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392民初526号
原告:山东泰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柳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北戴河新区黄金海岸中区、沿海公路东侧(黄金假日滨海度假城)0102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泰山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泰山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泰山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72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工程款期间产生的利息(以结算款612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计至2025年3月14日,暂计金额为7439.15元,和质保金108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9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计至2025年3月14日,暂计金额为492.29元;两者合计暂计金额为7933.44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了阿那亚北戴河游艇产业社区项目-足球场工程的固定总价合同,为该项目提供建设足球场人造草坪等。2023年12月5日在该项目2021年底前就已完工并投入使用的情况下,被告才迟延的为该项目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确认实际开、竣工时间为2021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25日、质保期限为2021年9月26日至2023年9月27日)。后在该项目经被告使用,质保期都早已超出的背景下,被告才于2024年5月7日出具完成了该项目的工程结算,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仍为36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但截止至今,被告总计就支付了288000元,仍尚欠72000元欠款至今未再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予以推诿不予给付。综上所述,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损害,恳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现阶段对原告无应付未付工程款项,更无需支付任何利息。答辩人与原告于2021年签订《阿那亚北戴河游艇产业社区项目-足球场工程合同》(简称“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60000元。根据工程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的前提是乙方须提供给甲方纸质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材料及人员进场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答辩人现阶段应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即:288000元,答辩人实际支付金额为288000元。根据工程合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的约定,均须原告向答辩人提交竣工资料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答辩人才可以进行下一步工作,原告直至2023年10月才提交资料组织验收,2023年10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原告也一直未上报结算资料,答辩人于2023年10月25日向原告发出《工程结算通知书》,原告于2023年11月12日提交竣工结算资料(见证据2)。原告在收到结算资料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核对,确定结算额后未付款是因为发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技术进行施工、偷工减料,造成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与原告沟通维修事项,2024年5月29日上午11:06原告同意维修完成后答辩人付款,因此答辩人并没有拖欠工程款(见证据3)。2024年5月29日下午16:11答辩人因举办活动需要使用场地,再次提醒原告抓紧维修,原告回复“好的”但没有迅速开始维修,答辩人于2024年5月31日下午17:31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告知原告于2024年6月2日完成维修,原告回复“好的”。2024年6月2日原告回复没有维修,表示法务介入处理,不再维修。为了不影响活动的正常举办,答辩人根据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安排第三方单位进行维修,于2024年7月19日告知原告第三方单位维修产生的费用(见证据4)。维修费用为70000元(见证据5),剩余工程款为2000元,但原告至今未提供发票,不满足付款条件,因此答辩人现阶段无应付未付工程款项,更无需支付任何利息。
二、答辩人主张减少工程款的支付具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作为依据。根据工程合同附件11《草坪铺装工艺》第3条(3)(4)款约定“将搭接的草皮用切割齐某,接缝应不大于3mm。切割区下铺放搭接布,并在接合面上刷上接合胶,指触干燥后接合并敲击牢固,粘接胶采用草坪专用胶。”原告在此项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未放置搭接布,未按照合同约定工艺施工,隐蔽工程也未报验收,存在根本性违约,因此无论是否在质保期原告均应该承担维修责任,不承担维修责任的,答辩人有权委托第三方单位维修,减少向原告的工程款支付。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23年》第29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能够证明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付工程价款的,可以将发包人因修理、返工或重建而支付的费用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第十条质量与检验10.3条约定“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甲方有权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因乙方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乙方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如甲方对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而需整改的但乙方不予整改,乙方须支付甲方每次人民币1000元-50000元不等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找第三方来进行整改,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第十七条违约责任17.2条约定“乙方不按本合同第十条之约定对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或未实现甲方的装饰效果预期,按甲方要求进行拆除和重新施工,或经重新施工后仍达不到约定标准的,甲方可另行委托第三人予以施工,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工期延误的,乙方仍应按本条第1项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涉案工程于2023年10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因此,在质保期内原告应该承担保修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有权减少7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具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作为依据,同时具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关事实基础和损失金额,答辩人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答辩人认为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证人高某出庭作证称,其为案涉工程第三方维修单位北京某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与原告方公司没有关系,与被告公司是业务来往关系。2024年6月7日左右接到被告方公司的领导刘某电话,因案涉足球场发现很多场地质量问题(开裂等问题),且着急于7月份开放,需要其公司救急进行维修,因此其就去了现场,发现两条长10多米的裂缝,且整个场地颗粒集中到一个地方即分布不均匀,需要进行检查修复,发现开裂严重,维修的话需要资金、工期,被告方要求7日内维修完毕,之后与被告公司达成协议委托其公司进行维修。发现裂缝的原因是未使用发泡的减震垫相关材料、未使用AB胶,另一个原因是未使用接口带,原告施工实际使用的是单股胶,严格来说是施工的经验问题,实际使用的减震垫热胀冷缩很厉害。裂缝一共27条,有两条裂开了15米左右、10米左右,被告公司带着某公司对每一条进行了检查,每条都打开重新做的,包括买材料均花费了资金。目前案涉足球场已经开业了。某公司干了10天,一共8个人,被告公司给了70000元,其是北京某有限公司,是专门干这个的。与被告公司另外还有一个网球场的合作项目,70000元是修理足球场的费用,不包含其他项目的费用;被告所示证据中显示与某公司结算了200000元,包含修理足球场的7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原告山东泰山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签订《阿那亚北戴河游艇产业社区项目一足球场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阿那亚北戴河游艇产业社区项目足球场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为河北省秦皇岛市阿那亚北戴河游艇产业社区,暂定开工日期为2021年9月5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9月25日,该合同形式采用固定合同总价的方式,合同总价款为360000元,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二年;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材料及人员进场后7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7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结算借款的3%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二年期满后,乙方单位提交完整签字质保期满验收单后,十四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甲方有权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因乙方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乙方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如甲方对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整改的但乙方不予整改,乙方须支付甲方每次人民币1000元-50000元不等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找第三方来进行整改,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实际竣工时间为2021年9月25日,案涉工程发包方(被告)盖章、签字确认合格的时间为2023年10月31日。项目工程结算审计会签表载明,案涉工程的审计结算价款为360000元。2021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000元;2022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0元;以上共计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288000元,剩余72000元未支付。2021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工程款28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群“足球场草坪维修”聊天记录载明,2024年5月29日,被告员工***发送“李某甲,新区这边下周三要用场地举办活动,下周二前需要维修完,本周周四前给我信儿吧,领导们也比较重视”,原告员工***回复“好的,陈某乙”;2024年5月31日,被告方发送《泰山体育联系函》,其员工吕某发送“***,联系函请接收。请再次和公司沟通一下,是否由你们来补充搭接布”,原告员工***回复“好的”;2024年6月2日,被告员工田某发送“李某甲,你们来人了吗”,原告员工***回复“没有,目前公司这边法务介入了”;2024年7月19日,被告员工吕某发送“***,足球场草坪连接带安装全部完成了,我们这里费用是七万,请知悉”“后续联系单会发邮件给您”,并发送联系单发送邮件的邮件交寄单收据。2024年被告与第三方维修单位北京某有限公司签订《阿那亚北戴河游艇产业社区项目-球场项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阿那亚北戴河游艇产业社区-球场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为秦皇岛北戴河新区,该合同采用暂估总价,固定单价的计价模式,合同暂定总价款为720119.57元。阿那亚北岸足球场大修清单载明,第三方单位维修的最终优惠价为70000元。2025年1月20日,被告向第三方维修单位支付工程款195536元,其中包含第三方单位维修案涉足球场的工程款7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阿那亚北戴河游艇产业社区项目-足球场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双方对案涉合同、竣工验收单、结算审计会签表、合同金额为360000元,被告已付款288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之一,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需要维修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21年9月25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被告方签字确认合格的时间为2023年10月31日,质保期为二年,案涉工程在质保期满内。通过被告提供的视频、照片、第三方维修合同、维修费用清单、付款凭证及证人证言等可以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在质保期限内。争议焦点之二,是否扣减第三人维修产生的费用70000元。合同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不按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或未实现甲方(即本案被告)的装饰效果预期,按甲方要求进行拆除和重新施工,甲方可另行委托第三人予以施工,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联系函证明在被告在通知原告应对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时而原告未安排人员进行维修而由被告委托了第三方维修,证人证言进一步证明了原告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问题的原因及其维修的过程、花费的费用,故该7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剩余的工程款360000元-288000元-70000=2000元。因原告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构成违约,双方对此没有解决,无法确定被告应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保全费,系因被告存在未付工程款,故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泰山某有限公司给付剩余的工程款2000元、保全费82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泰山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负担1元,原告山东泰山某有限公司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