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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田某公司、河南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222民初4829号 原告:和田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世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雷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某,女,1990年1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 原告和田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公司、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田某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被告河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田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6360元;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9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636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和田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一从原告处采购混凝土,以实际方量为准,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时按月千分之二十利率支付违约金,约定墨玉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共计人民币36360元的混凝土,被告二对此进行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 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河南某公司辩称,我方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案涉合同签字人并非我公司员工,也没有我公司的授权,合同的印章也并非我公司印章,案涉合同生效需要公司盖章加签字同时具备方开生效,显然原告提供的合同并未生效;即使案涉合同存在,原告亦不能证明我公司拖欠款项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供货量的确认需要被告签字确认,但原告未提供我公司签字确认或者授权代表的签字确认单,故,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案涉合同供方信息都为打印,我方信息均为不知名主体手写。该合同系原告单方制作,综上,原告主张的款项无任何依据,违约金的计算亦无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 1、《和田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20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和田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一从原告处采购混凝土,以实际方量为准,双方就单价、方量、管辖进行了约定,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的关系,被告马某未到庭,经被告河南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被告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该买卖合同,且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也不是我公司的印章。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买卖合同中,虽然加盖了公司印章,但是并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就该合同中约定买卖履行完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2、和田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对账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约提供价值36360元的商品混凝土,由被告马某进行签字确认,对账单已经明确该对账单经双方对账确认无误,被告马某未到庭,经被告河南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为原告单方签字盖章的证据,并未有被告公司盖章或授权委托人签字,与被告公司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对账单是由被告马某签字确认商混款是36360元,证明被告马某收到商混价值3636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3、销售单原件10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河南某公司供应商混36360元的事实,并有实际收货人签字确认,被告马某未到庭,经被告河南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该证据为原告单方签字盖章的证据,并未有我公司盖章或授权委托人签字,与我公司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该销售单中,并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是由“***、***”签字确认,共计36360元,与被告马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单金额向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4、新疆增值税普通税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一承建的和田县南片区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四(施工4标)项目提供了混凝土,被告马某未到庭,经被告河南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发票为复印件,是由原告单方面开具的,被告公司并没有收到该发票,与我公司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发票的购买方是本案被告方,但是开具的金额是50000元,与原告供货的金额不予一致,存在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和田某公司在2020年6月16日至6月17日向被告马某供应商品混凝土C20号,由“***、***”签字确认收货后,被告马某于2020年9月22日签字确认欠款金额3636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和田某公司已经按照被告马某的要求向其供应价值36360元的商品混凝土,并且双方已经对该进而进行了确认,被告马某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商混款36360元的,被告马某未支付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商混款36360元的义务。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河南某公司承担支付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马某系被告河南某公司的员工或项目管理人员,且原告无法证明双方就涉案合同已经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河南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36360元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双方于2020年9月22日已经进行了结算,本院根据(法释【2012】8号,自2012年7月1日施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9月银行LPR3.85%的1.5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为年利率5.7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结算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和田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36360元; 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和田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0年9月22日起以363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