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昂未环保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昂未环保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民终9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昂未环保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795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昂未环保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4民初3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昂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昂未公司支付***2018年2月3日至5月30日的劳务损失费29250元(250元/天×117天)、住宿损失费5850元(50元/天×117天)、伙食损失费5850元(50元/天×117天)、精神损失费15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昂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昂未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了书面的《项目承包合同》,合同期为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5月30日。在合同期间,由于昂未公司与地方发生矛盾,导致生产不能继续,因此,决定于2018年2月3日停产。当时昂未公司的人事部经理***说等矛盾处理好后通知***上班,但一直没有通知***去上班。2018年4月17日,***到昂未公司了解后才知道,昂未公司已经换了一班人干活。***打***的电话,***不接电话,报警后公司才将2月份的劳务费发给***。2018年4月19日,***又到昂未公司,负责人***在现场,***就询问有关情况,***说不出辞退***的原因。后来,警察把两人带到派出所,***说一周后联系,但至今未和***联系,所以请求法院处理此事。从2018年2月3日后,***没有证据证明通知***去上班。昂未公司因环境污染费的问题,与地方的关系时好时坏,有时要协商到很晚才能装车,因此昂未公司的XX对***说:现在情况特殊,把装好的袋子码到地上给1.5元/袋,如果装车另外再加钱。因此2018年2月7日装车,***与昂未公司协商加钱,并不是要挟公司。另外干活的3人是昂未公司找来的,每人也加200元装车费,不存在***与另3人联合起来要挟公司的情况。关于《项目承包合同》是昂未公司为了规避与***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务关系才签的,如果是承包合同应该规定一定时间内完成多少产量,而事实上,双方是实行计件制、多劳多得的方法来计算劳务费。因此,***与昂未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合同关于“乙方没有按期完成合同内容,超过5天未完成甲方的装袋要求,需向甲方赔偿5天产量的违约金,继续履行合同;超过1个月以上时,甲方有权中止合同”的约定也是错误的。***要求昂未公司支付的一切费用是正确的。昂未公司只支付***劳务费,其他费用没有支付,因此昂未公司应该赔偿***2018年2月3日至5月30日的劳务损失费29250元、住宿损失费5850元、伙食损失费585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15000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550元、二审上诉费1100元。 昂未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昂未公司与***之间是项目承包合同关系是正确的,昂未公司已将承包费用与***结算完毕,***提出的各项损失没有依据。因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昂未公司支付***2018年2月3日至5月30日的劳务损失费29250元(250元/天×117天)、住宿损失7850元(50元/天×157天)、伙食损失7850元(50元/天×157天)、精神损失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8日,***(乙方)和昂未公司(甲方)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项目名称为上海昂未环保在南京金时川滤料产品包装及装车。乙方承包内容:“(1)需根据甲方要求,用甲方提供的滤料袋装袋,并保证装袋质量;(2)需根据甲方装车要求保证装车顺利完成……”按计件方式为每袋滤料的包装费加装车费合计为1.5元/袋(含装袋、封口、码放及装车)。支付方式为按项目进度及装袋实际数量按月对账并结算。结算方式为每月底双方协商对账时间及时对账,结算承包费每月10号统一发放,实际履行时为次月发放上月的费用。开工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项目承包期为半年,由开工之日起至项目完工。合同还约定,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提出的要求进行实施,如需对原预计方案进行变更,须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乙方没有按期完成合同内容,超过1个月以上时,甲方有权中止合同。合同有效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5月30日。 2018年2月7日装车时,***要求增加费用,后昂未公司于当日委托案外人贺某支付200元。2018年2月8日,***未能按约装车。一审中,***陈述增加的200元系与昂未公司协商达成的,2018年2月8日未装车的原因系未接到通知。昂未公司陈述,2017年2月7日,***与其他3个人联合起来要挟公司,不予装车并要求增加装车费用,昂未公司因为在年底没有其他人装车的情况下额外支付200元/人的费用,共800元。2018年2月8日昂未公司要求发货,需要装货,但是***拒绝装车。昂未公司据此申请证人贺某出庭作证,证明***有违约的情况。 另查明,昂未公司支付***2018年1月11日3113元、2018年2月10日6143.9元、2018年4月19日510元。因2017年2月7日是延误装车,2月8日没有装车,昂未公司支付物流公司误车金额2800元。2018年2月8日以后,***、昂未公司未再继续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劳务费、住宿费、伙食费的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昂未公司在本案中有违约的情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及相应的金额,故***的该项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案系合同之诉,故***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项目承包合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及统计表、过磅单、收条、上海鑫信物流配送协议、物流误车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贺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昂未公司在履行与***的项目承包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主张的劳务损失、住宿损失、伙食损失、精神损失有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昂未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承包合同关系,承包期至2018年5月30日。合同履行期间,2018年2月8日***未能按约为昂未公司装车,***对此解释系其未接到通知,但依据证人贺某当庭所作的“我也跟他们说了,要他们2月8日继续来装货,跟今天一样,由我代付装车费。第二天8号车到了,找***他们人没有找到”的证言,结合昂未公司在2018年2月8日确有物流费用损失的事实,本院对***关于其未接到通知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在2018年2月8日未能依约装车,自此双方未再发生新的交易至承包期届满,合同终止。之后昂未公司向***付清了合同期间的劳务费用。现***上诉主张昂未公司赔偿其劳务、住宿、伙食以及精神损失,依法应当对昂未公司具有违约以及给其造成上述损失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在一、二审中,***未能举证证明昂未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形,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上述损失及具体金额,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并且本案系合同之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因此,一审判决驳回***本案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