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21民初42号
原告:马平江,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
被告:***,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荣源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新医路165号汇文大厦1栋6层C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马平江与被告***、新疆荣源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原告马平江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马平江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常 冰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