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中创电脑科技有限公司

临沂中创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蒙阴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蒙民初字第1334号
原告临沂中创电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元来,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山东蒙阴金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建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威青,西上海(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临沂中创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蒙阴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敬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元来,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威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中创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3日,被告山东蒙阴金源矿业有限公司购买我公司的监控及人员定位系统一套,共计94412.5元。我公司为其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未支付货款,给我单位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公司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4412.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山东蒙阴金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我公司认为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对合同的标的、价格、数量、履行方式都没有约定,所以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提出的代表公司与原告洽谈业务的张某,没有得到公司授权,我公司不承认该业务。且该业务发生时,我公司也不了解。三、原告没有对我公司发过催收函催收该货款,我公司认为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0月23日的货款清单三份和2011年11月26日欠条一份,提出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设备,原告已为被告安装完毕,被告欠原告货款94412.5元,至今未支付。2、照片五张,提出该照片系安装设备时的照片,能够证实设备已经安装在被告公司的矿井口和矿井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张某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其公司没有授权张某购买原告的监控及人员定位系统一套,其购买行为属个人行为,且欠条上没有公司的盖章,并且欠条所签时间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看不出是在哪里施工,什么时间施工,不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被告设立登记情况、企业变更情况各一份。2、调查证人张某、褚某甲、褚某乙的证人证言各一份。3、证人张某向法庭提交的现场检查记录三份、责令改正指令书一份、整改复查意见书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份。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企业变更情况无异议;对证人张某证言中所说他是公司值班负责人,安装设备时是向邱光金、金林华汇报后,经两人同意后安装的监控及人员定位系统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龙法,邱光金和金林华是没有得到公司聘任的,所以邱光金和金林华没有资格代表公司进行签定合同等行为;对证人褚某甲、褚某乙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其二人对公司不了解,其二人的陈述对本案没有参考价值;对现场检查记录、整改复查意见书因被告不了解,不发表意见;对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份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均系复印件。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与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提出异议,且无法确定系在被告处所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张某系被告工作人员,系主管公司安全等事务的负责人,原告已将监控及人员定位系统设备安装在被告处。
依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4年11月29日,被告山东蒙阴金源矿业有限公司成立。2010年7月15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葛纪家变更为陈龙法。2011年12月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龙法变更为黄建峰。2011年10月23日,被告购买原告临沂中创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监控及人员定位系统设备一套,原告为其安装调试完毕后,双方于2011年11月26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94412.5元,被告当时主管公司安全等事务的负责人张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94412.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监控及人员定位系统设备一套,并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完毕,并且由被告负责安全等事务的负责人张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已经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即使张某未经公司授权或超越代理权,但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张某的行为是有代理权的,是经过被告授权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亦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不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44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某未经公司授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货款支付的具体时间,所以上述意见亦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蒙阴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沂中创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44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敬标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龚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