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26民初448号
原告:安徽省凤阳县天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大溪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67585432X6。
法定代表人:周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吉友,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润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城关镇利辛邦泰广场16号楼0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MA2N2B5Q70。
法定代表人:闫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生,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凤阳县天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天瑞公司”)诉被告安徽润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润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吉友、被告润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润景公司给付货款98262.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1年8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七计算到货款实际付清时止);二、判决润景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9000元。
天瑞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确认表、生产统计表、混凝土发货单(27份)及证人赵玉和、吴玉华的证言等证据。
润景公司辩称:双方没有核对方量和货款具体金额,不具备付款条件,润景公司没有违约,最多支付货款,不应支付利息和律师费。C20应当按照490/方计价。磅单没有标注超时和路程超远,不应当计算超时费和另行增加运费,另润景公司只认可磅单中陈志华的签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13日,润景公司(甲方)与天瑞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天瑞公司向润景公司销售C15至C45等型号混凝土,用于润景公司的明光市状元坊新经济产业园工程。双方在合同“第四条、商砼交货地、交货时间及检验方式”中约定:乙方将商砼运至施工现场时完成交货。混凝土到达现场后,甲方应在90分钟内完成卸货,如卸货延时,甲方应认可该车次混凝土塌落度及和易性变化等因素,并承担由此给乙方带来的一定损失。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结算及付款方式”中约定:“乙方混凝土货款按每两个月结算一次,甲乙双方在第三个月的5日之前,核定好前两个月所用混凝土的方量和金额,甲方须在当月15日之前支付完成乙方的货款”。合同“第九条、争议与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不按合同支付乙方货款,乙方有权中止甲方的混凝土供应直至解除合同,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总额承担每日0.7‰的违约金。除违约金外,乙方因甲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第十条、补充条款”约定:“每日需用泵送混凝土,方量累计低于50方,需另加出泵费500元;如当日当次混凝土需用量低于8方,则需另加200元运费”。
合同签订后,截止2021年8月28日,天瑞公司向润景公司供应混凝土179.50方(其中C20型65.5方,以合同单价490/方计,货款为32095元,其他型号混凝土货款57581元),货款合计89676元,超时费、出泵费及另加运费计7600元,价款合计97276元。上述货款润景公司未支付。天瑞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润景公司与天瑞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润景公司逾期支付欠天瑞公司货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润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凤阳县天瑞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7276元并从2021年9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实际付清时止;
二、被告安徽润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凤阳县天瑞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9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凤阳县天瑞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25元,由被告安徽润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原告安徽省凤阳县天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仕利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怀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