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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清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3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清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黄金1号公馆231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乌兰河硕蒙古族乡乌兰河硕村。 法定代表人:孙兴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上诉人山东清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清竹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1民初26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清竹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1321民初2604号裁定书。一.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虽然约定内蒙古通辽市进行仲裁,但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属于约定不明”错误。相反,仲裁协议能够确定仲裁机构,应当认定选定***裁委员会仲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内蒙古华电乌套海风电场二期300MW风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及机组变安装调试工程(三标段)消缺合同》第13.3条约定::“争议未能调解解决,任何一方应有权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按当时有效的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内蒙古通辽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因内蒙古通辽市仅有***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按照法律规定,确定了仲裁地点,而且该地点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应当认定仲裁协议约定***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一审法院认为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将案件移送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程序错误,应当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后,立即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向一审法院声***协议,对案件受理提出异议,请求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全面审查,驳回起诉,反而认定本案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向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法院移送,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涉案合同约定仲裁协议,并且能够确定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裁定,裁定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辽宁**电力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答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山东清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一份《内蒙古华电乌套海风电场二期300MW风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及机组变安装调试工程(三标段)消缺合同》,合同第13条争议解决条款13.3仲裁部分约定“如任何争议未能按本合同13.2条通过调解解决,则任何一方应有权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按其当时有效的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内蒙古通辽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明确了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的事项,且约定的仲裁地点内蒙古通辽市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故本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通过仲裁解决争议。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1民初2604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辽宁**电力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退还辽宁**电力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路       飞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宏 法官助理(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