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110民初6670号
原告:***,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被告:天津九山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813495761),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阅桦苑5-1-11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天津九山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和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云珊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