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龙悦置业有限公司;浙江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6民特54号
申请人:绍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邢某,系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绍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某甲公司称,(2024)绍仲字第某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情形且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撤销。一、双方当事人已通过实际行动变更了《浙江某有限公司某项目某年某日争议解决会议纪要》中仅对83%以上的部分通过抵房处理的约定,某乙公司隐瞒双方真实意思。事实上,在会议纪要之前,双方已经分别于2022年9月某日、2022年9月某日、2023年3月某日签订三次抵扣协议书,以工程进度款抵销购房款合计达16842138元。2024年某月某日,双方签署抵扣协议,通过以工程进度款抵销购房款的方式抵扣12018162.41元。某乙公司事实上已通过另行签订抵扣协议书的形式与某甲公司达成新的合意,通过工抵来抵扣未付工程款。某乙公司在已就83%至97%部分款项超额完成工抵的情况下,依然愿意与某甲公司签订工抵协议,工抵金额高达86708600元,说明双方对以房款来抵扣未支付的工程款是达成一致的,工抵部分款项应在未付工程款中全额扣除。申请人已举证证明这一事实。绍兴仲裁委罔顾事实,枉法裁决,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案涉仲裁裁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绍兴仲裁委不认可申请人主张的以房抵债工程款86708600元应当作为已付款金额予以扣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枉法裁决。首先,以购房款抵销工程款是一种常见的工程款付款方式,双方作为成熟的从事房地产建设工程的公司对此都是明知且认可的;其次,《浙江某有限公司某项目某年某日争议解决会议纪要》约定83%以上的部分通过抵房协议予以处理,但未禁止83%以下的部分通过抵房协议予以处理,在无禁止性规定或合意的情况下,双方签署超过14%的工程款抵房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在会议纪要后通过实际行动达成新的合意即对83%以下的款项予以抵扣或抵扣比例不局限于14%;最后,83%以上及以下部分都是案涉项目工程款,没有严格区分的必要性及依据。申请人已举证证明双方在结算过程中认可工抵部分的款项。至97%部分,认可尚欠6693万,但绍兴仲裁委裁定认定至83%部分,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71357885.88元,远高于申请人自己认可的计算至97%部分的金额,进而支持其利息主张,违反常理,罔顾事实,违法裁决,案涉仲裁裁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三、案涉仲裁裁决前文明确“但是本案中申请人仅主张支付至合同总价83%的部分,并未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合同总价的83%至97%的部分”,却随后认定“83%以上抵房协议处理的部分,申请人已全额开具了86708600元发票,被申请人却尚未完成抵房手续,至今仍未实质性履行该部分付款义务,故申请人开具发票金额实际已远超被申请人付款金额”,前后矛盾,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首先,绍兴仲裁委如果认为申请人仅主张83%部分,则无权就83%以上部分的工抵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其对超过83%部分抵房协议的实质审查行为,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无权仲裁的内容予以裁决;其次,被申请人已对工抵部分的款项开票,说明其认可工抵是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方式且认可86708600元工抵款项是工程款的一部分,说明双方已就工抵比例达成新的合意。绍兴仲裁委片面解读证据材料,对于裁决范围前后矛盾,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四、案涉仲裁裁决认定某乙公司对其承建的浙江龙湖绍兴市越城区二、三期总承包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裁决确认的工程款71357885.8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金额及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均错误,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枉法裁决行为”和第三款“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绍兴仲裁委认定的工程款71357885.88元中有部分签证费用为索赔款项,不属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申请人已经举证证明案涉的在建工程已由其他施工单位完成了全装修添附集中交付给小业主,符合“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绍兴仲裁委支持被申请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会损害不特定多数已经支付绝大部分房款业主和其他工程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仲裁委认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无视双方证据材料所作出的错误裁决,明显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绍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4)绍仲字第某号裁决。
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某甲公司明确,其主张对方当事人隐瞒的证据为抵扣协议书。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辩称,一、案涉仲裁裁决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浙江龙湖绍兴市越城区二、三期总承包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将有关争议或歧见,提交给绍兴仲裁委管辖,某甲公司在仲裁程序中也从未对绍兴仲裁委的管辖权提出过任何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包含在双方约定的仲裁事项内,故绍兴仲裁委对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二、案涉仲裁裁决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某乙公司并未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某甲公司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及本案庭审中提出的各项理由中所依据的各项证据,包括《浙江某有限公司某项目某年某日争议解决会议纪要》《承诺书》《抵扣协议书》等均系双方共同掌握,且在仲裁程序中均已经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绍兴仲裁委也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了审理和认定,不存在某甲公司所称的某乙公司隐瞒证据的情形。三、案涉仲裁裁决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某甲公司并未提交任何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以证明本案仲裁员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案涉仲裁裁决书系经由合法程序做出,仲裁员均依法裁决。四、案涉仲裁裁决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案涉仲裁案件处理的仅仅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商事纠纷,不影响不特定多数业主和其他工程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在仲裁程序中,某乙公司已多次阐明,欠付工程款中并未计算索赔的款项,优先权的范围中本就不包含索赔的内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民法典赋予承包人的权利,是保障承包人在发包人拖欠款项的情况下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款项优先受偿的权利,案涉工程是否已经交付给小业主等情形并不影响法律对承包人优先权的确认。确认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的款项具有优先权并不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某甲公司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1年5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浙江龙湖绍兴市越城区二、三期总承包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38.1条约定,双方同意将有关争议或歧见提交给绍兴市仲裁委解决。2024年10月31日,某乙公司申请仲裁,请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71846416.98元及利息,并确认优先受偿权。绍兴仲裁委员会于同日立案受理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依法组成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15日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庭审,就该案所涉事实和法律问题作了陈述与答辩,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发表了辩论意见。2025年5月26日,绍兴仲裁委员会作出(2024)绍仲字第某号仲裁裁决,裁决某甲公司于指定期限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71357885.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确认某乙公司对其承建的“浙江龙湖绍兴市越城区二、三期”总承包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工程款71357885.8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举证质证环节,某甲公司提交证据《抵扣协议书》以支持己方抗辩意见,仲裁庭组织双方交换证据并质证,某乙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发表不同意见,仲裁庭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申请人某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及第三款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属于人民法院是否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
关于案涉仲裁裁决是否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必须是仲裁协议范围内且具有可仲裁性的事项,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仲裁机构也只能就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的事项作出裁决。案涉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且不属于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等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范围,根据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可以仲裁。仲裁庭针对建设工程款及优先受偿权作出裁决,未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及当事人请求事项。故本案不属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对申请人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仲裁裁决是否符合“对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是指:“(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隐瞒的证据《抵扣协议书》并非仅由某乙公司掌握,某甲公司已在仲裁阶段提交该组证据,仲裁庭经审查后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故本案不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对申请人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仲裁裁决是否符合“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并无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定案涉仲裁裁决仲裁员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对申请人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仲裁裁决是否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是指仲裁裁决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违反社会善良风俗、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等情形。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仲裁裁决仅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分配与裁决,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对申请人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不予采纳。
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不涉及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实体审查,故申请人某甲公司主张仲裁庭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的申请事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绍兴某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绍兴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