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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621民初1627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岳阳县,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二、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241150元(其中:医疗费凭票;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住院护理费4964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6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248元;停工留薪待遇44436元等)。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2022年6月12日,原告在岳阳县××花园××号楼工地上东边中间户型进行内粉施工,进行内墙上部施工时,脚踩空架登尾部,架登往一头翘起,从架登上摔下来,屁股着地致使左手受伤,受伤后送完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腕三角骨撕脱性骨折;左髋臼骨折。2022年9月8日,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22】2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遭受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23年1月5日,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岳市(工伤)劳鉴【2022年】第277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原告伤残情况鉴定为伤残玖级。后原告于向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5月19日做出岳县劳人裁字(2023)37号裁决书,但裁决书中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决错误。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裁如所请。 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岳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4月3日确认解除,原告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请求的工伤保险待遇过高,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1.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工伤待遇补偿款,由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并支付。2.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以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的补偿金及停工留薪期待遇均应当按照原告工伤参保时确认的工资基数即4084元/月计算,不应当按照湖南省2021年度城镇非私营在岗职工月工资7406元计算原告的工资。原告在岗期间两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00元,退一万步讲,应当按照2021年岳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进行计算。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病历资料、岳县劳人仲裁字(2023)37号仲裁裁决书。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2022年5月、6月份银行代被告发农民工工资记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2年3月由包工头带入在被告承建的岳阳县××园项目工地从事内粉施工工作。2022年6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架登上摔下,随后被送往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36天,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腕三角骨撕脱性骨折;左髋臼骨折;病历注明需全休3个月,6月内避免剧烈运动等。原告出院后,没有再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用工关系解除。2022年9月8日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22】2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23年1月5日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岳市(工伤)劳鉴【2022年】第277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伤残玖级。经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23年5月19日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岳县劳人裁字(2023)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应积极协助原告到岳阳县工伤保险服务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二、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72元;三、由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6336元;四、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4932元。原告因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 另查明,湖南省2021年城镇非私营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7406元。被告承建的岳阳县××花园建设工程项目投保了工伤保险,原告在参保范围,月缴费基数为4084元。原告于2023年4月3日向被告提出解除用工关系。 工资基数确认为本案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被告提交分别于2022年5月27日、7月20日经华融湘江银行代发李某5月、6月份的工资数额各为4800元的银行证明,被告请求以该工资数额作为用工单位支付工伤待遇基数标准。原告质证认为工资数额有异议,其工资还包括微信接收部分,银行代发工资数额不能以此作为用工单位支付工伤待遇基数标准。庭后提交其来自于包工头***(微信名***)的微信转款记录,分别为于2022年4月12日收1000元、4月30日收7000元、7月2日收1000元、7月19日收1000元、7月28日收2000元、8月17日收5000元、9月9日收673元、9月9日收4702元、11月4日收1000元、12月22日收2990元,共计十笔总额26365元。经本院交予被告质证,被告质证认为,微信名为“***”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转账没备注“工资”,不排除系双方往来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自2022年3月到工地作业,至6月12日发生事故,时间接近3个月,但被告仅提交二个月转账记录,且6月份原告只工作几天,6月工资同样与未受伤的5月工资相同,明显不合理,因此,原告主张按银行转账金额4800元确定为原告工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但其时间自4月至12月均有收款,金额无法确定为其3月至6月的工资收入,故本院认为从双方的证据来看均无法确定原告的具体工资收入。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基数如何确定?二、停工留薪期如何确定?三、原告主张所有工伤保险待遇均由被告公司承担是否应支持?具体分析如下: 一、工资标准,《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工伤保险省统筹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20】55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该意见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无法核定的,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相关待遇核发基数。本案中因无法核定原告工资收入,故原告主张以2021年湖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406元/月标准作为基数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停工留薪期的确定,本院认为应考虑治疗工伤的医院意见及劳动者的伤残等级来确定。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腕三角骨撕脱性骨折;左髋臼骨折;病历注明需全休3个月,6月内避免剧烈运动等,本院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参考医嘱确认为6个月。 三、原告主张所有工伤保险待遇均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为其工程项目投保了工伤保险,原告在项目参保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住宿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因此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均应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的工伤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49元(7406元/月×8个月);2、停工留薪期44436元(7406元/月×6个月);3、原告主张36天护理费4964元(50333元/年÷365天×36天),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0864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用工关系于2022年4月3日解除。 二、由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4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436元、住院护理费4964元,共计108649元; 三、由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配合原告李某到工伤保险部门办理工伤保险待遇领取手续; 四、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实行全市、州统筹,条件具备时实行全省统筹。 第七条工伤保险全省统筹前,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可以由省直接管理。 第二十三条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工伤康复费用和辅助器配置费用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者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依法认定为工伤的,垫付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对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维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忹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