,该工程又由***实际施工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而***又自认本人承包了案涉工程,故可推定袁创劳务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转包给无劳务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又将案涉劳务工程转包给无劳务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被告袁创劳务公司、***依法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袁创劳务公司、***辩称其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袁创劳务公司、***又辩称原告违规携带工具导致受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筑嵩建筑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袁创劳务公司,对***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故***要求被告筑嵩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75.84元; 二、被告郑州袁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03元,减半收取计356.02元,由原告***负担192.70元,被告***、郑州袁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3.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分包】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裁判生效时间】本判决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户名:***,账号:6222081702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花都港湾支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方式:0371-6285****)。 【执行管辖法院】本案当事人若申请执行,应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具体缴纳流程可咨询审理法官,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