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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甲、麦乙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223民初2000号 原告:***,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 原告:***,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 原告:***,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 原告:***,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某(系***之妻),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 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鞠某,男,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冯某,男,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第三人:贾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鞠某、冯某、第三人贾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美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某、冯某、第三人贾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运输费102,428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四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自2020年6月至11月,四原告在被告承包施工的皮山某村范围内的水渠工程工地用自己的车辆运输材料。材料运输过程中被告支付部分运输费,还剩余原告***46,320元,***32,348元,***18,224元,***5,536元,合计102,428元。被告结算后,向四原告出具证明并承诺尽快付清剩余款,但是一直没有支付剩余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公司辩称,1.四名原告称2020年6月份与被告鞠某口头协商签订合同,某公司没有与四名原告签订任何的运输合同;2.某公司与鞠某、冯某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额结清,四原告应向被告鞠某、冯某主张运输费,与某公司无关。 鞠某、冯某、贾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至11月期间,四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被告鞠某、冯某承包施工的皮山某村范围内的水渠工程工地,按照被告冯某的要求用自己的车辆运输材料。材料运输结束后,经工地负责人贾某结算,原告***的运输费为32,248元、***的运输费为4,696元、***的运输费为46,32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在运输过程中被告冯某分两次向其微信转账支付6,000元,故原告***剩余运输费为40,320元、***的运输费为13,344元。工地负责人贾某结算后,四原告在结算本上签字确认。之后,经四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鞠某、冯某以各种理由至今未支付四原告运输费共计90,608元。 另查明,案涉皮山某村的水渠工程由被告某公司分包给鞠某、冯某施工。被告某公司分多次向被告冯某支付了工程款。被告鞠某、冯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的陈述及庭审中四原告提供的运输款结算证明、原告***与被告冯某微信聊天记录、鞠某之间的短信记录、被告冯某向原告***转账记录、皮山县水利局提供给原告的关于被告某公司的相关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合法债务应予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本案中,四原告在被告鞠某、冯某承包施工的工地上提供运输服务,运输过程中被告冯某支付了少部分运输费。四原告提供的结算证明、原告***与被告冯某微信聊天记录、与鞠某之间的短信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四原告与被告鞠某、冯某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鞠某、冯某应当向四原告支付相应运输费。工地负责人贾某作出的结算证明由四原告签字确认。该结算证明中四原告运输费合计为96608元,被告冯某已向原告支付6,000元,应当从原告***的总运输费中扣减。故被告鞠某、冯某应向四原告支付剩余90,608元,即原告***的运输费32,248元、***的运输费为4,696元、***的运输费为40,320元、***的运输费为13,344元。公告费作为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被告鞠某、冯某、第三人贾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鞠某、冯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运输费90,608元(其中,***的运输费32,248元、***的运输费4,696元、***的运输费40,320元、***的运输费13,344元)。 案件受理费2,348.56元,公告费(据实结算),由被告鞠某、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调解、裁定,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