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中创电脑科技有限公司

临沂中创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蒙阴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商终字第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蒙阴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联城镇台上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威青,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中创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新城路新华书店南邻。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元来,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XX,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蒙阴金源矿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4)蒙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中创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3日,被告山东蒙阴金源矿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监控及人员定位系统一套,共计94412.5元。原告为其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4412.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山东蒙阴金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认为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对合同的标的、价格、数量、履行方式都没有约定,所以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提出的代表公司与原告洽谈业务的张成合,没有得到公司授权,被告不承认该业务。且该业务发生时,被告也不了解。三、原告没有对被告发过催收函催收该货款,被告认为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0月23日的货款清单三份和2011年11月26日欠条一份,提出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设备,原告已为被告安装完毕,被告欠原告货款94412.5元,至今未支付。2、照片五张,提出该照片系安装设备时的照片,能够证实设备已经安装在被告公司的矿井口和矿井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张成合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其公司没有授权张成合购买原告的监控及人员定位系统一套,其购买行为属个人行为,且欠条上没有公司的盖章,并且欠条所签时间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看不出是在哪里施工,什么时间施工,不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
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被告设立登记情况、企业变更情况各一份。2、调查证人张成合、褚清论、褚树强的证人证言各一份。3、证人张成合向法庭提交的现场检查记录三份、责令改正指令书一份、整改复查意见书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份。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企业变更情况无异议;对证人张成合证言中所说他是公司值班负责人,安装设备时是向邱光金、金林华汇报后,经两人同意后安装的监控及人员定位系统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龙法,邱光金和金林华是没有得到公司聘任的,所以邱光金和金林华没有资格代表公司进行签定合同等行为;对证人褚清论、褚树强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其二人对公司不了解,其二人的陈述对本案没有参考价值;对现场检查记录、整改复查意见书因被告不了解,不发表意见;对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份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均系复印件。
对以上证据,法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与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提出异议,且无法确定系在被告处所照,不予采信。对于法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能够证实张成合系被告工作人员,系主管公司安全等事务的负责人,原告已将监控及人员定位系统设备安装在被告处。
依据上述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11月29日,被告山东蒙阴金源矿业有限公司成立。2010年7月15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葛纪家变更为陈龙法。2011年12月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龙法变更为黄某某。2011年10月23日,被告购买原告临沂中创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监控及人员定位系统设备一套,原告为其安装调试完毕后,双方于2011年11月26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94412.5元,被告当时主管公司安全等事务的负责人张成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94412.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监控及人员定位系统设备一套,并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完毕,并且由被告负责安全等事务的负责人张成合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已经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即使张成合未经公司授权或超越代理权,但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张成合的行为是有代理权的,是经过被告授权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亦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不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4412.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成合未经公司授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货款支付的具体时间,所以上述意见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被告山东蒙阴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沂中创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441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
山东蒙阴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蒙阴县人民法院(2014)蒙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因为买卖和安装的合同属于工程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而双方没有任何书面合同。
事实上双方之间既没有对业务进行过洽谈,又没有签订过书面的合同,对合同的主体、数量、价格、交易方式都没有任何约定和明确的情况下,是不可能成立有效的合同关系的。二、上诉人认为本案即使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但是法院对价格的构成、采购的数量、是否进行过审计应进行调查,而法院对此没有进行调查核实,虽然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反复提出此问题,法院仍单方面听取了被上诉人的说法,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求。所以上诉人请求在二审中对货款金额进行核实。三、本案事实都是发生在2011年,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为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付款时间,而不受时效的约束,但上诉人认为,既然没有签订合同,合同事实又是存在的,为何被上诉人在应该收到贷款的时间等了三年都没有向上诉人索要,属于对权利的放弃行为。
临沂中创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规格、数量及质量为上诉人提供监控设备以及人员定位设备,且上述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并投入使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一方履行完义务,相对方予以接受,该合同已成立并且生效,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履行付款义务。二、关于设备的价款数额,上诉人的副总张成合所出具的欠条当中已经予以载明,无需第三方评估。三、本案双方并未就上诉人的付款时间作出约定,被上诉人在二十年内均可主张权利。四、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事实也是被上诉人将设备卖给上诉人后并进行免费的安装调试,也就是说安装调试行为系双方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本案定位买卖合同纠纷没有不妥之处。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以及本案相关事实,本案在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是:一、买卖关系是否成立。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根据临沂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上诉人山东蒙阴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下发的安全生产责令改正指令书及整改复查意见书,张成合均在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处签字,且原审法院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对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张成合系上诉人公司员工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上诉人在购买被上诉人的监控及人员定位系统设备,由被上诉人安装完毕后,张成合作为上诉人公司员工给被上诉人临沂中创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系履行的职务行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94412.5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张成合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发生买卖行为的上诉理由失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民法通则有关民事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诉讼时效期间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在买卖监控及定位系统设备中对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可以随时履行义务。应当认定本案诉讼是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山东蒙阴金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骏
审判员 李言涛
审判员 张念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杨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