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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与山东清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321民初2604号 原告:辽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乌兰河硕蒙古族乡乌兰和硕村。 法定代表人:孙兴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山东清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黄金1号公馆231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辽宁**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清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 原告辽宁**电力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内蒙古华电乌套海风电场二期300NW风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及机组变安装调试工程(三标段)消缺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5月12日开工,于2019年6月10日完工,并且全部工程已验收合格。但被告拖欠工程款248,000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山东清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合同纠纷,双方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仲裁解决,仲裁地点为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在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被告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一份《内蒙古华电乌套海风电场二期300MW风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及机组变安装调试工程(三标段)消缺合同》,合同虽然约定内蒙古通辽市进行仲裁,但没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属于约定不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移送具有管辖权的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东清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5,020元,退回原告辽宁**电力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