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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华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城商初字第1378号 原告青岛华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方区傍海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号中商国际大厦**楼楼。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华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华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华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车辆为鲁B×××**号车;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承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种类。现该保险合同已生效。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车辆在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西路祥源路路口处与鲁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投保车辆发生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人民币296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该事故应由全责方承担责任,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保险人请求索赔时效为2年,该时效为除斥期间,该事故是2011年11月25日发生,到原告起诉时间,索赔时效已过;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司报案,我司对财产损失情况未参与定损,无法认定财产损失的真实金额;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怒于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6日止。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不认可,无法证明保险关系存在。 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5日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司机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4、“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事故损失价值为28762元。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系***单方委托,并非原告委托,不认可。被告在7日内提交申请,对车损进行评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 证据5、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间接损失,并且属于个人委托,不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6、维修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维修费28762元。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参与定损,对数额不予认可,数额过高。 证据7、发票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施救费320元,停车费260元,调试费20元,检测费90元,共计人民币690元。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停车费、检测费、调试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证据8,(2012)城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曾起诉主张权利,于2013年10月20日撤诉。 被告质证认为,被保险人索赔时限为除斥期间,不应当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故该案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鲁B×××**号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4123元。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数额过低,应以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予以赔偿。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评估价格,请法庭按照该评估价格予以赔偿。该次评估被告交纳鉴定费2000元,要求原告承担,原告单方申请鉴定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6、7,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8,因系原告从我院档案室复印,盖有法院档案室专用章,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被保险人是原告,保险车辆为鲁B×××**号车,保险责任期间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2011年11月25日16时40分许,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西路祥源路路口处与***驾驶的鲁B×××**号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案外人***、***、***、***伤,事发后,***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确认,原告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1年12月13日,经物价部门评估,原告鲁B×××**号车定损价值为人民币28762元,原告将车辆维修完毕,支出维修费28762元,施救费320元,停车费260元,调试费20元,检测费90元,共计人民币29452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为由未予赔付。原告曾于2012年因该交通事故起诉过被告、我院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2012)城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裁定书,该案按照撤诉处理。2016年3月8日,本院依据被告申请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鲁B×××**号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412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否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该事故是否已过索赔时效。 1、被告认为对原告赔偿的数额应根据保险机动车在事故责任中的比例确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第三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同时享有两种权利,一是请求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是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当事人有权选择行使任一请求权。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代位求偿权,因此保险人完全可以赔偿全部损失后向第三者追偿或者两方保险公司之间进行结算,这也符合保险的防灾减损、及时恢复被保险人生产经营的宗旨,也是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而按照被告的抗辩,被保险人对其损失只能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要求被告赔偿,这显然限制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选择权,减轻了保险公司对于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属无效。因此,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经本院依法鉴定车损价值为人民币16726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车辆于2011年11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又于2012年起诉被告主张过权利,后我院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2012)城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裁定书,该案按照撤诉处理,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因主张权利而中端,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起诉被告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鲁B×××**号车车主,事故发生时,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根据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对其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2412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及查明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支出施救费320元,停车费260元、调试费20元,检测费90元,鉴定费800元,属于必要费用,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过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25613元(24123+320+260+20+90+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华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56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