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4民初168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汇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李***,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李***的女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41号永愉花园酒店二楼、三楼自编4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1211811C。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锦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街道森高村委会公庙门六、七队住宅小区A40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MA4UTQ668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花都公司)、广东锦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花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锦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以其与被告广东锦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广东锦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不再另行出具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本院依据双方主张及相关证据认定如下: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争议事项及本院认定情况
1、医疗费
原告、被告提交病历、费用发票、费用清单、收费凭证等主张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花费医药费90050.41元。平安保险花都公司认可81754.76元,主张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并与***确认非医保费用金额为5764.03元,***就该笔费用不向平安保险花都公司进行理赔。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情况确认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90050.41元。
2、营养费
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可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32天为3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
原告主张4800元(150元/天×32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
平安保险广东公司与***共同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22年7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故主张残疾赔偿金93251.8元(54854元/年×17年×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在本案事故无责任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主张。
7、误工费
原告主张62622元(按照2022年广东省建筑行业标准93933元/年÷12月×8月定残日前一天),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事故发生时其在提供劳务期间,故可认定原告有劳动能力,根据原告病情: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等情况,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酌情按照广东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93933元/年计算住院32天+全休60天为23676.26元。
8、鉴定费
原告提交票据主张1956元,本院予以采信。
9、交通费
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可96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采信被告主张。
10、事故发生的人员、车辆、投保保险及垫付情况
2021年11月6日03时16分,***驾驶粤AL4V**号小型面包车沿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由西往东行驶至中山大道中进大观南路西181米时,适遇施工人员***、***在道路路面施工,面包车车头与***、***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广东锦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各方确认***承担80%责任,广东锦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0%责任。事故发生时,粤AL4V**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李***,实际车主为***,该车在平安保险花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花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垫付30000元,***垫付医疗费31862.55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广东锦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导致本案原告***、***受伤(***受伤轻微)。***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花都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保险花都公司应对***在本案中的损失,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第1-3项共计93750.4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扣减平安保险花都公司垫付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8000元,剩余的75750.41元由平安保险花都区公司负担80%为60600.33元,扣减平安保险花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垫付的30000元,***垫付的31862.55元后,多出的1262.22元在其他赔偿项目中进行抵扣;第4-9项赔偿项目共计134644.0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平安保险花都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扣减1262.22元后,实际赔偿金额为133381.84元。***垫付的赔偿费用及确认的非医保费用可另行与平安保险花都公司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33381.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元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负担1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1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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